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公司出来已经晚上九点半了,乔安拖着疲惫到软乏的步子匆匆赶往地铁站,心里想着但愿换乘的时候能赶上末班车。
虽然已经是这个点了,但是地铁站的人一点都没有减少,抬眼望去,视线里大多都是一张张因为疲惫而麻木的脸。
地铁上很挤,但不影响人们看手机,大部分人都在低着头看手机,少部分幸运有座位的,都依靠着闭目打盹,还有的人也不看手机,也没闭眼睛,就那么无精打采地面无表情着。
乔安好不容易找到了一个角落,可以倚靠着站着,目光无处安放,只好也摸出了手机,刚看了两分钟,就觉得头晕恶心,大概是低血糖了吧,乔安连忙把手机揣起来,闭着眼睛靠了一会儿,才稍微好点。
肚子“咕噜噜噜”抗议着,但是自己却没有太明显的饥饿感,也许是饿过那股劲儿了,只觉得头闷闷的,什么都无法考虑了,就想静静地发会儿呆。
四十五分钟以后,乔安成功地换乘了另一列地铁,这条线接近郊区,没那么多人,乔安终于可以坐下来。
这时候手机响了,同事徐嘉用微信发了一大段话过来,原来是之前离职的赵亮因为倒卖客户信息被拘留了,明天要开庭,据说会被判刑,向来爱八卦的徐嘉连问了乔安好几个问题,无非是关心法院会怎么判,还有就是看看乔安这里有没有关于他的更多料可爆的。
简单聊了几句,徐嘉不再多言,估计又跟其他人交流去了。
乔安回想了一下,赵亮是一年以前入职的,呆了不到三个月就走了,但是他给大家留下的印象还是很深的,他人际挺有一套的,跟大家关系都挺好,而且貌似跟很多同事都有私交私聊,就是有点好高骛远,眼高手低,其实大家都觉得他呆不住,果然很快就辞职走了。
后来去了好几个同行业的公司,呆的时间都不长,但是很奇怪,那些公司后来都联系过公司的一些客户资源,传言说是赵亮偷盗数据,但是毕竟后来没有联系,也不确定,但是想想,像赵亮那种“脑子活”的人还确实能干出这些事来。
其实,在现在这个信息化的时代,同行业之间的竞争压力真的非常大,从长远来看可能需要涉及到很多方面,但是从眼前利益来看,最直观的就是争夺客户资源,所以这才给了一些人可趁之机。
但是说白了,这些所谓“脑子活”的人,其实是一帮贪小便宜的法盲,并不知道自己一念之差,一步之遥就跨入了违法犯罪的行列。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有明确的规定,2017年,我国又出台了专门的司法解释。
建议大家可以去了解一下,不要一不小心以为自己只是贪了点小便宜,却给自己一辈子抹上一个出不掉的污点。
下班的你为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第二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第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第七条 单位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八条 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 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第十一条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不重复计算。
向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分别出售、提供同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累计计算。
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
第十二条 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十三条 本解释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下班的你从地铁站出来,乔安发现外面竟然飘起了雨,有点冷,突然有一句话在脑子里冒出来:“众生皆苦谁最苦?”
在职场上, 老实人是占不着便宜的,永远干着最多的活,享受着最少的福利,还要偶尔被那些所谓的聪明人戏弄一下,被那些伪善的领导欺负一下。
但是那些所谓的聪明人呢?好像也不是最后的赢家。
职场就是这样,要么就是“你方唱罢我登场”、“螳螂捕蝉黄雀在后”,你排挤走了你的对手,殊不知下一个轮到的就是你;要么就是“机关算尽太聪明,反算了卿卿性命”,到最后争来争去,其实也得不到自己最想要的,还可能把自己最宝贵的也丢失了。
其实,来来去去不过一个“利”字,但是,争来斗去,当你的生命里真的只剩了这一个字的时候,当你步出办公室,下班以后,独自面对自己时,你的良心真的不会痛吗?那些失去的赤诚之心,那些满腔热忱的情谊真的都无所谓吗?
人生短短几十载,最后都会死,真的有必要那样 费尽心机吗?
下班的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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