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工作中,把各个案件的一切特殊情形加以考虑,毫无疑问,这是一个最理想的境界。但是这件事情需要有两个条件。第一,他必须强固的把司法中央化,因为对相同的或相等的情况必须指明某个共同的标准去处理。倘若这个保证司法的统一性与普遍性的共同的标准不是利用法律规范的方式表现,他至少必须一手把司法中央化,换言之,由统治者或统治机关为之。在一个现代国家,这种中央化是很难达成的。另外,在柏拉图式的共和国中司法必得统治者方面有着高度的明智与极点的自制。不然的话,一时的兴致、任性与个人的特好会高居合理的客观考虑的上风。因为人类本性是一定的专擅的歧视与偏爱的危险,在柏拉图式国家的个人的政权下,几乎是不能克服的。然而这种国家却被策划为正义理念的最高化身。可是如果它没有十全的个人赋有几乎超人的品质去做他的统治者与监护人,它会很容易地变成一个极度专擅与反乎正义的国家。
同柏拉图的共和国极端相反地也许是一个完全在自由放任主义支配下的国家。在这样的一个国家里,每个人都是完全自由地从事投其所好的职业,运用并发展他特有的能力完全不受政府监督。这样的一个社会有它的主义,那就是:国家应该给予每个人平等的机会,以便发展他的才能,把这些才能贡献给社会。这种放任社会的正义理想,有些像斯宾塞的正义信条:“各人可以自由地做他愿意做的事情,但是以他不侵犯其他人的自由为限。”在这种社会里面,内在的危险有些三重的特色。第一,在一个纯粹放任的社会上,攀登到社会阶梯的顶端人物并不常常是最有才具的,而往往是最恣意的人们。第二,纵使在开始的时候,一人所取得的社会地位主要由他的建树与特长决定,但是这样的一个社会经过若干时代之后有几分会成层化了。百万富翁的儿子和劳工的儿子不再会有平等的机会去发现他们的才能了。第三,一个没抑制的放任体制将面临无政府的危险,正如柏拉图的集权国家将面临专制的危险一样。
亚里士多德式的正义观企图避免绝对权力的危险以及没抑制的自由的危险。亚里士多德知道,如果要法律在社会上占上风,就必须维持自由与权威的稳定和均衡。个人必须获得一定的权利范围,在里面能够发现他的人格与才具。但是有组织的社会必须留心照料适当的人们取得适当的位置;它不能够让这些事情任由机遇和自由玩弄。它是分配正义的工作,换言之,是立法的工作,规定公民之间的权利与权力的公正的指定与分配。亚里士多德主张,这种权利与权力的分配不应该让给统治机关个人的自由裁量。他应该以制定法律的普遍规范处之。
亚里士多德在历史上第一次宣告法律是实现正义的基本的先决条件。他对于以权力实施正义的危险加以警告。如果正义是对平等者的平等待遇,那么普遍的共通的标准必须建立起来,以之衡量平等。如果要避免专擅的差别待遇,那么这个标准必须让给公家官吏的个人自由裁量的。但是完全的“正义的个别化”的要求——这个要求在今日的某些地方会遭到严厉的不赞同。“没有法律的正义”是可以存在的,即使统治者们和法官们是完人的话。然而他们不然,所以必须使他们决定他们同胞的命运的权力受到法律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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