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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补贴外出旅游,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工伤?

单位补贴外出旅游,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工伤?

作者: 劳动法例 | 来源:发表于2020-01-06 08:24 被阅读0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那么,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补贴旅游的形式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或死亡,是否符合上述规定,可以认定为工伤吗?《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参阅案例》(第1辑)公布了一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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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娟诉称:丈夫赵永平生前系第三人范家寨中学的教师。该校为了丰富教师知识,组织教师去西安“世园会”参观学习,并出资联系了车辆。2011年5月6日凌晨,赵永平按学校的安排乘坐C24518号客车前往参观地点。在西宝高速行驶中,客车与路面隔离墩相撞,车辆失控侧翻于路基下。赵永平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赵永平参加学校组织的活动,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遂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不视同工伤。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告人社局辩称:原告之夫赵永平是自愿向宝鸡天下行旅行社交纳了旅游费用(教师自交340元,学校补贴600元)后,参加该旅行社组织的西安世园会、云台山、黄河小浪底的纯旅游活动,其不是在工作场所因教学活动发生的事故,不符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自己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范家寨中学答辩意见与被告一致。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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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争议在于,各方当事人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法律理解存在分歧。

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作如下理解:从法律释义的角度来讲,该条规定中的“因工外出”是指职工不在本单位的工作范围内,由于工作需要被领导指派到本单位以外工作,或者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伤害,包含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

就本案而言,按市场价格此次外出的全部费用为940元,范家寨中学仅为参加外出活动的教师支付600元的补贴,教师自行承担340元的差额部分。如果是与工作有关的外出则全部费用都应当由学校承担。不能认为600元的补贴性质决定此次外出活动的性质是与工作有关的“工作原因”。世界园艺博览会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会议,不能因其名称认为所有参观世界园艺博览会的人员就是参加会议。在本案中将“西安世园会”定义为旅游景点更符合通常的解释。因此,此次外出活动的全部内容均为旅游景点。由于此次外出的目的明显是参加旅游活动、与教学工作无关,不符合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故杜娟全部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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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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