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6月9日,下午1点20分许,仇某星驾驶载有张某等人的沪A牌照小型轿车与张晓某驾驶的苏E牌照小型普通客车在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某路口发生碰撞,致车内张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仇某星与张晓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到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救治,后转院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发当日,仇某星是驾车从家中至地铁站接张某及几位同事到自己家中聚会;两家医院放射诊断报告相比较,出现骨折数前少后多的情形。仇某星车辆未投保车上人员险。(2019)沪0106民初12712号;(2020)沪02民终1429号
争议焦点:
一、仇某星好意接送张某,在事故中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仇某星从家中至地铁站接张某及几位同事到自己家中聚会,通俗说是搭便车,属于“好意同乘”,即日常生活中基于友情或者好意,一方让另一方无偿搭乘机动车,但这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该行为常发生在亲友、同事、朋友之间,体现的是好意人出于情谊的施惠行为。对于赔偿责任问题,目前多倾向于驾驶者在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减轻驾驶者赔偿责任。本案中,仇某星、张晓某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则对于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5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考虑仇某星属“好意同乘”,在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酌情扣减5%赔偿责任。
二、张某不顾转院风险提示而转院,对自身伤情是否造成“二次伤害”?
首先,张某在被送就医时处于清醒状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自行选择就诊医院治疗的权利,张某选择由青浦分院转院至六院治疗,是权利的自我处分。其次,青浦分院给予张某的转院风险提示,仅是从可能性上提示张某自行转院存在意外,并非必然发生“二次伤害”。涉及专业医疗知识,在无法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司法鉴定,由专业机构作出判定。经法院释明,仇某星再三表明不申请鉴定。慎重起见,法院函询某鉴定公司,函复说明了骨折数量前少后多的原因,并从医学角度对鉴定结论依据的事实及专业知识进行了进一步解释,无证据证明张某在转院过程中造成新的伤害。
法院判决:
好意同乘中,驾驶人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搭乘人损害的,宜考虑驾驶人善意搭乘行为,酌情减轻驾驶人赔偿责任。张晓某车辆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付款26万余元,仇某星支付赔偿结算款9万余元。
凤语言法:
好意同乘行为需要具有无偿性、合意性、顺路性、非营运性。无偿性不能仅以金钱给付为标准,如超市免费购物班车就不符合好意同乘的无偿性。未经对方同意不属于好意同乘。驾驶人与搭乘人目的地相近或一致,俗称“搭便车”,非特意为之。如果搭乘车辆是营运车辆,即使免费,也应构成客运合同。目前从各地法院审判实践看,“好意同乘”不能作为驾驶者的免责理由,主要是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分配驾驶者的赔偿责任,亦考虑驾驶者的同乘行为属于善良风俗而酌情扣减。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仇某星应对张某转院造成“二次伤害”进行充分举证。在法院再三向其释明其主张依据不足的情况下,仇某星仍然坚持不申请司法鉴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若对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可提出证据证明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准许进行重新鉴定。因此,申请重新鉴定至少需要提供初步理由或证据证明存在法定的严重瑕疵事由,方才具备重新鉴定启动之要件。仅凭异议或缺乏科学证据佐证的推测而申请重新鉴定的,有违诉讼经济与效率原则,亦不足以影响法官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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