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内容摘要:本章介绍经济方面的法律制度,如主体法、调控法、市场秩序法等;还有环境方面的法律制度。
第一节 经济法概述
一 经济法的概念
“经济法”这个概念,最早是由18世纪法国空想共产主义的著名代表人物之一摩莱里(Morelly)在1755年出版的《自然法典》一书中提出来的,而19世纪三四十年代法国空想共产主义的著名代表人物之一德萨米(Dezamy)则在其1842—1843年分册出版的《公有法典》一书中也使用了“经济法”这个概念。 但二位学者提出的所谓“经济法”都是指公平分配的规则,这与我们现在所说的“经济法”概念大相径庭。进入20世纪以后,德国学者莱特(Ritter)在1906年创刊的《世界经济年鉴》中第一次从法律角度使用了“经济法”这个概念,但并不具有权威性。随后,世界各国的法学家们都采用了这一概念。
目前,我国学界对经济法较为认同的定义为:经济法是国家在宏观调控和间接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 经济法的分类
(一)关于国家宏观调控方面的法律
市场的发展主要依靠自身的调节,但由于市场调节往往具有滞后性、盲目性,因此国家还应通过各种经济杠杆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间接管理才能弥补市场调节本身的不足。在此部分中,国家主要通过制定计划法、审计法、中央银行法、投资法、预算法、税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从宏观的角度对市场加以管理。主要包括:
(1)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政策方面的法律法规。
(2)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原则、方针和政策方面的法律法规。
(3)预算法。
(4)审计法、会计法、统计法。
(5)农业法。
(6)税法。
(7)中央银行法。
(二)关于规范市场主体方面的法律
在各种市场主体中,企业无疑是最重要的主体,因此,国家对企业设立、变更、终止各个环节,以及企业内部管理过程中的机构设置、财务会计制度等方面进行管理是非常有必要的。通过经济法律的调整,使得企业的各项权利义务得以明确,从而提高企业的效率,并进而维护市场安全。主要包括国有企业法、集体企业法、私营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公司法等。
(三)关于规范市场秩序方面的法律
市场存在竞争,竞争也是市场运行的动力和市场经济存在的前提。正当的竞争有利于市场自身的发展,但过度竞争有可能导致垄断的产生或竞争者损害商业道德等行为,而市场本身是无法克服这些缺陷的,因此,只有通过国家干预、协调,才能创造平等的竞争环境,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有效地制止垄断和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以维护市场运行秩序。
主要包括:关于合同、广告、产品质量、食品卫生、证券交易、票据管理方面的法律,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律。
(四)关于劳动、社会保障的法律
主要包括劳动就业保障、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济等方面的法律。
第二节 企业法
一 国有企业法
(一)国有企业和国有企业法概念
国有企业,又称全民所有制企业,是财产属于国家所有,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
从以上概念我们可以看出国有工业企业具有以下特征:
1.生产资料全民所有。这是它同其他所有制企业最大的区别。
2.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国有工业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仅能自主经营,更重要的是自负盈亏、自主核算,成为独立的经济组织。
3.经营范围主要为工业活动。从名称可知,国有工业企业主要从事工业活动,这与其他国有企业有所不同。
4.国有企业是商品经济组织。它主要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特别是商品经营活动。
国有企业法是调整国有企业组织、管理以及国有企业内部组织管理活动所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为保障全民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明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其合法权益,增强其活力,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宪法》,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88年4月13日通过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下简称《工业企业法》),并自同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法分为8章,共69条。除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外,其原则也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企业。除此以外,国务院还于1992年7月23日发布并施行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下称《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一系列法规。
(二)国有企业的经营权
国有企业经营权,是指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享的原则,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和国家授权,在生产、经营方面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
1.生产经营决策权
(1)有权自主作出生产经营决策。
(2)有权调整生产经营范围。
(3)有权要求与需方签订合同。
(4)有权要求调整指令性计划。
(5)有权不执行非国家规定的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
(6)有权接受或者拒绝指令性计划外的生产任务。
2.物资选购权
(1)有权要求与供方签订合同。
(2)有权自主采购和调剂物资。
(3)有权拒绝执行为企业指定的供货单位和渠道。
3.产品销售权
(1)有权自主销售指令性计划外产品。
(2)有权销售指令性计划外超产的产品,并可以按照指令性计划规定的范围销售计划内产品。
(3)有权要求与指定的收购单位签订合同。
4.产品、劳务定价权
(1)有权对日用工业消费品定价(除有关部门规定的少数产品外)。
(2)有权对产品和资料定价(除有关部门规定的少数产品外)。
(3)有权对劳务定价。
5.人事管理权
(1)有权决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2)有权自主进行人事管理。
(3)有权录用、辞退职工,决定用工形式,实行合理劳动组合。
6.留用资金使用权
(1)有权自主确定有关基金的比例和用途。
(2)有权支配使用生产发展基金。
(3)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或者强令企业以折旧费、大修理费补交上缴利润。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7.资产依法处置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一般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抵押、有偿转让。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8.联营兼并权
(1)有权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
(2)有权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兼并其他企业,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9.工资、奖金分配权
有权自主进行工资、奖金分配。
10.进出口权
(1)有权选择外贸代理企业,参与同外商谈判。
(2)有权在境外提供劳务。
(3)有权根据国家规定进口自用的设备和其他物资。
(4)有权依法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5)有权根据开展对外业务的实际需要,自主使用自有外汇安排业务人员出境。
11.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企业可以向审计部门或者其他政府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要求作出处理。
12.投资决策权
(1)有权依法向国内外投资。
(2)有权从事生产性建设。
(3)有权增提新产品开发基金和选择折旧办法。
13.劳动用工权
有权按照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由决定劳动用工的权利。
14.机构设置权
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及本企业的实际需要,设置相应内部机构。
(三)国有企业组织体制
1.厂长(经理)负责制
厂长负责制是指在企业中建立以厂长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厂长对企业统一领导和全面负责的内部领导制度。
根据《工业企业法》第43条规定,厂长的产生,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由政府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情况决定采取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招聘或者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方式。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招聘的厂长人选,须征求职工代表的意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厂长,须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招聘的厂长,由政府主管部门免职或者解聘,并须征求职工代表的意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厂长,由职工代表大会罢免,并须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工业企业法》第44条规定,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厂长领导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1)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决定或者报请审查批准企业的各项计划。
(2)决定企业行政机构的设置。
(3)提请政府主管部门任免或者聘任、解聘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4)任免或者聘任、解聘企业中层行政领导干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提出工资调整方案、资金分配方案和重要的规章制度,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提出福利基金使用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的建议,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6)依法奖惩职工;提请政府主管部门奖惩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
2.职工代表大会
企业职工有参加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有对企业的生产和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有依法享受劳动保护、劳动保险、休息、休假的权利;有向国家机关反映真实情况,对企业领导干部提出批评和控告的权利。女职工有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的权利。职工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从事劳动,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是企业工会委员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1)听取和审议厂长关于企业的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培训计划、留用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承包和租赁经营责任制方案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2)审查同意或者否决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奖惩办法以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
(3)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4)评议、监督企业各级行政领导干部,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
(5)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决定选举厂长,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车间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组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工人直接参加班组的民主管理。
3.国有企业的党组织
《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3条规定:必须发挥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在企业中的政治核心作用。
党在企业中的政治核心作用主要体现在: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参与企业重大问题决策,支持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厂长)依法行使职权;全心全意依靠工人群众;领导和支持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及职工代表大会依照法律和各自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领导企业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努力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加强党组织自身建设,搞好党性党风教育,发挥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四)政府与国有企业的关系
政府兼有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济管理者的双重身份。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调节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目标,为企业提供服务,并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企业实行管理和监督。(1)制定、调整产业政策,指导企业制订发展规划。(2)为企业的经营决策提供咨询、信息。(3)协调企业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关系。(4)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保护企业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不受侵犯。(5)逐步完善与企业有关的公共设施。
具体而言,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建立既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动,又有利于经济有序运行的调控体系:(1)通过制定和调整产业政策,引导企业的发展。(2)运用价格、税收、利率等经济杠杆对企业生产经营进行调控。(3)依法任免、奖惩厂长,并根据厂长提议,任免、奖惩副厂级领导干部。(4)对企业国有财产实施监督管理。(5)通过财政、审计、物价、劳动工资等部门,对企业有关生产、经营行为实施监督。
(五)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制度
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起主导地位,直接关系到我国经济的社会主义的前途和方向;国有企业的财产是国有资产的主要组成部分,加强国有企业资产管理至关重要,它是整个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中的重点。
二 城镇集体企业法与乡镇企业法
(一)城镇集体企业法
1991年国务院颁行的,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是调整城镇集体企业的主要规范性文件。
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国家鼓励和扶持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发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指在城镇区域内设立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对投资主体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集体企业,其中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占企业全部财产的比例一般不低于51%。
城镇集体企业应当遵循的原则是:自愿联合、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集体积累、自主支配、按劳分配、入股分红。
集体企业的职工是企业的主人,依照法律和企业章程行使管理企业的权利。
(二)乡镇企业法
1996年通过的,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乡镇企业法》是我国调整乡镇企业的主要规范性文件。
乡镇企业,是指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乡镇企业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国家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
乡镇企业生产经营,必须具有相应的财产权。乡镇企业的财产权归属原则是:(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按照出资份额属于投资者所有;(3)农民合伙或者单独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投资者所有。
三 私营企业法
(一)私营企业法的概念和我国的私营企业法
国务院1988年发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是我国调整私营企业的主要规范性文件。
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达到8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在我国私营企业主要包括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三种形式。
《私营企业条例》规定,农村村民,城镇待业人员,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辞职、退职人员,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离、退休人员和其他人员可以申办私营企业。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1)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2)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3)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范围。
四 合伙企业法
合伙企业是指由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我国于1997年2月23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上通过了《合伙企业法》,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对规范合伙企业制度,完善社会经济法律体系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由于该法规定的内容较为简单,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建立现代企业制度,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上对该法进行了修订,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目前我国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两种。普通合伙企业是指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仍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者在设立、运作、退出机制以及责任承担上都有明显区别。
(一)普通合伙企业
1.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2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书面合伙协议;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2.合伙人出资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3.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2)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3)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4)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5)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6)合伙事务的执行;
(7)入伙与退伙;
(8)争议解决办法;
(9)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10)违约责任。
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合伙企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4.普通合伙企业的财产
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共同组成合伙企业的财产。由于合伙企业的财产是相对独立的,因此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是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确定。所谓善意第三人,指的是不知情的第三人,即合伙人转移或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相对人不知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或合伙协议无约定。但要特别注意的是,此处的善意第三人还应为支付了对价的第三人,如未支付对价,即使是善意的也不受保护。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合伙人转让出资
(1)对外转让: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合伙企业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2)对内转让: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6.合伙事务执行
由于合伙企业不是法人组织,不需要有固定的组织机构,因此,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也灵活多样,有不同的方式和要求。主要包括:
(1)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企业事务。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企业事务的,所有事项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除法律规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以外,其他事项需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才能通过。
(2)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3)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第一种方式处理。
(4)合伙企业委托第三人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企业还可以聘请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执行合伙事务,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
7.合伙人表决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以下事项由于对企业的影响重大,因此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才能获得通过。同时还应注意,这些事项是绝对无效事项,即不存在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1)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2)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3)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8.合伙人的义务和利润分配、亏损分担的方法
(1)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2)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3)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4)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5)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6)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9.入伙、退伙
(1)入伙
入伙是指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又有新的合伙人加入合伙企业中。
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退伙
退伙是指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原有的合伙人因不同原因退出合伙企业,丧失合伙人资格。按照退伙的不同情形可分为以下三类退伙。
第一,约定退伙。
约定退伙一般是由于合伙人自己的意愿发生的退伙。
包括两种情况:其一,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其二,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二,法定退伙。
法定退伙是由于出现了客观事实导致合伙人不能够再担任合伙人而导致的退伙。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个人丧失偿债能力;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第三,除名退伙。
除名退伙是指由于合伙人出现了严重违反自己义务或给企业带来损失的行为而导致的退伙。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10.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在国外被称为“有限责任合伙”,主要适用于专业服务机构,如律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等。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这种合伙企业与其他普通合伙企业相比,最大的不同在于,虽然合伙人也是合伙,但并不共同经营,其业务是相对独立的,因此仍然要求这些合伙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有失公平。《合伙企业法》对责任部分作了详细规定,区别了不同合伙人的责任承担。
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也正是由于合伙人承担责任的特殊性,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有限合伙企业
1.有限合伙的设立
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除符合普通合伙企业设立的一般条件外,有限合伙企业设立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合伙人人数限制
有限合伙企业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2)合伙协议中特别记载事项
主要有: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3)有限合伙人出资
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4)企业事务执行限制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5)其他特殊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有限合伙人有法定退伙的第(1)、(3)、(4)、(5)种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合伙企业解散与清算
1.合伙企业解散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2.合伙企业清算
(1)清算人组成
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
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2)清算人职权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3)清算程序
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人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再由合伙人分配。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4)企业终止后的责任承担
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
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五 个人独资企业法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1.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2.个人独资企业的特征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个人独资企业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投资人仅有一人,且只能为自然人。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这使得个人独资企业不仅有别于合伙企业、公司,也与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相区别。
(2)企业财产不独立。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企业无独立的财产。这个特点也显示出个人独资企业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性。投资人对企业拥有绝对控制权。
(3)企业不是法人,而是一个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与其他企业一样,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因此,是一个经营实体。但由于企业无法人资格,完全依附于投资人,因此,投资人也必须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二)个人独资企业法概述
为了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保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的原则规定,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30日通过了《个人独资企业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6章48条,主要规范了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投资人及事务管理、企业的解散和清算、法律责任等内容。
(三)个人独资企业设立
1.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的条件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2.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的程序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2)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
(3)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4)经营范围。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在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15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四)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相关规定
1.主体资格的限制
自然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同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如国家公务员、现役军人、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在职管理人员等。
2.财产所有权归属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
3.承担责任方式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2.事务管理
如前所述,个人独资企业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性,故在决定企业事务管理方面也是由投资人自行决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委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
委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人对委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2)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
(3)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4)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
(5)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6)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7)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8)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
(9)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
(10)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3.个人独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1)个人独资企业的权利: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对于违法强制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有权拒绝。
(2)个人独资企业的义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1.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
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1)投资人决定解散;
(2)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3)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
(1)清算人的组成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2)清算程序
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15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60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所欠税款;其他债务。
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在按前条规定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六 外商投资企业法
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依照我国法律,在我国境内以直接投资方式参与或独立设立的各类企业的总称。主要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三类。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中国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同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依照中国法律,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企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合营双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中国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与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的,按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规范投资或合作条件、收益或产品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以及经营管理方式和合作企业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问题的企业。
对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采用董事会制;对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采用联合管理制。
(三)外资企业法
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有以下情况的不予批准:(1)有损我国主权或社会公共利益;(2)危及中国国家安全;(3)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4)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5)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七 公司法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公司法》,该法分为11章,共230条,自1994年7月1日起实施。作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制度的一部重要法律,它的制定对于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均具有重要的意义。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自身的变化,该法也体现了一定的滞后性和缺陷,2005年10月初,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了《公司法》,这是该法自1994年实施以来的一次重大修改,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中又对《公司法》进行了较大的修正。修订后的《公司法》分为13章,共218条。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目前我国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1.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有限责任公司又称有限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以下特征:
(1)股东人数受法律限制。我国《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股东人数作了法律限制。
(2)股东对公司债务只负有限责任。所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都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也是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他公司形式最主要的区别。
(3)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由全体股东的出资组成。有限责任公司由全体股东订立公司章程设立,股本由股东认足,不向社会募集。公司对股东的出资发给出资证明书,作为权利证明,而股份公司证明股东权利的证明则是股票。这也是此两种公司最主要的区别之一。
(4)股东出资额不得随意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现一定程度上是为了弥补股份公司的股东可随意转让股份,公司随时处于流动和开放状态的缺陷,因此,对股东转让股份作出一定限制,但公司毕竟强调资合,因此,与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转让出资的严格限制相比,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仍然有所放松。
(5)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受到严格限制。《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人他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此时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参加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该项规定也适用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会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2.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1)设立条件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3条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这是从维护公司稳定,加强公司股东间相互信任和了解的角度出发而对股东最高人数加以限制。由于新《公司法》中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种特殊的形式,因此在股东人数的限制上突破了原《公司法》中最低两人的限制。
第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原《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如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而新修订的《公司法》第26条则对注册资本金进一步放宽: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股东共同制订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中最重要的宪法性文件。记载了有关公司组织与活动基本原则的所有重大事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订立要经过全体股东的同意,并要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载明以下事项: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由公司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第五,有公司住所。在我国,公司住所是指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股东的出资
股东出资可以分为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两大类。后者包括实物、知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性权利,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经评估作价,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方式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外,还要向已按期足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3)公司的设立登记
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3.股东和股东出资的转让
(1)股东
股东是公司的出资者,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国家等。法律、公司章程禁止成为股东的人是不能作为公司的股东的。股东的权利主要表现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股东基于自身出资专为自身利益而行使的享受经济利益的权利,包括获得股息、红利的权利、其他股东转让出资时的优先受让权等。共益权是股东基于自己的出资为公司利益,同时为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参与公司事务的经营管理权利,包括表决权、监督权、请求股东会召开的权利、查阅公司账簿权、请求诉讼权等。
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权利有:出席股东会;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被选举为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按比例获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为公司及股东利益起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此外,《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会权利也属于股东权利。
股东在享受权利的同时要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履行以下义务: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遵守公司章程;以其缴纳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公司核准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出资填补;对公司及其他股东诚实的义务;竞业禁止的义务等。
(2)股东出资的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作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这一变更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4.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公司的主要组织机构有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其中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权;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公司股东会所作出的各项决议;监事会负责对公司运行及相关管理人员进行监督。
(1)股东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公司法》行使下列职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以上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2)董事会
董事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决策和业务的执行机构,是公司的常设机构。它对外代表公司,对内执行业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由3—13名董事组成。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只设1名执行董事。
董事的产生方式有三种;一是由股东会选任;二是由章程确定;三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46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3)经理
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是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经理列席董事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只设1名执行董事,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4)监事会
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根据我国《公司法》第51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股东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设1—2名监事,不设监事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的职权: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依照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5.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相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其特别规定:
(1)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
(5)股东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
(6)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7)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股份有限公司
1.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将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公司以其全部股份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资本为分等额部分,股份采取股票形式。当股东认购股份后,公司向股东交付股票以证明股东的权利,这与有限责任公司中证明股东权利的权利文件(出资证明书)不同。
(2)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虽然也承担有限责任,但是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3)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有最高而无最低的限制,这是由公司相对封闭的性质决定,而股份有限公司是一种纯粹的“资合”公司,故《公司法》中仅对发起人有2—200人的限制,而对股东人数是没有最高限制的。
(4)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社会公开募集股本。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两种设立方式,其中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公司可以向社会公司募集股本,这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公司有着较大区别。这也是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无最高人数限制的最主要原因。
(5)股东转让股份较为容易。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使得股东在转让出资时不像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转让出资一样受到一定限制,除特定主体(如发起人、董事、监事等)在一定条件和期限上受到限制外,一般股东转让时均可依法自由转让。
(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股份有限公司有两种设立的方式: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设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2.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4.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6.有公司住所。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发起人向社会公司募集股份,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发起人制定的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募集资金的用途;认股人的权利、义务;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以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认股书应当载明招股说明书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认购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认股人按照所认购股数缴纳股款。
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公司登记申请书;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公司章程;验资证明;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公司住所证明。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1.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与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东会一样都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前述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累计投票制是《公司法》为保护中小股东权益而新设的制度,通过允许中小股东集中使用自己的投票权,扩大他们的话语权,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大股东的垄断。
2.董事会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5—19人。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3.经理
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经理。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
4.监事会
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三)公司合并、分立、增资与减资
1.公司合并、分立的概念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公司分立是指原有一个公司分立为两个以上的公司。
2.公司合并、分立的程序
(1)公司合并程序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继承。
(2)公司分立程序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公司增资、减资的规定
(1)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规定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2)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公司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四)公司解散和清算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解散。
公司有第1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
因第1项、第2项、第4项、第5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1)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通知、公告债权人;
(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4)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5)清理债权、债务;
(6)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7)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节 规范市场秩序的主要法律
一 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反不正当竞争与《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该法共5章,33条,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不正当竞争的表现形式
1.采用欺骗性标志从事交易的行为
包括:(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第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第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第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第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其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第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其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其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其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其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上述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4)在商品上依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2.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
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是指公用企业或者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妨碍甚至完全阻止其他市场主体进行竞争的行为。主要有下面一些表现形式:(1)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2)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3)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服务,或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4)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5)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用户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如断电、断气、断水等。
3.滥用行政权力行为
滥用行政权力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执行或违反法律,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或超出法律授权的范围管理公共事务及解决行政问题的行为或做法,包括其中进行的各种组织、控制、协调、监督等活动。
4.商业贿赂行为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回扣具有以下特征:(1)回扣发生在市场交易的双方之间,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及其雇员、负责人等有决定权的个人支付;(2)回扣的形式包括提供金钱、有价证券或其他财物等;(3)回扣是在账外暗中进行的,给予回扣的不记账,收受回扣的不入账,违反了财经制度;(4)经营者利用回扣的目的在于排挤竞争对手,获取交易机会。
5.虚假宣传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1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1)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2)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3)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6.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主要表现有:(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4)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前述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7.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1)销售鲜活商品;(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3)季节性降价;(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8.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销售产品的行为
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其经济优势,违背交易相对人的意愿,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搭售其他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该种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有:(1)商品或服务直接搭配出售,即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要求购买必须接受另一种商品或接受另一种服务;(2)限定转售价格,即制造商向销售商提供商品时,要求销售必须按制造商限定的价格销售商品,不得自行变动;(3)限定销售地区,即供应商提供商品时,要求经销商只能向某一类顾客销售该商品;(4)独家经销限制,即供应商向经销商提供商品时,要求经销商只能销售其提供的商品,而不得销售其他竞争对手提供的同类商品;(5)其他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
9.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包括:(1)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2)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元。
10.诋毁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具体而言,是指经营者自己或利用他人,通过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不正当手段,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进行恶意的诋毁、贬低,以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并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恶意诋毁、贬低他人商誉的诽谤行为,不仅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欺骗了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最终必然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的正常秩序。因此,大多数国家都将规制商业诽谤行为作为保护商誉的重要手段在竞争法中进行规定。
11.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串通投标行为是指投标者之间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以及投标者为排挤竞争对手而与投标者相互勾结的行为。串标直接伤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实质上是一种无序竞争、恶意竞争行为,它扰乱了正常的招投标秩序,妨碍了竞争机制应有功能的充分发挥,往往使中标结果在很大程度上操纵在少数几家企业手中,而将有优势、有实力中标的潜在中标人拒之门外。不仅破坏了建设市场的正常管理和诚信环境,严重影响到招标投标的公正性和严肃性,而且也伤害了大多数投标人的利益。
(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将违法经营者的民事责任主要定位于侵权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行政责任
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经济生活领域,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仅仅依靠民事经济手段是不能遏止其发生的,通过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责任,赋予国家行政机关主动干预的职权,有利于行政机关快速、简便地利用行政手段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经营者所从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不同,其行政责任也不同。
3.刑事责任
我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责任形式以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为主,刑事责任仅对少数严重危害国家、社会以及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情节恶劣的行为作了规定。如对假冒行为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对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行为规定了“侵害商业秘密罪”,对以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行为规定了“商业贿赂罪”。
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一)消费者、消费者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念
1.消费者的概念
何谓消费者,我国法律并无明确定义,只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作了一个模糊的界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一般认为,消费者具有以下特性:
(1)消费者的消费性质属于生活消费。消费是社会再生产的一个重要环节,包括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从各国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一般都将消费者限定于生活消费的主体,我国法律也作了同样规定。
(2)消费者一般是为满足生活需求而进行消费活动的自然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是否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未作出明确规定。从该法的立法精神考察,消费者只能是自然人。消费者之所以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是因为其在社会中处于弱者地位,而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从事交易活动中并不具有“弱者”地位,其与经营者发生利益冲突时有足够的经济实力或者团体力量与之抗衡,因此,法律上并无给予特别保护的必要。但值得注意的是,地方性规章中可能会有不同规定,如《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将单位也纳入消费者的范围。
(3)消费者的消费方式包括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在生活消费过程中,有时候商品的购买者不一定是商品的使用者,服务费用的支付者也不一定是服务的接受者。因此,消费者的范围较广,既包括自己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人,也包括使用他人购买的商品或接受他人付费的服务的人。
综上所述,可以认为,“消费者是为了满足生活需求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
2.消费者权益的概念
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而给消费者带来的利益。消费者权益与消费者相伴而生,没有消费者及消费者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就失去了其赖以存在的根基。消费者权益的核心是消费者权利,其有效实现是消费者权益从应然状态转化为实然状态的前提和基础。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消费者权利的实现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保障。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权利。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概念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调整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与经营者在提供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所有具有保护消费者权益功能的法律、法规;狭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指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于1993年10月31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规定》进行第一次修正。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2014年3月15日,由全国人大修订的新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新消法”)正式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分总则、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消费者组织、争议的解决、法律责任、附则8章63条。
(二)消费者权利
1.人身与财产安全权
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的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安全权是消费者最基本的权利。由于消费者购买的商品和服务是用于生活消费,因此,商品和服务必须绝对可靠,必须绝对保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不会损害消费者的生命与健康。消费者依法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必须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条件。
2.商品和服务真实情况知悉权
是指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如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主要成分、生产日期、使用方法说明书等有关情况。消费者只有了解了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才能作出是否交易的决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3.选择商品和服务自主权
是指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该权利是自愿原则的制度保障,凡是违反自愿原则,强迫消费者作出交易行为的,就谈不上消费者的自主交易和选择权的行使。根据法律规定,该权利包括以下内容:(1)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的权利;(2)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的权利;(3)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的权利;(4)在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时所享有的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的权利。
4.公平交易权
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和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为了保障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实现,必须以《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劣质销售、价格不公、计量失度等不公平交易行为加以禁止。此外,消费者还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5.损害求偿权
是指消费者在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依法享有要求并获得赔偿的权利。求偿权是弥补消费者所受损失的必不可少的救济性权利。
6.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结社权
是指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消费者作为弱者,单凭自身力量往往很难与经营者相抗衡,行使结社权能使消费者由分散、弱小变得集中、强大,从而拥有与实力雄厚的经营者相抗衡的力量。
7.获得有关知识权
是指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消费者可以通过接受教育和自我教育的方式获取有关消费商品和服务的基本知识,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要法律、保护的主要途径等相关知识。知识的获取可以改变消费者与经营者在信息拥有量方面的差距,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的能力。
8.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
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尊重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内容。
9.对经营者的监督权
是指消费者享有对商品或者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的监督权包括:消费者有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三)经营者义务
经营者的义务是与消费者的权利相对应的,消费者的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经营者是否依法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因此,明确经营者的义务并使之履行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至关重要。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章对经营者的义务作了明确规定。
1.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2.听取意见和接受监督的义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该义务是与消费者的监督批评权相对应的,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消费者的监督。
3.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首先,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服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其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4.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否则即构成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商店提供的商品应当明码标价,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准准确,字迹清楚,货签到位,一货一签,标志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更换。
5.出具凭证或单据的义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凭证或单据属于书面凭据,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交易关系的证明,对于解决纠纷、明确权利义务范围具有重要的证据价值。规定经营者有出具凭证或单据的义务,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6.提供符合要求的商品或服务的义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7.售后服务的义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8.不得从事不公平、不合理交易的义务
为了保障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当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对消费者作出的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等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9.尊重消费者人格尊严的义务
经营者应当尊重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四)法律责任
经营者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消费者本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根据实际情况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的责任。为了向消费者提供全方位的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特别规定了经营者和其他赔偿主体之间的连带责任:
(1)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或其他责任者要求赔偿。
(2)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3)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4)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5)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发布虚假广告的经营者如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1)商品存在缺陷的;(2)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3)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4)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5)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6)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7)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8)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2.经营者承担侵害消费者人身权的民事责任方式
人身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经营者侵害了消费者的人身权,须承担下列责任:(1)致人伤害的民事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2)致人死亡的民事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3)侵犯其他人身权的民事责任。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3.经营者侵害消费者财产权的民事责任方式
(1)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2)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3)经营者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应当承担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4)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5)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6)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2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除民事责任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明确规定了侵犯消费者消费权益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五)争议解决途径
(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2)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选择具体的争议解决途径时,消费者往往能作出理性的选择,尤其是要权衡争议的解决成本,考虑交易费用。因此,哪种途径在总体上对与当事人的利益较大,消费者就可能会选择哪种解决途径。
三 反垄断法
(一)垄断和反垄断法概念
1.垄断的概念
垄断是与自由竞争相对的一个概念,是竞争发展的必然结果。我国《反垄断法》第2条的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垄断的特征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垄断是竞争的对立物。垄断是由于自由竞争中生产高度集中所必然引起的,这是自由竞争发展的一般规律,但垄断是对竞争的否定和破坏力量,是竞争的天敌。垄断者为了获取高额的垄断利润,往往采用排斥、限制竞争的各种手段,控制和支配部门内的中小企业,排斥其他部门的资本向该部门转移,从而扼制、削弱竞争,导致竞争机制作用失败。
(2)垄断的主要方式是独占或有组织的联合行动。垄断者凭借自己在市场中的独占地位,靠操纵市场来谋取非法利润;不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则依靠有组织的联合行动,通过不合理的企业规模和减少竞争者数量以及对具有竞争性的企业实行控制等方法排挤竞争对手,控制市场。
(3)垄断是一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法律上的垄断是对市场竞争构成实质性危害的行为,相应地,也是违反各国法律明文禁止规定的行为。但是,垄断的违法特性存在例外,有些垄断行为虽然也对市场竞争构成威胁,但由于关系到重大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往往得到法律的豁免。
2.反垄断法的概念
反垄断法,是调整在国家规制垄断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反垄断法有形式和实质意义之分,形式意义上的反垄断法指反垄断法典,实质意义上的反垄断法则是调整所有反垄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现代反垄断法产生的标志是美国在1890年制定的《谢尔曼法》。
我国于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着力对一些限制竞争行为,尤其是行政垄断行为的规制作出了规定。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反垄断法》,这是我国第一部实质意义上的反垄断法,标志着我国的反垄断工作进入了一个全新阶段。
(二)垄断行为
1.垄断协议
(1)垄断协议的定义
垄断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为限制或排斥市场竞争而达成的合意,包括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就目前各国反垄断法的司法实践来看,垄断协议不仅是最传统的受禁止的垄断性行为类型,而且也是最经常发生的垄断性行为类型,因而是各国反垄断法重点规制的对象。
(2)垄断协议的表现形式
垄断协议形式多样,根据行为者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可以将其划分为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两个基本类型。
横向垄断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处于同一生产或销售环节的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为排斥、限制竞争达成的合意。横向垄断协议主要包括: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联合抵制交易;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横向垄断协议是由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往往对价格、产量作出限制或人为分割市场,具有十分明显的反竞争效果。因此,在各国反垄断法司法实践中,横向垄断协议往往受到严格的规制,一般适用当然本身违法规则,即不论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或行为的客观效果如何,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某一特定行为的事实本身就足以构成违法。
纵向垄断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处于不同生产或销售环节上的不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为排斥、限制竞争达成的合意。纵向垄断协议主要包括: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达成纵向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之间往往不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反竞争效果并不突出,因而,在各国反垄断法实践中,对该类行为的态度相对和缓,一般适用合理规则,即纵向垄断协议本身并不违法,只有该行为具有反竞争的弊害时,才予以禁止或限制。
(3)垄断协议的豁免
垄断协议的豁免,是指对于经营者之间的排斥、限制竞争合意,由于其具有某些有益的作用,并且足以抵消其排斥、限制竞争带来的危害,经审批机构批准给予豁免其违法责任的制度。一个国家的政策目标是多样的,除了维护市场秩序外,促进科学技术发展、扩大对外贸易、保护环境等都是不可忽视的政策目标。某些垄断协议虽然会给竞争带来一定的损害结果,但是它们在其他方面带来的有益效果却大大超过对竞争的损害。因此,不少国家的反垄断法都对某些垄断协议予以豁免。《反垄断法》第15条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1)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获得一定的市场支配地位以后滥用这种地位,对市场的其他主体进行不公平的交易或者排斥竞争对手的行为。反垄断法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的规制经历了一个由结构主义向行为主义转变的过程。结构主义认为,不同的市场结构对市场行为和经济运作的影响不同,如果没有竞争性市场结构也就不存在竞争性市场行为,会导致经济运作效率低下。因此,政府应及时分割市场上的独占企业,消除它们的垄断力。行为主义认为,垄断性市场结构并不必然导致弊害发生,如果不区分垄断状态的生成方式,将所有的垄断状态都置于法律禁止之下,那么就会出现惩罚竞争的获胜者,进而从根本上否认竞争机制的恶果。因此,法律禁止的不应是市场支配状态,而应是市场支配力的滥用,即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利用其市场控制能力,在相关市场领域内实施排斥、限制竞争的行为。目前,除极个别国家采取结构主义立法例外,绝大多数国家都采行为主义立法例。
(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形式
我国《反垄断法》规制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①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②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③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④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经营者进行交易;⑤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⑥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⑦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3)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取得市场支配地位是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前提。所谓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根据《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通常需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相关商品市场,是根据商品的特性、用途及价格等因素,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这些商品表现出较强的竞争关系,在反垄断执法中可以作为经营者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相关地域市场,是指需求者获取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的地理区域。这些地域表现出较强的竞争关系,在反垄断执法中可以作为经营者进行竞争的地域范围。科学合理地界定相关市场,对识别竞争者和潜在竞争者、判定经营者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认定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分析经营者的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判断经营者行为是否违法以及在违法情况下需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关键问题,具有重要的作用。根据法律规定,认定某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般应考虑以下因素:①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②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③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④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⑤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⑥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1/2的;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2/3的;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3/4的。在后两种情形中,其中有的经营者的市场份额不到1/10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3.经营者集中
(1)经营者集中的定义
经营者集中泛指一个经营者能对另一个经营者发生支配性影响的所有结合,包括企业合并、持有股份、取得资产、通过合同或者其他任何方式形成的对另一个经营者直接或间接、全部或部分的控制和支配。经营者集中能产生规模效益,是对利润最大化追求的内在要求和外部竞争压力的结果。但经营者过度集中,会导致市场竞争主体数量减少,市场结构发生变化,影响市场竞争机制作用的发挥。而且还可能使大量的经济资源流向在整个国民经济中居领先地位的少数企业,影响国民经济结构,动摇经济民主制度的核心基础。因此,经营者集中也成为各国反垄断法规制的重要对象。
(2)经营者集中的表现形式
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①经营者合并;②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③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3)经营者集中的申报义务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申报书;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集中协议;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4.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是一种行政垄断,是行政权力恶性膨胀的产物,是行政权力直接介入经济、破坏正常经济秩序的集中反映。行政垄断除具有经济垄断的危害之外,还具有自身的特殊危害性。行政垄断总是以某一地区或部门的利益为着眼点,将某地或某部门的经济封闭起来,直接破坏了全国市场的统一和开放;行政垄断往往用行政命令的方式限制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或者强迫市场主体从事(或不从事)某种交易,从而使市场主体的经营权受到严重侵犯;行政垄断的实质是行政权力的滥用,严重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和行政的权威,导致了一定程度的行政紊乱。
我国《反垄断法》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作了明确规定:
(1)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2)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3)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4)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6)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四 产品质量法
(一)产品及产品质量法概念
1.产品的界定
广义的产品是指自然物以外的一切劳动生产物,法律上的产品属于狭义产品,我国2000年修订的《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所称的产品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必须经过加工、制作;其次,必须用于销售。这是确立法律意义上产品的重要特征。
2.产品质量
产品质量是指产品所应具有的、符合人们需要的各种特性,如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等。在我国,产品质量是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及其他特性的要求。使用、消费是生产的目的和归宿,因此产品的质量应摆在优先的位置予以考虑。
产品质量与产品的使用价值是一对既相联系又相区别的概念。产品的使用价值反映的是产品的效用,产品的质量揭示的则是产品发挥效用的程度。但二者又是互为依存的,没有使用价值,也就无所谓质量可言;产品缺乏一定的质量,又势必影响产品的使用价值,甚至会使产品成为无任何使用价值的东西。
3.产品质量法概述
产品质量法是调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和产品质量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调整对象有两种:一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这是行政机关执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时与相对人发生的社会关系;二是产品质量责任关系——这是提供有质量问题产品的经营者与用户、消费者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
产品质量法是国家为提高产品质量,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合理有序的市场秩序而制定的法律。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产品质量法》,此后,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进行了第一次修正,后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又进行了第二次修正。其立法宗旨十分明确,正如《产品质量法》第1条规定了本法的立法宗旨是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二)产品质量的监督与管理
1.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是指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职权划分制度的统称。
《产品质量法》规定:“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这就确定了我国产品质量监督体制的“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此规定,我国在中央一级设立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县级以上地方设立了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除此之外,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即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之外的其他依法对产品质量监督负有责任的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也属于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一个组成部分。
2.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制度
(1)产品质量检验制度
产品质量检验是指有关检验机构依照特定的标准,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测,以判断其质量合格与否的活动。经检验合格的产品应在产品上或包装上标明检验合格的证明,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允许销售,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产品质量检验依检验主体的不同,可分为生产经营者的自行检验和第三方检验。自行检验是生产经营者为保障产品质量合格,适合并满足用户和消费者的要求,依法主动进行的检验,包括产品的出厂检验和进货检验。第三方检验是指由生产经营者和购买者以外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的检验,其目的不在于建立生产经营者的质量保证体系,而在于获取特定产品的质量信息。
产品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2)产品质量标准化制度
标准,是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所作的统一规定。标准化,是指在经济、技术、科学及管理等社会实践中,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通过制定、实施标准,达到统一,以获得最佳秩序和社会效益的过程。产品质量标准化制度是关于产品质量标准的制定、实施、监督检查的各项规定的总和。
产品质量标准化制度是实现产品质量管理专业化、社会化和现代化的前提,也是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的基本保障。因此,产品质量的标准化管理已成为国际组织和各国立法共同追求的目标。
第一,产品质量标准的制定。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①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②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③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④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⑤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等。根据中国现实技术水平和发展目标,《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律确定了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为中心,辅之以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标准体系。
第二,产品质量标准的实施。《标准化法》根据标准是否具有强制性,将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两类。其中,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由执行者自愿采用。国家对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同时对生产和销售不合格产品、伪劣产品和假冒产品的企业给予制裁,以保护各类强制性标准的实施,引导人们执行推荐性产品标准,从而确保标准化制度的贯彻执行。
(3)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企业质量体系也称企业质量保证体系,是指企业为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际标准,有计划、有系统地把产品质量形成过程中各环节的质量职能组织起来,形成一个有明确职责和权限,互相协调、互相促进的有机整体。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指通过认证机构的独立评审,对于符合条件的企业,颁发认证证书,从而证明该企业的质量体系达到相应标准。其认证的对象是企业的质量管理、质量保证能力的整体水平。质量体系认证是促进企业建立质量体系的重要措施。为使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化、法制化,《产品质量法》规定,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4)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产品质量认证制度是国际通行的一项质量监督制度,是指依据产品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经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来证明某一类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的活动。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引导企业向国际先进水平看齐,有利于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提高企业信誉,开拓国内外市场。
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作了明确规定:在认证原则上,我国产品质量认证实行自愿认证制,即产品质量认证由企业自愿申请;在认证机构上,我国产品质量认证是由独立于生产者与购买者之外的第三方机构,即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承担;在认证种类上,我国的产品质量认证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两种,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必须符合《标准化法》中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实行合格认证的产品,必须符合《标准化法》规定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要求;在认证的法律后果上,获准认证的产品,除接受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检查外,免予其他检查,并享有实行优质优价、优先推荐评为国有产品等国家规定的优惠。
(5)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制度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制度是国家对特定范围产品进行抽查,以便督促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处理企业违法行为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抽查的产品主要有三类:一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二是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三是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
(6)产品质量的社会监督制度
产品质量的保证和提高,是一项全社会的系统性工程,是全民族、全社会的共同事业。为此,《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了技术监督部门履行产品质量监督的职责,也规定了有关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和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履行产品质量监督的职责,同时还明确规定了产品质量的社会监督问题。按照规定,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生产者、销售者查询;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1.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实践证明,许多产品质量问题都是源于产品的设计、制造、指示,因此,我国立法加重了生产者的义务,以防患于未然。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生产者应采取积极的行为,保证其生产的产品质量符合以下要求:
(1)产品应当具有内在的质量要求
用户和消费者购买产品是因其能满足自己的需要,这就要求产品必须具有内在的质量要求。①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证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②产品具备其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③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2)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要求
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①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③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表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事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④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期;⑤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3)特殊产品的包装应当符合要求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4)生产者在生产产品时,不得为法律所禁止实施的行为
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2.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销售者应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其义务包括:
(1)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2)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3)遵守产品质量的表示制度,其具体要求与生产者的质量表示义务相同。
(4)销售者在销售产品的过程中,不得为法律所禁止实施的行为。按照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产品质量责任
1.承担产品民事责任的基础
产品质量责任的发生,以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基础。产品的质量问题可分为一般性的质量问题和严重的质量问题,反映在法律上,有两个基本概念:瑕疵、缺陷。
瑕疵泛指微小的缺点,狭义地讲仅指一般性的质量问题,如产品的包装、外观等方面存在的质量问题。缺陷则针对较大的质量问题而言,根据《产品质量法》的定义,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的缺陷一般可分为设计缺陷、生产缺陷、指示缺陷和发展缺陷。
从狭义上理解瑕疵与缺陷,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第一,都不符合产品质量的要求;第二,都应当承担质量责任,但对瑕疵,经营者作出了明确的说明或者用户、消费者在购买该产品前已经知道的除外。
瑕疵与缺陷两者的区别在于:第一,在程度上,一“小”一“大”,或一“轻”一“重”。第二,可否接受,对瑕疵,因尚未丧失产品原有的使用价值,用户、消费者已经知道的,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对缺陷,因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原则上不应接受。第三,索赔对象,对瑕疵,直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该销售者赔偿后,其还可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其他销售者追偿);对缺陷,可以向销售者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生产者、销售者之间可以根据实际责任情况向对方追偿)。第四,赔偿的方式和标准,对瑕疵,由销售者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以至赔偿损失。第五,诉讼时效,出售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2.产品瑕疵担保责任
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又称品质瑕疵担保责任,是指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违反产品质量担保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1)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前提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①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②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所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③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前一项为明示担保,后两项为默示担保。只要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无论是否造成损害,销售者都应当承担责任。
(2)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方式
销售的产品有上述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销售者按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3.产品责任
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其生产、销售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该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1)生产者的产品责任
实践证明,许多产品责任的发生都是源于产品设计、制造缺陷或产品质量表示欠妥,生产者在其中负有不可推卸的重要责任。因此,现今世界各国对生产者的产品责任都以严格责任为原则。
生产者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①产品有缺陷,即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②有损害事实存在,即产品因缺陷造成了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如果没有损害发生,或只损害了该缺陷产品,相关责任人仅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而免除产品责任的承担。③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要具有直接的现实的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应是缺陷产品直接导致的。
产品质量事故发生后,生产者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
(2)销售者的产品责任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难看出,销售者在这种情况下,其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种:第一,存在损害事实;第二,销售缺陷产品;第三,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第四,主观上有过错。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果销售者售出的缺陷产品造成了 人身、他人财产损害,而其又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的,法律推定销售者主观上有过错,规定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3)诉讼时效
《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作了明确规定,按照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同时,为了体现公平原则,《产品质量法》又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四节 税法
一 税收和税法的概念
税收是国家财政的主要来源,是国家为实现其职能,依法对经济组织和个人无偿征收货币或实物的经济活动。税收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等特征。
我国税收,按征税对象可以分为五类:(1)流转税,是指对商品和劳务的流转额所征收的税,包括增值税、消费者、营业税、关税。(2)所得税,是对纳税人在一定时期的所得额所征收的各种税的总称,包括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3)财产税,是指以财产的价值额为纳税对象的税,包括房产税、车船税等。(4)资源税,是指对我国境内资源的开发所形成的级差收入征收的税,包括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屠宰税、遗产和赠与税、印花税、证券交易税等。
税法是调整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在征纳税过程中和国家进行税收管理过程中形成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根据税法调整的具体的经济关系的不同,可以把税法分为税收征收法和税收管理法。
二 税收征收法
(一)流转税
1.增值税
增值税是以商品生产和劳务的各个环节的增值因素为征收对象的一种流转税。增值额是指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销售产品或提供劳务所得收入超过其购进商品或劳务时所支出的差额部分。增值税的纳税主体,是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
2.消费税
消费税是指对特定消费品和消费行为征收的一种流转税。消费税只对一部分消费品和消费行为征税。
3.营业税
营业税是指以经营《营业税暂行条例》所规定的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营业额征收的一种流转税。
4.关税
关税是海关依照关税法律规定对进出关境的货物、物品征收的一种流转税。
(二)所得税
包括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三 税收征收管理法
税收征收管理,是指税务机关依据有关税法的规定,进行的税务登记、凭证管理、税款征收、税务检查等活动。
第五节 环境法律制度
一 环境法的概念和分类
环境法是指调整保护人类生存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方面关系的法律的总称。环境法主要包括自然资源法和环境保护法。
二 自然资源法
自然资源是指在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下,能够为人们所利用的天然因素的总称。它包括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野生动植物等资源。自然资源的范围极为广泛,按照不同的角度可以分为不同各类。按其属性不同,可以分为土地资源、水流资源、矿藏资源、生物资源和气候资源等;按其是否可以再生的性质,可分为可再生资源、不可再生资源及恒定性资源等。
自然资源法是指对各种自然资源的规划、开发、利用、治理和保护等方面关系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水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草原法》、《渔业法》。
三 环境保护法律制度
(一)环境保护法概述
环境保护法是指调整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方面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包括对大气、水、噪声等的防治。
《环境保护法》于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是目前调整我国环境保护社会关系的重要法律依据。
(二)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1.协调发展原则
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原则,是指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必须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现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从而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二者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保护好环境,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有利于经济的发展;经济发展了又为保护和改善环境提供必要的条件。反之,环境污染了,资源破坏了,人体健康损害了,经济的发展就会受到很大的制约。
2.预防原则
预防原则是“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的简称。贯彻预防原则的具体要求是:
(1)建立以预防为主的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对工业和农业,城市和乡村,生产和生活,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各方面的关系作通盘考虑,进行全面规划和合理布局;
(2)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
(3)积极治理老污染源,实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
3.污染者负担原则
该原则内容包括: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环境保护法规定:(1)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2)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3)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污染者负担原则要求落实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地方政府切实对环境质量负责,建立健全单位环境保护责任制和考核制度,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运用征收排污费、资源费、资源税和生态环境补偿费等经济杠杆,促使污染者、破坏者积极治理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
4.公众参与原则
环境保护法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这都是公众参与原则的立法体现。
(三)我国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制度
1.环境监测制度
环境监测是环境保护工作的“哨兵”和“耳目”,是为管理决策提供科学依据,为监督执法提供有效证据,为环境科研提供详实数据,为社会公众提供准确信息的最为重要的基础性和前沿性工作。环境监测数据,是环境统计、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费征收、环境执法、目标责任考核的依据,也是提升执法效能的保障。只有依靠准确的环境质量监测,客观地反映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容量,才能落实环保目标责任制;也只有依靠准确的环境污染源监测,才能如实反映污染物减排情况和总量控制情况,才能落实污染物减排约束性指标。
《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2.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加大“未批先建”的责任
规定编制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明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可以行政拘留。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3.跨行政区域联合防治机制
为了解决跨区域的大气和水污染问题,《环境保护法》第20条第1款明确规定,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4.污染防治设施“三同时”制度
为落实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减少审批环节,新《环境保护法》删去了污染防治设施验收的规定,但同时规定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
5.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区域限批制度
《环境保护法》规定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企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规定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6.排污许可制度
《环境保护法》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行政拘留。
7.生态保护红线制度
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是我国为应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严峻形势所提出的重要措施,《环境保护法》第29条规定: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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