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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拳规范银行股东行为确保银行业的健康发展

重拳规范银行股东行为确保银行业的健康发展

作者: 无思想不未来 | 来源:发表于2017-11-16 22:58 被阅读85次

    打击金融乱象是今年金融监管的重点。在银行乱象中,股东乱象更是影响银行业健康发展,从而导致银行系统性风险的重要因素。

    今年4月21日中国银监会党委书记、主席郭树清就明确表示,要切实弥补监管短板,着力强化股东监管。强化股东资质审查、关联关系审查和资金来源审查,加强股东准入监管。强化对股东行为的持续监管,严禁不当干预经营决策,严禁通过关联交易获取不当利益。

    4月12日,银监会下发了《关于切实弥补监管短板提升监管效能的通知》(银监发﹝2017)7号),要求强化风险源头遏制,加强股东管理,要求制定统一的股东管理规则,对股东的准入和行为进行约束。加强关联关系审查,防止通过委托他人代持股权、关联方与一致行动人联合持股等方式规避股东资格审查的行为。同时,加强资金来源审查,确保入股资金为投资人自有资金,来源合法合规。

    如今,11月16日,银监会就《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银监会表示,制定这一《办法》的目的是为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监管,规范银行股东行为,弥补监管短板。这说明,规范银行股东行为已经进入到监管法规的范畴。

    根据征求意见稿,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入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制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是针对一些投资方控股或者通过一致行动人的方式控股或者参股多家银行,并借助已经控制的银行融资对其它银行实施购并支持。因此,几年来资本市场上多起资本举牌或控制商业银行的案例引发广泛议论和混乱。因此,《办法》提出,“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并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从资本入股商业银行进行前置管理。

    进一步明确股东责任,《办法》提出,“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商业银行,且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强化了股东入股商业银行的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防止以其它资金来源进行高杠杆收购,这是从源头规范银行股东入股资金的根本措施。

    为强化对股东行为的持续监管,严禁不当干预经营决策,严禁通过关联交易获取不当利益。这次也进一步明确了对银行股东关联交易的规范。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商业银行章程行使出资人权利,不得利用其影响力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商业银行经营管理,进行利益输送,或以其他方式损害存款人、商业银行以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关于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不得与商业银行进行不当的关联交易,不得利用其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

        银行股东是银行经营管理规范的重要支柱,很多银行乱象都与主要股东有关,因此,从严规范商业银行的股东资质、股东入股资金来源、股东对银行的影响力和干预能力是确保商业银行规范和健康发展的决定性因素,因此,这一办法的出台将对商业银行的未来发展形成重大利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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