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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医患集体“出逃”,法律怎么说?

贵阳医患集体“出逃”,法律怎么说?

作者: 律事通 | 来源:发表于2017-02-09 09:26 被阅读12次

来源丨律事通

1月30日,贵航贵阳医院精神科杨绍雷主任因对原单位工作环境和前景不满,在未办理完离职手续的情况下,跳槽至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一起前往的还有原科室4名医师、7名护士以及64名住院患者。此事引起网友热议,今天作者陆海带来他的法律分析……

网友怎么看?

有的认为杨绍雷医生违反医院规定,置患者生命健康于不顾,把患者当成赚钱的工具和跳槽的砝码,损害了原单位和患者的利益。

有的认为既然这么多医生护士甚至患者都愿意集体“出逃”,那么贵航贵阳医院的管理特别是人事管理方面肯定存在很大问题,人往高处走是人之常情,杨绍雷医生既有水平又有号召力,“有勇有谋”地带领大家摆脱了原单位束缚走向新的岗位,这种行为虽然不值得鼓励,却也无可厚非。

法律怎么说?

笔者认为,厘清事件背后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各方可能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是避免以筌为鱼进而判断孰是孰非的有效方法。作为法律工作者,笔者试图基于目前公布的新闻,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主要针对患者和贵航贵阳医院的权利是否受损作粗浅分析。

◆  患者的权利是否受损?

在此事件中,患者权利最有可能受损的是其知情同意权。新闻报道中对于转院是否经过了患者同意,笔者看到了三种不同说法:一是当事人杨绍雷主任表示,在转院之前,他和患者家属取得过联系,在家属的同意下才将患者带离贵航贵阳医院;二是贵航贵阳医院声明杨绍雷主任在未告知患者家属及监护人,未办理离院/出院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将64名患者带离至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三是有媒体披露,除极个别患者的监护人难以通知外,绝大部分患者的监护人都签署了知情同意书,同意转往贵州六院,媒体还公布了其中一份“关于患者转院治疗的申明”。笔者认为关于这一点有几个方面需要探讨。

1、 精神障碍患者出院前是否需要签署知情同意书?

首先,网上流传的这份“关于患者转院治疗的申明”算不上知情同意书?为此,笔者找到了卫计委推荐各医疗机构使用的《自动出院或转院告知书》,通过对比可见,无论从告知主体还是告知内容来看,这份申明都无法认定为真正意义上的知情同意书。

A.网上流传的“申明”

B.卫计委推荐各医疗机构使用的《自动出院或转院告知书》

其次,根据《精神卫生法》规定,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但对于已经发生伤害自身或他人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或他人的危险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则必须对其实施住院治(即非自愿住院治疗)。自愿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可以随时要求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对于非自愿住院治疗精神障碍患者的出院问题,《精神卫生法》分两种情况进行规定,一是符合出院条件的患者,可以随时出院;二是不符合出院条件的患者不应出院,如患者或者其监护人仍要求出院的,医师应当在病历资料中详细记录告知的过程,同时提出出院后的医学建议,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签字确认。

另外,虽然自愿住院治疗患者和符合出院条件的非自愿治疗患者出院前,医务人员无需取得其知情同意书,但这并不意味着医务人员没有告知义务,因为《侵权责任法》同样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也规定,出院记录中应包括出院情况、出院医嘱、医师签名等内容。因此,医务人员必须在出院记录中详细写明患者中断治疗后出院的风险以及出院医嘱后签字,并同样记录在出院小结中交给患者,这样才能认定医务人员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

回到此事件,对于64名患者中的自愿住院治疗患者和符合出院条件的非自愿住院患者,医务人员无需取得其签字的出院知情同意书,但要详细告知出院风险并做好记录。但根据新闻报道,杨绍雷主任通过医院的系统给患者开具了出院证明、医嘱等出院必须的手续,院方却在系统后台撤销了这些手续,在这种情况下,当然不能排除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受到了侵犯,而杨绍雷主任作为医院的员工,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责任自然也应由医院承担。而对于64名患者中的不符合出院条件的非自愿住院治疗患者,如要出院必须经患者或监护人签字同意,否则不能排除医院违反诊疗规范且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如患者因此延误治疗或他人因精神障碍患者的行为受到损害,医院亦需要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2、出院签字的权利主体是谁?

由上文可知,对于非自愿住院治疗精神障碍患者不符合出院条件而要求出院的,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签字确认。那么什么时候应由患者签字,什么时候应由监护人签字呢?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的父母是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精神病人,由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等依次优先担任。 但是,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需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其与患者的精神疾病的诊断无特定关系,有的患者虽具有精神疾病既往史,但在民事活动时并无精神异常或精神症状已经消失的,或病理性精神活动具有明显局限性,并对他所进行的民事活动具有辨认能力和能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都仍可能被认定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因此,严格地从法律意义上来说,确定出院签字的主体前需要对患者进行司法鉴定,只有患者被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才能由监护人单独签字同意,而笔者看到的这份“申明”中只有患者母亲的签字,那么,如患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从该份没有患者本人签字的“申明”来看,应该可以认定医院侵犯了患者本人的知情同意权。如患者因此延误治疗或他人因精神障碍患者的行为受到损害,医院也同样需要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  贵航贵阳医院的权利是否受损?

首先,应明确医务人员辞职的正确法律程序。按照法律规定,无论医护人员是企业编制还是事业编制,要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均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医院,不需要取得医院同意。30日后医院应该及时给员工办理离职手续,这里的30日是给医院的缓冲时间,是医院的权利,如果在这期间擅自离岗,对医院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医院不办理相关手续,员工可以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申请劳动仲裁予以解决。

在此事件中,杨绍雷主任本人称,其1月29日将辞职报告交给贵航贵阳医院一名护士长,让她帮忙递交院方。因此,杨主任在辞职报告递交后的第2天就跳槽到贵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显然是不合法的,如因此对医院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劳动法》还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不排除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也可能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外,《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此事件中,杨绍雷作为科室主任和管理者,不排除其可能成为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如果贵航贵阳医院与杨主任在聘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条款,且杨主任的行为给贵航贵阳医院造成损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然,这需要由贵航贵阳举证证明自己受到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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