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民法是作为社会交易活动的规制基石而存在,其基本价值之一便是鼓励民事主体积极地展开社会交往,促进财富的增长与有效利用。如果将邻里之间、儿童之间分享常见水果的行为定性为过失,无疑限将人的自由置于危险状态,破坏了民法皆在建立维护的社会秩序,与立法宗旨不符。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25日上午,苏某到菜地捡菜时,将几个香蕉(当地人俗称大蕉)给了覃某的孙子。覃某夫妇看到孙子在吃香蕉,知道是苏某给的,没有提出异议,其后苏某离开。上午11点左右,儿童曾某到菜地找覃某孙子一起玩耍,两人各吃了一根香蕉。下午大约14点,两个小孩又在菜地边的小路上玩耍,在菜地里装菜的覃某突然听到孙子大叫,覃某夫妇跑到两个孩子身边,发现儿童曾某倒地压住其孙子的脚,不醒人事,两手发抖,面色发青,口吐白沫,地上掉落一根没有吃完的香蕉。群众和医护人员对儿童曾某进行抢救,从其喉咙挖出一块直径约5公分表面带血的香蕉,15时20分宣布曾某死亡,死亡原因是异物吸入窒息。2015年1月26日,死亡儿童父母提起诉讼,请求覃某、苏某共同赔偿737646.5元。(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11号
案件焦点:
覃某对儿童曾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
覃某的行为是否因疏忽或者懈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是其承担责任与否的关键。从一般生活经验来看,5周岁儿童已具备独立进食能力,事发当天,更年幼的覃某孙子也独立进食了香蕉,可见覃某对于两个孩子独立进食芭蕉的注意标准是一致的,是按照自己同样事务的标准在处理。事发当日早上,两个孩子曾一起进食过芭蕉,当时并没有异常,对于当日下午曾某进食芭蕉窒息无法预见,事后其也尽力协助救治,不能据此认为覃某存在疏忽或者懈怠。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需承担责任)
凤语言法:
本案为人身损害侵权赔偿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过错责任原则必须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一般而言,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而实施加害行为,或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仍实施加害行为;行为人因疏忽或者懈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为过失。具体到本案,覃某无故意加害的目的和行为,也无证据证明覃某存在疏忽或者懈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孩子的意外,个体的不幸固然令人痛惜,但不能一噎之故,绝谷不食,一蹶之故,却足不行,分享行为不是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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