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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涉黑涉恶刑事案件中法院无权确认被告人具有行政违法行为》一文作

与《涉黑涉恶刑事案件中法院无权确认被告人具有行政违法行为》一文作

作者: 刑部员外 | 来源:发表于2019-02-02 17:17 被阅读115次

        近日看到一篇标题为《涉黑涉恶刑事案件中法院无权确认被告人具有行政违法行为》的文章,该文的作者之一是我比较敬佩的一位资深刑辩律师,文章认为行政违法确认是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并未允许检察院对公民的行政违法行为提起确认之诉,《人民法院组织法》并未允许法院对被告人是否具有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直接的确认;对国家机关而言,法无明文许可即禁止,所以法院无权对公民是否具有行政违法行为进行认定,所以在涉黑涉恶案件中法院无权确认被告人具有行政违法行为。笔者认为该文观点值得商榷,笔者恰好正在办理一起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正好就此问题谈一谈个人观点,不足之处,欢迎交流指正。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特征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由此可见行为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一个要件,法院审理的并不是单纯的行政违法事件,而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特征构成要件。刑法中类似情形很多,比如说3次数额都达不到立案追诉标准的盗窃,3次数额都达不到立案追诉标准的强拿硬要,如果一次次割裂来看,都是行政违法事件,但合并起来就是犯罪。归根结底,审理的都是犯罪行为,只不过有些犯罪的构成要件恰好是以行政违法行为为前提。

        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例如其中第11条规定: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称霸一方,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1)致使在一定区域内生活或者在一定行业由从事生产、经营的多名群众,合法利益遭受犯罪或严重违法活动侵害后,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的。该条明确规定了多名群众遭受严重违法活动侵害后,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的,可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危害特征的表现。这里的严重违法活动不一定就构成哪一种单独的犯罪,但实施严重违法活动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危害社会的一个方面,应当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过程中及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必然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严重违法活动进行审查,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认定。如果检察院、法院的没有权力被告人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审查确认,那么指导意见第11条的规定在法律实践层面就形同虚设,没有意义。

        除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客观上要求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公民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认定之外,无论是从行政诉讼、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的角度来说,对公民的行为进行行政违法审查认定是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特别是法院行使审判权所必需的。对公民是否具有行政违法行为审查认定属于法院的审判权与法院对行政机关监督权内在的一部分,法院要行使审判权和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权往往要通过对公民行政违法行为的审查认定来实现,否则将无法正常行使审判权。下面笔者将从行政诉讼、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方面来论证这一观点。

       1、从行政诉讼的角度出发,法院必须对公民是否具有行政违法行为进行认定。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基于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并非行政处罚决定,例如公民以政府的拆迁程序违法提起行政诉讼,就不需要行政处罚决定。再比如公民申请信息公开被政府拒绝后提起行政诉讼,也不需要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是行政机关基于公民的行为而做出的一种社会管理行为,其本身只是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一种。如公民受到行政处罚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势必要对公民的行为进行合法或违法的评价,行政处罚合法的前提就是公民的行为确实违反了相关行政法律规定。例如某人在菜市场跳舞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那么法院首先要确认的是某人的跳舞行为是否违法,故行政诉讼所要审查的不仅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还要审查涉案公民的行为,如果不审查确认公民行为的合法性,只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合法性,那就只能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程序审查,无法进行实体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更是直接确认了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变更权,明确了行政诉讼活动中法院对公民的行政违法行为有进行审查确认的权力。

       2、从刑事诉讼的角度来说,很多犯罪的成立是以公民的行政违法作为前提的,公民的行为违法与否通常决定其是否构成犯罪。比如非法行医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之一就是: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该种情形下公民因非法行医被行政处罚两次是其再次非法行医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认定公民是否负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实质上是行政机关对于公民行为是否违法的认定。

       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要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该类行政违法认定结论进行程序和实体审查。例如在审查非法行医案件时会重点关注两次行政处罚情况是否合法以及两次行政处罚时的处罚对象——公民的具体行为。比如通过和病人聊天做心理疏导而被认定为非法行医受到行政处罚,如行政机关不能提供充足依据证明该公民的行为违反了卫生管理行政法规从而被行政处罚,检察机关就不能认可此次处罚决定,更加不能据此作为定罪的要件。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表述方式经常是这样的顺序:驾驶员的行为--违反了交通法规--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或全部原因--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实践当中,检察机关必须审查驾驶员的行为究竟是否违反了交通法规,不能对交警部门做出的结论直接予以认定。笔者在一些案例中看到这样的情况,检察机关基于查明的事实认定驾驶员并没有违反交通法规,对于事故的发生不负有责任,从而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的驾驶员负主要责任的结论不予采信,对驾驶员作出不起诉决定。由此可见,刑事诉讼活动中司法机关基于查明事实定罪处罚的需要应当对公民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审查认定。

        3、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必须对公民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进行认定,公民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公民行为的一部分。《民法总则》第143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在确认之诉、变更之诉、给付之诉中法院必须查明与案件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有效,然后确定与之相对应的法律关系。如果不对公民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行政违法进行认定,那么民事诉讼活动将无法进行。例如甲将乙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法官就得审查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否违反行政法律强制性规定,以此判定买卖行为是否有效。

        综上,笔者认为,司法权本质上就是一种审查权,这种审查权包括了对公民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审查认定的权力。涉黑涉案案件中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审查认定是司法权的应然之义,不存在“法无明文规定”的问题,而恰恰是依法履行检察权、审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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