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989年8月,刘某钟与臧某红结婚,育有一女臧某。1995年2月,两人协议离婚,约定女儿臧某由母亲抚养,女儿是双方今后各自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之一,刘某钟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后藏某在6岁时到深圳随其外公外婆生活。1997年12月,刘某钟与姚某某结婚,育有两个孩子。2010年8月15日,刘某钟去世后留下房产七套、三个公司的股份及现金等遗产近2000万元,未留遗嘱。刘某钟死后,第一次婚姻生育的女儿臧某要求继承遗产。姚某某私自采集臧某的头发,匿名送往DNA检测机构与刘某钟做亲子鉴定,鉴定结果为二人无血缘关系,于是姚某某拒绝分配遗产给臧某。臧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继承刘某钟遗产。姚某某和孩子爷爷奶奶向法院提出应对臧某与刘某钟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并主张如臧某是刘某钟亲生的,就分给遗产,否则就不应分给遗产,但会给予臧某补偿。臧某表示反对,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姚某某和孩子爷爷奶奶认为臧某不同意进行鉴定,法院应据此认定臧某不是刘某钟亲生女儿,没有继承权。(2016)渝05民再17号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亲子鉴定具有很强的伦理性,涉及父母、子女的隐私权,亲子鉴定应严格限定于父母与成年子女本人,刘某钟生前并未提起否认亲子关系诉讼,并按离婚协议履行对臧某的扶养义务。再者,子女与父母有自然血亲关系,固然是享有继承权的条件,但不是必备条件,继子女、养子女没有自然血亲关系也可享有继承权。遗产分配优先尊重死者生前的意思表示,刘某钟在其与藏某红的离婚协议中明确表示:“藏某为双方当事人今后各自拥有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之一。”刘某钟对此意思表示一直未予以改变,藏某的继承权未被限制或剥夺。臧某拒绝鉴定,不能推定臧某非刘某钟亲生,更不能推定臧某不享有继承权,于法无据,也不符合我国婚姻、家庭、道德观,判决臧某享有继承权。
争议焦点:
继承纠纷案件中,是否需要用亲子鉴定来确定继承权的有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一般推定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当推定结果违反客观事实时,法律赋予利害关系人推翻该推定结果的权利,即对亲子否认之诉予以救济。但是将否认权行使的主体限制在子女的父或母,第三人无权提出否认之诉。
凤语言法: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即配偶、子女、父母继承,且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遗产分割应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这是贯穿于继承法始终的基本精神。本案中,姚某某一再主张的亲子鉴定具有身份专属性和排他性,否认亲子关系归根结底属于身份权,只能由父母和子女本人行使。在我国婚姻家庭法中,血亲关系分为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继承权的有无与自然血亲没有必然联系,在某种条件下,自然血亲也可能丧失继承权,而形成拟制血亲关系也可能取得继承权。本案中,即使如证人闫某所述,刘某钟早在2004年就怀疑藏某非其亲生,但至其死亡时,在长达6年的时间内,刘某钟并未采取诸如亲子鉴定等措施寻求事实真相,而是一如既往的履行其作为父亲的抚养义务,刘某钟生前从未明确否定与臧某亲子关系,也从未明确排除臧某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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