孩子午睡时笔者闲来无事打开手机浏览了一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信息量很大,意见解决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难题。笔者归纳了一下,重点内容有以下四个方面:
1、对重点惩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管理人员,包括单位犯罪中的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的核心层、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以及其他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对于参与非法集资的普通业务人员,一般不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对于涉案人员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赃退赔、真诚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4、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上述四点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非吸案件对于底层业务员打击过广,被告人退赃没有积极性,本金复投是否计算为非吸数额,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争议问题。
笔者认为意见尚有待明确之处,比如普通业务人员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是否以其退还高额提成为前提,如果一个拿了近百万提成的业务员不退钱的情形下不被追究刑事责任,那只会让更多的人走上这条发财致富之路,干什么能有这个来钱快。如何区分普通业务人员和骨干,这个在实践中很难区分,比如说指控机关完全有可能将涉及金额稍大的业务员认定为骨干,比如总金额三千万的非吸案件,如果一个业务员的吸收金额达到五百万,是否认定为骨干。如何认定情节轻微,是不是只要主动把钱交出来就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这个就存在或然性,案发了,没事大不了退钱,舍财免灾而已。案没发,继续弄,运气好或者跑路及时说不定能落得一大笔钱。认可本金复投的话可能一个案件中涉及的人数比较少,但金额累计起来可观,重复投资的人能否认定为不特定对象,不特定对象的相对特定化如何界定?重复投资的金额能否认定是从不特定对象手里吸收的金额?
笔者现在比较担心的是自己年前起诉的一起非吸案件,两个被告人都是业务员,这个意见出台之前已经移送到法院了,现在还没有开庭,不知道案件最后到底会怎么处理,不过至少对那两个被告人都是有好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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