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否公正合法,国家利益理论都诉诸紧急情况,而以此名义实施的国家罪行,就算在其当时占统治地位的法律体系下属于犯罪性质,却仍被视作紧急措施、受现实政治利益所迫,被视作为维持权利从而保障现存法律制度整体而做出的退让。可是,如果在一个正常的国家和法律秩序下,犯罪一直以规则外的例外情形示人,一直“逍遥法外”–因为国家的存在本身就岌岌可危,而没有哪个国家能反对另一个国家的存在,或规定其如何持存。那么,希特勒统治的德国在二战时期对犹太人的迫害是属于哪一种类型?为什么偏偏是犹太人?又为什么偏偏要采取这种极端的方式?为什么是对犹太人的迫害引发全球的口诛笔伐而非是其它的大规模死伤事件?何为国家罪行?法律是用来消解暴力的绝对统治的,为了维护法律的存在,一定的暴力手段又不可或缺,国家为了维护自身的存在,一定会被迫做出通常被视为犯罪的行为,而且既不是在战争状态,也不是在国际关系中。何为国家犯罪?国家犯罪之后是否该审判、由谁审判、谁具有这个资格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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