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取得营业执照,或被吊销执照、注销工商登记,即不适格的用人单位,上述规定还能否适用?下面分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指导2012-2013年卷》的一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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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朝铭(劳动者)于2010年10月6日到许连福开办的余姚市万阳五金塑料厂上班,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1月12日,万阳五金塑料厂因未参加2009年度个体验换照被吊销执照,并被注销工商登记。2011年8月17日,因工资发放问题,秦朝铭与许连福产生纷争,秦朝铭离开余姚市万阳五金塑料厂,并向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但该委决定不予受理。
2011年10月27日,秦朝铭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秦朝铭在一审中诉称:自进厂以来,许连福拖延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因厂里一直要扣留工资作押金而与许连福发生争执。因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受理此案,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许连福支付秦朝铭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没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981.80元;(2)许连福支付秦朝铭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98.18元。
余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秦朝铭进入许连福开办的余姚市万阳五金塑料厂时,该厂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后虽于2010年11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并被注销,但有关责任在于许连福,与秦朝铭无涉,故许连福仍应承担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秦朝铭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另一倍的主张,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秦朝铭的主张及查明的工资实际发放情况等,经计算,双倍工资的另一倍为19176.55元。因秦朝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系许连福辞退秦朝铭,故对秦朝铭要求许连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1)许连福支付秦朝铭双倍工资的另一倍19716.55元,款项于判决生效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2)驳回秦朝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许连福不服,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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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零七天后即被吊销营业执照,并被注销。尽管其经营活动没有停止,但上诉人因已不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而不再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已不能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不再是劳动合同关系。
按照《劳动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这意味着,即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建立劳动关系之时就已签订了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亦会在上诉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因其主体不合格而导致无效。另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按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该条文已明确列举了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支付范围,并不包括双倍工资。
因此,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因上诉人开办的企业已于2010年11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虽仍继续经营但其已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自2010年11月13日起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的理由,缺乏依据。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因被上述人在2010年10月16日至2010年11月15日期间实得工资2008元,经核算,其在2010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12日期间可得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为468.53元。
故判决:(1)撤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1)甬余民初字第2567号民事判决;(2)许连福支付秦朝铭在2010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1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468.53元;(3)驳回秦朝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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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九十三条 无营业执照经营单位的法律责任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法》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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