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
2009年10月21日,甲、乙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甲作为实际经营者,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乙仅为名义股东。
甲与丙结婚后,委托一家资质代办机构将公司股东由甲、乙变更为甲、丙,签字均由代办机构代签。
2015年7月6日,甲与丙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公司设在某商场的黄铂金饰品加工专柜的商品、销售、加工费均归甲,由甲以公司名义负责经营,甲将该柜每月经营所得利润的35%在次月的20日前交付丙,并在每月月底将经营详细帐目与所结报表交丙审核;
《离婚协议书》另约定,双方对公司的财产已分割完毕,丙将拥有的40%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甲或甲指定的人,丙不再成为公司股东。涉及双方的诸如股权转让、经营范围变更等相关事宜,双方均应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2015年7月11日,甲与丙协议离婚,双方登记备案离婚协议载明,共同财产已自行分割,无纠葛。
离婚后,甲未将专柜每月所获利润35%交付丙,丙拒绝履行股权变更手续。
后丁接受甲的指定获得公司40%的股权,丁代甲持有股权,实际权利人仍为甲。2015年9月7日,丁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时,按照甲的指示,委托上述同一家资质代办机构变更了公司股权归属。
丙得知公司股权变更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2015年9月7日的转股行为无效,要求恢复股权转让前的状态,即自己占公司40%的股权。
【有问有答】
问题一、夫妻是否可以依据双方约定要求公司确认股东身份?
夫妻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方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另一方的,离婚协议本身真实有效,接受股权的一方是否可以依据离婚协议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如何转让,股东之间可以意思自治,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具体的转让规则。公司章程中有股权转让条款的,股东之间就股权转让发生争议,适用章程条款进行裁判。公司章程未约定相关条款或约定不明的,适用公司法条款进行裁判。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如果夫妻双方原本就是公司的股东,双方离婚时,约定股权归一方所有的,股权接收方可以直接依据离婚协议要求公司进行股权变更。
如果股权接受方原本不是公司股东,此时即便离婚协议真实有效,股权接受方也不可以直接成为公司的股东,而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另外即便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仍具有优先购买权。所以,此时股权接受方也不可以依据离婚协议直接成为公司股东。
本案中,2015年7月6日甲与丙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丙将拥有的40%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甲或甲指定的人,不再成为公司股东,由于公司原本就只有甲、丙两个股东,甲又是公司实际控制人,所以甲自离婚之日起即取得该股权,可以直接依据离婚协议要求公司变更股权归属。
问题二、股权变更条件是否成就?
甲和丙均并一致确认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按照2015年7月6日的《离婚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执行。按照该约定,双方对公司的财产已分割完毕,丙将其持有的40%股权无偿转让给甲或甲指定的人。因而可以看出,双方对该股权转让达成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甲自离婚之日即2015年7月11日起即取得该股权。丙认为甲并未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按期向其支付专柜每月经营所得35%的利润,故不应取得股权。对此,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条件系股权转让生效的必要条件,法院未采纳丙的答辩意见。
问题三、丁取得股权是否侵害了丙的权益?
丙认为虽然两次股权变更都是委托资质代办机构代办,但对于第一次从乙处取得公司股权,丙是知晓的,经过丙的授权并支付股权转让款,而第二次代办机构将所持有的股权变更至丁的名下时并没得到丙的授权,也没有向丙支付股权转让款。即使股权变更条件成就,也应由丙协助办理,现甲、丁在未通知丙的情况下私自办理股权转让事宜,违反法律规定,该行为是无效的。
但法院认为甲自离婚之日起取得丙所持有公司股权,并有权指定他人代为持有,故丁接受甲的指示取得争议股权并未侵害丙的权益。而股权转让后的工商登记行为属于股权转让的履行内容,具有公示效力,但登记与否并不影响股权转让效力,股权转让后双方均应积极配合履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现甲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委托代办机构代为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该工商变更登记行为并未违反双方股权转让的合意。因此,法院对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丙认为甲未依约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支付专柜每月经营所得35%利润的义务,甲、丙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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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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