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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及其例外】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及其例外】

作者: 努力前进的小丫头 | 来源:发表于2019-12-22 21:31 被阅读0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本条是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及其例外的规定。

《物权法》第 6 条规定了物权公示的基本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本条的规定是对不动产公示原则的具体体现。

登记,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

根据区分原则,本条所指的“效力”应为物权变动的效力,未经登记,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发生,但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受此影响。

本条规定表明,我国物权法对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采登记生效主义,比如,房屋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以登记为准。同时,本条里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属于例外情形,包括三种:一是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二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三是对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和宅基地使用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综上所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统称不动产物权变动。本条规定表明,原则上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手段,是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生效要件,也是不动产物权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依据。不动产物权登记,最基本的效力表现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这既是不动产物权交易安全性和公正性的需要,也是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的必然要求。因此,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为正确权利而取得该项权利的第三人,法律认可其权利取得有效而予以保护,但对明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有瑕疵而取得该项权利的人,法律则不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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