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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十七)绑架的犯罪形态及非法拘禁罪

刑法案例(十七)绑架的犯罪形态及非法拘禁罪

作者: 私房小屋 | 来源:发表于2019-01-25 22:16 被阅读0次

案情

被告人:甲,男20岁,无业。被告人:乙,男,15岁,无业。被告人:丙,男,20岁,无业。被告人:戊,女,17岁(审判时已满18周岁)无业。

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甲与被害人丁一起赌博,当晚甲手气很好,连赢了丁8万多元,因丁当时带钱不多, 不得已只好给甲打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后来,甲多次上门讨要,丁均推脱暂时没钱偿还。同年6月18日,甲到乙家玩,恰巧丙也在,甲提及此事,乙说:“这样下去总不是办法。我听说丁有个儿子,丁很是疼爱,只要把他儿子绑了,就不怕他不还钱。”甲觉得乙说的很有道理,遂于二日后,与乙、丙合谋,到丁子所在托儿所,谎称是丁子的亲戚,将丁子接走,并关在临时租住的放屋里,打算以此向丁要5万元还款。此时丙因临时有事离开。丙外出期间,甲、乙认为既然已经干了,索性干大的,遂打电话给丁,要他筹50万赎人,并不能报警,否则就等着给他儿子收尸。丁接到电话后,赶紧对甲乙说有事好商量。我?甲让丁于当晚将钱送到某处。丁则提出需要宽限几日,眼下的确没钱。甲答应。丙回屋后,甲乙告诉他已向丁要赎款,丙未多问。  6月11日,甲女友 戊找甲,再讲租住的房屋内发现了丁子,便问哪里来的小孩儿?假?眼见瞒不住边如实相告。戊听后表示也想加入。并表示到时愿意替甲去取钱。随后几日。甲乙唔轮流负责看管钉子,并不时催丁拿钱。6月13日,丁打来电话,称钱已备好,让甲过来取。后戊到约定地点取钱时被事先布控好的公安人员抓获,随后根据戊的交代,公安机关又将甲乙丙抓获。

问题。

1、甲构成何罪?

甲构成绑架罪。在本案中,甲为索要5万元赌债。竟与以一起将丁子绑架,并向丁索取高达元债务十倍的赎金。贱人,其行为属于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想象竞合犯,应当对假以绑架罪论处。

2、乙是否构成犯罪?

乙不构成犯罪。你虽然在客观上实施了绑架行为,与甲成立绑架罪的共同犯罪。 但以15岁不具有该罪的刑事责任能力,所以不构成犯罪。

3、丙构成何罪?

并构成非法拘禁罪。并虽然与甲乙一起将丁子绑架,但是当时说的只是索要5万元债务,后来甲乙二人将赎金提高到50万,是丙所不知道的,也是超出其最开始行为时的故意的。丙对于超出共同故意不分的行为不负责任。因此只对绑架丁子,并索要5万元债务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他只构成非法拘禁罪。

4、戊构成何罪?

戊构成绑架罪物虽然是在绑架行为完成之后参加进来的,但是绑架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仍处于持续进行之中,因此戊与甲乙丙存在共同犯罪关系,戊也成立绑架罪。

5、若甲向丁打出勒索电话,因丁子不住哀求遂起恻隐之心,后来主动将丁子悄悄送回丁家,则甲的行为该怎么认定属于什么犯罪形态。

甲的行为成立绑架罪既遂。在本案中绑架罪的既遂标准为控制人质,至于是否获得财务可以影响量刑,但不影响既遂的状态,如果甲在绑架丁子之后,丁子哀求甲主动将丁子送回家,其仍构成绑架罪既遂,而不是中止,可以认为甲在绑架丁子之后又将其释放送回的行为并不影响其既遂的成立。

6、如果甲,丙,戊在实施以上行为的过程中,不慎将丁子捂死,则甲,丙,戊各构成何罪?

甲戊构成绑架罪,在本案中,甲戊在前述行为中已经构成绑架罪,虽然其实不慎将丁子捂死,但根据法律规定,绑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属于绑架罪的加重情节,所以甲戊都只构成绑架罪一罪。

丙,构成非法拘禁罪。丙在前述行为中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且不慎将丁子捂死,丙不是故意使用暴力致死,根据法律规定,非法拘禁罪中致人死亡属于该罪的加重情节,只构成非法拘禁罪一罪。

7、若丁在制定的期限内未交钱,乙遂将丁子杀死,则乙构成何罪?

乙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中,乙在索财不成后转而将丁子故意杀害的行为属于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因乙为满16周岁对绑架罪不承担刑事责任,对乙以故意杀人行为应认定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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