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第3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内容:
1、形式侧面
(1)成文的罪刑法定,即制定法原则,规定犯罪及刑罚的法律必须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习惯法不得作为刑法的溯源。
(2)事前的罪刑法定,即从旧兼从轻,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但对行为人有利的事后法可以溯及既往。
(3)严格的罪刑法定,即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对行为人有利的允许。
(4)确定的罪刑法定,即禁止绝对的不定期刑与绝对的不定刑。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是相对的不定期刑,如假释、减刑制度,其决定机关必须是中级以上人民法院。
2、实质侧面
(1)明确性原则,即关于犯罪和刑罚的规定应当尽量明确,以实现指引功能,让公民形成对未来的合理预期。
(2)合理性原则,即刑法的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必须合理,符合现阶段人的价值观念。这里与另一个原则“罪刑相当”是一致的。
(3)人道性原则,即禁止不均衡的、残虐的刑罚,尊重犯罪人作为人的存在。
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刑法》第4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三、罪刑相当原则
《刑法》第5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重罪重刑,轻罪轻刑,无罪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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