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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婚姻继承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第七章 婚姻继承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作者: LegalSweetheart | 来源:发表于2018-04-28 11:20 被阅读136次

本章内容摘要:本章主要介绍婚姻家庭继承法和知识产权法方面的内容,包括结婚、离婚、继承、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

第一节  婚姻法概述

一 婚姻法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一)婚姻法的概念

       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包括人身关系和由此产生的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的婚姻法是广义的婚姻法,即指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家庭关系的法律。狭义的婚姻法则仅指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

(二)婚姻法的基本特征

       婚姻家庭关系的自身属性决定了婚姻法的以下基本特征:

       1.调整对象的广泛性。婚姻法的调整对象涉及千家万户。每一个中国公民,无论其性别、年龄如何,无论其婚姻状况如何,他都会以亲属关系的一个实体存在,并受到婚姻法的调整。

       2.调整对象身份的多重性。一个人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一般以多重法律关系的主体身份出现,同时处于多层次的权利义务关系中,而且具有持久性或终身性。人的一生,从出生到死亡,往往以不同身份受到婚姻法调整。

       3.具有的显明的伦理性。按照古汉语的解释,伦理是指“人伦物理”。“人伦”是指人们之间的正常关系和次序。“物理”是指事物的规矩和准则,是评判人们行为是非、善恶的道德标准。

       4.具有法律的强制性。自阶级社会以来,婚姻法和其他法律规范均具有其本身固有的强制作用,以适应人类生存发展的需要。但是,不同法律部门的强制手段并不相同。婚姻法通过不同表现形式的强制手段对婚姻家庭关系进行调整。

二 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一)婚姻自由原则

       婚姻自由的内容,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结婚自由是指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即当事人有权依法决定自己与谁结婚,任何人包括父母都无权干涉。离婚自由是指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任何一方都有权提出离婚,他人不得阻碍。婚姻自由和离婚自由是相互结合,缺一不可的。但婚姻自由是相对的,必须受到法律和道德的约束。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和道德原则,婚姻自由绝不意味着人们可以在婚姻问题上为所欲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结婚必须具备的条件和必须履行的程序,规定了离婚的程序和处理原则,正是体现了在婚姻问题上自由和受约束的统一。

       此外,我国婚姻法中还规定了以下两种与婚姻自由有关的禁止性行为。

       1.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是干涉婚姻自由的两种主要形式。包办婚姻,是指第三人(包括父母)违反婚姻自由的原则,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买卖婚姻,是指第三人(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是指除包办、买卖婚姻以外的各种破坏婚姻自由的行为。

       2.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除买卖婚姻以外的其他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违法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男女双方结婚基本上是自愿的,但一方向另一方索要许多财物,以此作为结婚的条件。

(二)一夫一妻原则

       一夫一妻制,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亦称为个体婚制。它包括以下几个含义:(1)任何人,无论其地位高低,财产多寡,都不得同时有两个以上的配偶;(2)已婚者在配偶死亡或双方离婚之前,不得再行结婚;(3)一切公开的、隐蔽的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两性关系都是非法的。

       实行一夫一妻制,是社会主义婚姻关系的必然要求。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为实现一夫一妻制提供了物质保障,社会主义国家男女两性的平等地位,也为实现一夫一妻制奠定了可靠基础。此原则也包括以下两个禁止性规定。

       1.禁止重婚。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再行结婚的违法行为。重婚有两种形式:①法律上的重婚。即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构成的重婚。只要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不论双方是否同居、举行婚礼,重婚即已形成。②事实上的重婚。即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事实上已构成了重婚。

       2.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除了重婚外,其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也在禁止之列。主要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三)男女平等原则

       我国宪法从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婚姻家庭生活的各个方面都规定了男女平等的原则。婚姻法中的男女平等原则是宪法中男女平等原则的体现。是指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处于平等地位,即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其主要内容体现在:

       1.男女在婚姻方面的权利平等。如男女享有同等的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

       2.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无论是人身方面还是财产方面,夫妻都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

       3.其他男女家庭成员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如子女有平等的赡养父母的义务,有平等的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

(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是指国家对妇女、儿童和老人的权利和利益给予特殊的重视和保护。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具有如下重要的法律意义:其一,由于男女生理上的原因和人的生命周期的自然规律,妇女、儿童和老人在社会生活中,事实上处于弱者的地位,他们的权利和利益容易受到侵害,因此有必要加以特设的保护;其二,在我国,男尊女卑的封建思想仍然大量存在,在现实生活中置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于不顾,肆意侵害和加害的现象非常普遍,有的情况还十分严重,因此,法律必须对这些弱势群体加以特殊的保护和重视。

       1.切实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这是对男女平等原则的必要补充。我国婚姻法对妇女的合法权益加以特殊保护,如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要照顾女方权益;离婚时一方有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等。

       对妇女进行特殊保护的原因有两点:第一,是为了改变妇女不平等历史地位所造成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历史上中国妇女遭受压迫的时间很长,自身还不能抵制各种侵权侵害行为,所以,需要借助法律的力量予以保护。第二,是基于妇女具有不同于男性的特殊生理机能的需要。妇女承担着人类生产与再生产的任务,对妇女的特殊保护,也是推进人类发展和社会文明的标志。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和男女平等的原则的精神是一致的,男女平等是基础,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是补充,二者相互配合,相辅相成,这样才能有利于男女平等原则的真正实现。

       2.切实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在旧中国,儿童被当作父母、家长的私产,子女的权利和权益是完全被漠视的,他们没有独立人格,人身和财产权益得不到保护。新中国的儿童,其法律地位得到确认,权益受到了保护,并且有详尽的规定。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未成年子女有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子女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父母对子女的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等。

       3.切实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

       老年人晚年生活的社会保障已经成为世界性的社会问题。老年人在人口构成中所占的比重增加的问题在许多国家都存在着。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有继承子女遗产的权利;养父母、符合规定的继父母的权利和生父母相同;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禁止家庭成员对老人的虐待和遗弃等。

       此外,该条原则也包括两个禁止性规定。

       第一,禁止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简称家暴,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者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家庭暴力直接作用于受害者身体,使受害者身体上或精神上感到痛苦,损害其身体健康和人格尊严。家庭暴力发生于有血缘、婚姻、收养关系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间,如丈夫对妻子、父母对子女、成年子女对父母等,妇女和儿童是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家庭暴力的特征主要包括:(1)发生于家庭内部,较一般的虐待行为具有更大的危害性、隐蔽性。(2)家庭暴力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受害人的人身权。(3)施暴者主观上都是出于故意的,而且,施暴行为在时间上是具有一定连续性的。

       第二,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这是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对满足家庭中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员的生活需要,保障家庭职能的顺利实现,具有很重要的意义。除家庭暴力以外,其他虐待行为在现实生活中也是时有发生的,如言词侮辱、不予适当的衣食、患病不予治疗,以及居住上的歧视性待遇等。虐待可能表现为作为的形式,也可能表现为不作为的形式。家庭暴力以作为的形式出现的,是表之于行为而不是仅仅表之于言词的。虐待行为包括生活上的虐待和精神上的虐待等,其情节和后果不尽相同。对此,应当对施虐者进行批评教育,或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加以处理。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人们的基本的生活单位,担负着养老育幼、供养家庭中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员的职能。家庭成员之间的扶养、抚养和赡养,不仅是道德的要求,也是法定的义务。家庭成员之间的遗弃行为,是法律严格禁止的。“遗弃”是一个多义词,《婚姻法》中所说的遗弃,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抚养和扶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抚养和扶养的另一方,不履行其法定义务的行为。

(五)计划生育原则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国策。所谓计划生育,是指通过生育机制有计划地调节人口的增长速度,包括提高和降低人口的增长率,其内容不以节制生育为限。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实行计划生育是要降低人口发展速度。我国实行计划生育具有重要意义:第一,实行计划生育是社会主义制度下人口再生产的客观要求,也是实现四化建设的重要条件。第二,实行计划生育有利于减轻家庭的经济负担,提高人口素质和保护母亲的健康。目前,我国计划生育的具体要求有三个:(1)推行和奖励一胎。(2)有计划地控制二胎。(3)杜绝和惩罚多胎。

(六)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尊重的原则

       婚姻是夫妻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即要求夫妻互守“贞操”,不能有婚外性行为,保持性关系的专一、忠诚,它不仅是我国彰扬的传统美德,也是婚姻排他性的必然要求。

       夫妻是婚姻关系中的平等主体,双方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即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夫妻双方互相尊重,是男女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互敬互爱、互相扶助的思想基础。

(七)家庭成员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的原则

       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是指晚辈家庭成员应当对长辈家庭成员予以尊敬,使之欢愉地安度晚年;长辈家庭成员应当对晚辈家庭成员予以爱护。

       同时,法律要求家庭成员间互相帮助,即父母子女之间、兄弟姐妹之间、长辈与晚辈之间,要互相尊重人格,在思想、生活和经济方面互相关心和帮助,实现家庭的社会职能。


第二节  结婚

一 结婚制度概述

(一)结婚的概念、特征和要件

       1.结婚是概念和特征

       结婚,又称婚姻的成立或婚姻的缔结,是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结婚有以下三个特征:第一,结婚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异性男女。第二,结婚的行为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条件。第三,结婚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确立夫妻关系。

       2.结婚的要件

       (1)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指法律规定的关于结婚当事人本身及双方之间的关系必须符合的条件,如当事人必须达到一定的年龄。形式要件是指法律规定的结婚程序及方式。

       (2)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结婚的实质要件分为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必备条件又称积极要件,它是指结婚当事人双方必须具备的不可缺少的条件。禁止条件又称消极要件,或称婚姻障碍,是指法律规定不允许结婚的情况。

       (3)公益要件与私益要件。公益要件是指和社会公益有关的要件。私益要件是指仅与当事人及其亲属有关的要件。目前我国结婚实质要件中除双方自愿是私益要件外,其余均为公益要件。

二 结婚条件

(一)结婚的法定条件

       1.必备条件

       第一,双方自愿。

       《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这是婚姻自由原则在结婚问题上的具体表现。这条规定的核心是,国家将结婚的决定权赋予了婚姻当事人。在法定条件下,是否结婚、与谁结婚,均由当事人自己决定。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包括以下三层含义:它强调结婚不就附加任何条件。双方自愿,而不是一厢情愿;男女本人自愿,而不是必经父母和第三人同意;双方完全自愿,而不是勉强同意。当事人必须具有结婚的行为能力和无婚姻障碍。

       第二,结婚必须达到法定婚龄。

       《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法定婚龄是指法律规定允许结婚的最低年龄界限,即在此年龄以上始得结婚,在此年龄以下不得结婚。这一规定说明,结婚自由虽然是我国公民享有的一项权利,但是,并不是任何公民都可以成为婚姻法律关系的主体。婚姻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要求男女结婚必须达到一定的年龄。同时,还应当看到,某些当事人仅仅具备一定的生理条件,但不一定具备心理条件,更不一定具备组成家庭的物质条件,所以《婚姻法》也强调鼓励晚婚晚育。在此,应当明确法定婚龄和晚婚、晚育之间的关系。所谓晚婚,是指男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初婚的为晚婚。晚育是指已婚妇女年满24周岁初育为晚育。法定婚龄属于强制性规则,是人们必须遵守的结婚最低年龄年限。晚婚年龄只是号召性和鼓励性的措施。国家鼓励人们实行晚婚,但不能以晚婚年龄代替法定婚龄来限制人们结婚。

       第三,符合一夫一妻制。

       结婚当事人须非重婚者,这是我国一夫一妻制原则的要求,为结婚的实质要件之一。说明结婚的当事人只能是未婚者或者丧偶者、离异者。有配偶者只能在原婚姻关系终止后始得再婚,否则构成重婚。

       2.禁止条件

       第一,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

       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其立法根据主要有三个方面:(1)基于优生学原理,血缘关系太近的男女结婚,易将双方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疾病或缺陷遗传给后代,不利于民族的健康和人类的发展。(2)基于伦理观念的要求。(3)禁止一定范围的亲属结婚,是世界各国立法的通例。我国《婚姻法》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可见禁止结婚的血亲范围分为两类:(1)直系血亲,同时,包括拟制直系血亲之间也是不得结婚的。(2)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但拟制旁系血亲之间,只要不存在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是可以结婚的。

       第二,禁止患一定疾病的人结婚。

       我国《婚姻法》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目前,我国禁止结婚的疾病主要包括:(1)正处于发病期间的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患者。(2)性病患者未经治愈的。(3)重度智力低下,即痴呆症患者。(4)法定传染病患者正处于发病期间的。

(二)结婚程序

       结婚的程序亦称结婚的形式要件,法律规定的缔结婚姻所必经的方式。在通常情况下,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当事人,只有履行法定的结婚程序,其婚姻关系才被国家和社会所承认,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我国在结婚程序上实行的是结婚登记制度。其意义主要包括:(1)规范结婚登记制度的实行。国家通过结婚登记,可以对婚姻的建立进行监督。(2)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实行结婚登记制度,可给予争取婚姻自主的男女及时的法律援助,保护基于爱情而要求结合的男女的正当权利,还可以帮助、指导结婚当事人,避免某些人因无知或受骗而陷于不幸的婚姻之中。(3)及时防止惩治违反《婚姻法》的行为。通过结婚登记,国家工作人员可以直接对婚姻当事人开展法制教育,及时发现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并采取相应的有效措施。

       我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婚姻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这一规定说明,在我国确立婚姻关系的唯一法定手续就是办理结婚登记。

       《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申请登记程序分为三个步骤:

       (1)申请,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①本人的常住户口簿、居民身份证;②本人无配偶(未婚、离婚、丧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③当事人提交3张大2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

       (2)审查,即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核与查证。

       (3)登记,即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结婚申请的合法性加以确认,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三 效力有瑕疵的婚姻

       所谓效力有瑕疵的婚姻,是指已成立的婚姻,由于违反婚姻成立的实质或形式要件而被依法宣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一般而言,违反公益要件的婚姻绝对无效,违反私益要件的婚姻属于可撤销婚姻。

(一)无效婚姻

       1.宣告婚姻无效的情形

       (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达法定婚龄的。

       2.婚姻无效的申请人与宣告机关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第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第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第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为被申请人。

       婚姻无效的宣告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当事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时应注意以下问题:(1)对于申请婚姻无效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以判决的方式结案。(2)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3)人民法院在判决确认婚姻无效时,涉及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此外,《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可撤销婚姻

       (1)可撤销婚姻的情形:因受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2)可撤销婚姻的申请人及宣告机关:仅为受胁迫一方,宣告机关为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

       (3)行使撤销权的时间限制: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

(三)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通常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而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亦认为其是夫妻,被有条件地确认为事实婚姻。目前,我国在认定事实婚姻时采取相对主义。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施行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该条例施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可见,我国对事实婚姻的认定是极为有限的。


第三节  婚姻的效力

       所谓婚姻的效力是指婚姻成立所形成的法律后果。婚姻法是民法的子部门法,因此,婚姻的效力也主要体现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

一 夫妻的人身关系

       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人身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夫妻姓名权

       姓名权在夫妻关系中,是夫妻各方在家庭中有无独立人格和地位的重要标志。夫妻的姓氏问题,被认为是婚姻效力的内容之一。《婚姻法》第14条明确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未成年子女的姓氏,“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应当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父母协商确定子女姓名,并不妨碍子女成年后变更自己姓名的权利。

(二)夫妻人身自由权

       人身自由权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人们正常生活、劳动、学习和从事各种社会活动的先决条件。夫妻依法享有人身自由权是双方家庭地位平等的具体体现。《婚姻法》第15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这一规定把社会、家庭和夫妻双方的个人利益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既是夫妻法律地位平等的标志,又为夫妻平等地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夫妻住所选定权

       住所选定权是指选择确定夫妻婚后共同居住场所的权利。夫妻双方可以协商同居的地点,可以男方到女方家居住,也可以女方到男方家居住,或双方另择居所居住。

       双方有平等的权利,其中任何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接受自己的住所选择意愿。《婚姻法》第9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据此规定,夫妻有权选择婚后的住所。本条款的立法精神主要是鼓励男方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即法律对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婚姻形式给予保障。

(四)夫妻双方的计划生育义务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也是我国家庭职能的一项重要内容。生育不仅是夫妻人身关系中的重要内容,也关系到民族的生存和社会的发展。《婚姻法》第16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义务的主体是夫妻双方,而非仅仅是女方。《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明确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孕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即妇女有生育权。对于男性生育权,学界意见不一,法律对此也未做明确规定。不过,作为夫妻生活重大事项之一的生育应由夫妻双方协商,共同决定,同时还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

二 财产关系

       夫妻财产关系是夫妻在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所谓夫妻财产制是指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主要分为两种类型:

(一)法定财产制

       即配偶在婚前或婚后未形成夫妻财产约定或约定无效时,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适用的夫妻财产制。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两部分。

       1.夫妻共同财产制

       根据《婚姻法》第17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第一,工资、奖金,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收入及各种福利性政策性收入、补贴。

       第二,生产、经营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

       第三,知识产权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拥有的知识产权的收益。

       第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因继承遗产和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对于继承遗产的所得,指的是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是对财产的实际占有。

       第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六,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第七,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八,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得部分夫妻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夫妻个人财产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第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婚前的所有财产都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需要提供相关证据,如无证据证明是婚前财产的,推定为婚后共同财产。

       第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注意该项规定中只有医疗费和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这里的确定指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加以确定。

       第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仅指生活用品,而不包括奢侈品。

       第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二)约定财产制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如双方对口头约定无异议,口头形式也有效。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以及约定无效时,应适用法定财产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节  离婚制度

一 离婚的效力

       离婚的效力主要指解除夫妻关系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消灭。包括以下内容。

       1.再婚自由的恢复。婚姻关系解除后,男女双方恢复自由之身,重新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

       2.扶养义务的终止。离婚之后,基于夫妻身份而产生的扶养义务也随之消失。

       3.法定继承人资格的丧失。离婚后,双方都不能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对方遗产。

       4.家事代理权的消灭。离婚后,双方基于夫妻关系所具有的家事代理权随之丧失。

       5.同居义务的消灭。同居义务作为婚姻中重要的义务也不复存在。

       6.姻亲关系的解除。离婚后,双方当事人的亲属之间不再有姻亲关系。

二 离婚的程序

       我国婚姻法中规定,离婚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达成,一种是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离婚登记的行政程序,一种是到人民法院进行离婚诉讼的司法程序。

(一)登记离婚制度

       1.登记离婚的条件

       (1)双方当事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登记离婚是双方的合意,需要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双方当事人对离婚的意愿是一致的。要求双方对离婚无异议,已达成一致。

       (3)双方当事人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达成一致。这两个问题是婚姻中最重要的两个问题,需要当事人形成合意。

       2.登记离婚的程序和效力

       (1)申请。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申请时,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结婚证;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2)审查。婚姻登记员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后,需要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

       (3)登记。经审查后,符合离婚条件的,当场予以登记,并发给当事人离婚证。

       (4)离婚登记后,“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二)诉讼离婚程序

       1.诉讼离婚的程序

       (1)诉讼前有关部门的调解

       此程序非法定程序,是指有关部门,如双方当事人单位、妇联、基层组织等对当事人进行的调解。

       (2)诉讼中的调解和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调解是必经的程序。调解后出现三种后果:第一,双方合好,原告撤诉;第二,双方达成协议,制成离婚调解协议书,与离婚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三,调解无效,进入判决程序。

       对于调解无效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判决,一审法院关于离婚案的判决下达后,有15天的上诉期。超过15天未上诉的,判决生效。对于判决不准离婚或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诉讼离婚的条件

       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根据以下要素对感情是否破裂进行考察:第一,婚姻基础。第二,婚后感情。第三,离婚原因。第四,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

       同时,《婚姻法》相关条款也对判定夫妻感情给出了具体标准:第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第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第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第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3)诉讼离婚中对特殊主体的规定

       第一,现役军人配偶要求离婚的特殊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二,对妇女的保护。“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失踪人员的离婚案件。须先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后,才能对失踪人员的离婚案件进行缺席判决。

三 离婚时其他相关规定

(一)子女的抚养

       1.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变更

       (1)2周岁以下的婴幼儿,一般应随母亲生活。但母亲有以下情形的,也可随父亲生活:第一,母亲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第二,母亲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第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亲生活的。

       (2)2周岁以上至10周岁的儿童,一般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加以衡量,可随母亲生活,也可随父亲生活。

       (3)10周岁以上至18周岁的未成年人,由于这个年龄段的孩子已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所以可考虑由其自行决定随父或母生活。

       离婚后,由于父母的抚养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子女有要求改变抚养的愿望,可由双方协议变更抚养关系;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决。

       2.抚养费的确定

       确定子女的抚养费,既要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又要考虑到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给付抚养费的一方,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20%—30%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抚养费的给付可定期,也可一次性给付,还可用财物折抵。

       3.探望权的规定

       《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二)房产的认定

       2011年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对房产的归属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1.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处理。

       2.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4.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三)债务的清偿

       《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1.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2.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夫妻二人实行分别财产制的除外。

(四)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婚姻法》就一方过错导致离婚的情形,规定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但该制度由于规定过于严苛,举证困难,因此在实践中很难得到赔偿。


第五节  其他家庭关系

一 父母子女关系的内容

(一)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二)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四)父母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相互之间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五)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二 父母子女关系的类型

(一)婚生子女

       婚生子女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受胎或生育的子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二)非婚生子女

       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之子女。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

(三)继子女

       分为三种类型:(1)名分型,即生父母与继父母再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独立生活或未随继父母共同生活,此类继父母子女仅为姻亲关系。(2)共同生活型,即生父母与继父母再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与继父母共同生活,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此类继父母子女属于亲子关系。(3)收养型。即继父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正式收养该继子女。形成拟制血亲关系。

(四)养子女

       收养是指公民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从而使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建立拟制亲子关系的法律行为。养子女与养父母形成法律上的亲子关系,而与亲生父母之间则丧失了法律关系。

三 其他家庭成员关系

(一)祖孙关系

       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是三代直系血亲。

       祖父母、外祖父母需要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条件是:(1)抚养人有负担能力。(2)被抚养人的父母已经双亡或一方死亡,另一方确无能力抚养;或者父母都丧失抚养能力。(3)被抚养人必须为未成年人。

       孙子女、外孙子女需要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条件是:(1)赡养人为有负担能力的成年人。(2)被赡养人的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确无力赡养。(3)被赡养人必须是需要赡养的人。

(二)兄弟姐妹关系

       兄姐扶养弟妹的条件是:(1)扶养人有负担能力。(2)被扶养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3)被扶养人必须是未成年人。

       弟妹扶养兄姐的条件是:(1)扶养人有负担能力。(2)扶养人由兄、姐扶养长大。(3)被扶养人是缺乏劳动能力、缺乏生活来源的人。


第六节  继承法律制度

一 继承法律关系概述

       继承法律关系是由继承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基于被继承人死亡而发生的继承人之间、继承人与其他公民之间的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继承法的特征

       1.继承法是与亲属身份关系相联系的财产法

       继承法中能够被继承的是被继承人的遗产,而不能涉及人身权利。因此,继承法是典型的财产法。此外,继承是基于特定身份关系而发生的,所以,继承法与婚姻家庭法有着密切联系。

       2.继承法是适用于一切公民的普通法

       所有公民,均受继承法的调整,享有继承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3.继承法是强行法

       继承制度关系到公民的切身利益,所以,相关制度均由国家强制性的规定加以规范。当事人行使权利的范围较为狭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可以依法转移给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不仅包括积极财产,即权利,也包括消极财产,即义务。

(二)继承法的主要原则

       1.保护自然人私有财产继承权原则

       我国《宪法》规定,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这是我国继承法的立法依据,也同时决定了我国继承法的立法宗旨和首要任务就是保护自然人的私有财产继承权。继承法一方面规定了继承权的主体、客体、内容、变动等事项,起到确权的作用;另一方面规定了继承权受到侵害时的法律保护措施,起到护权的作用,充分体现了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的原则。

       2.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

       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是指被继承人不论男女都有同样的处分自己遗产的权利;同一顺序继承人不分男女都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夫妻都有继承对方遗产的权利。

       3.养老育幼的原则

       养老育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继承法也把它作为一项重要原则,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适当予以照顾,为未出生的胎儿应保留继承份额。

       4.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原则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遗产继承问题。分割遗产时适当考虑各继承人的经济状况,与被继承人的关系、对家庭的贡献等各种因素,互相协商确定各自的继承份额,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予以照顾。在一般情况下,同一顺序的继承人采取平均分配的办法。

       5.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主要表现在:

       (1)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的划分,除依据血缘关系和亲属关系以外,还有权利义务关系。一般情况下,第一顺序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生活依赖程度及所尽扶养义务要大于第二顺序继承人,所以优先继承;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继承权根据双方是否形成抚养关系来确定;丧偶的儿媳对公婆、丧偶的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同一顺序中,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可多分遗产。

       (2)有扶养能力而不尽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有遗弃、虐待甚至故意杀害的行为的,其继承权依法丧失。

二 继承权

(一)继承权的概念和特征

       继承权是继承人依法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具有以下两个特征:

       (1)继承权是绝对权,具有排他性。继承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属于绝对权。

       (2)继承权是特殊的财产权。继承权体现的是财产利益,同时,因继承权是基于身份关系而发生的财产权,又与普通的物权和债权有着本质区别,因此,继承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利。

(二)继承权的取得、放弃和丧失

       1.继承权的取得

       主要基于三种原因:(1)法律根据,即法律的规定或者立遗嘱人的合法有效的遗嘱指定;(2)事实根据,即被继承人死亡和遗产的存在;(3)身份根据,即与被继承人有法定的亲属关系。

       2.继承权的放弃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同时,放弃继承权是对既得财产权利的自愿放弃,因此不得附加条件。

       3.继承权的丧失

       继承权的丧失是指继承人因对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犯有某种罪行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而被依法剥夺继承人资格,故亦称继承权的被剥夺或剥夺继承权。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凡故意危害被继承人的,无论既遂未遂,无论出于何种目的,采用何种手段,无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也无论其是否受到刑事制裁,均丧失继承权。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这一规定包括两个要件,首先,行为人的目的是争夺遗产,如是其他目的不会导致继承权的丧失。其次,杀害的后果已经造成,如其他继承人没有死亡,也会被剥夺继承权。

       (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但有上述行为的继承人,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的,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认定上述情节严重的标准,是该行为是否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

三 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又称无遗嘱继承,是指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代位继承以及遗产分配的原则等,均按法律的直接规定予以确定的继承方式。

(一)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1)配偶。(2)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形成事实上抚养关系的继子女。(3)父母。(4)兄弟姐妹。(5)祖父母、外祖父母。此外,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对公婆或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二)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

       第一顺序:配偶、父母、子女,丧偶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才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利,同时继承,不分先后,除法律规定或继承另有约定外,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份额均等。

(三)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四)代位继承和转继承

       代位继承又称间接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替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法定继承方式。在代位继承中,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称为被代位人,代替被代位人取得继承权的称为代位人。

       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转由他的合法继承人来继承的制度。

四 遗嘱继承

(一)遗嘱的概念和特征

       遗嘱是公民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自己的财产或其他事务作出处分并于其死亡时发生执行效力的一种法律行为。其具有以下特征:

       (1)遗嘱是遗嘱人的单方法律行为。遗嘱人立遗嘱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即可,不必事先征求继承人的意见或征得受遗赠人的同意。

       (2)遗嘱是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执行效力的法律行为。遗嘱生效是自遗嘱人死亡时开始发生效力的。遗嘱人生前可以变更、撤销遗嘱。

       (3)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遗嘱必须符合继承法中的形式加以订立,否则无效。

       (4)遗嘱应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应由本人作出意思表示,不得代理。因此,遗嘱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

(二)遗嘱的形式和有效条件

       1.遗嘱的形式

       继承法中明确规定了以下形式:

       (1)公证遗嘱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办理遗嘱公证需要立遗嘱人亲自到其户籍所在地的公证机关申请办理,不能委托他人代理。如果遗嘱人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到公证机关办理遗嘱公证时,可要求公证机关派公证员前往遗嘱人所在地办理。值得注意的是,立遗嘱人如果要变更或撤销原公证遗嘱,也必须由原公证机关办理。

       (2)自书遗嘱

       自书遗嘱必须由立遗嘱人全文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制作的年、月、日。自书遗嘱不需要见证人在场见证即具有法律效力。

       (3)代书遗嘱

       代书遗嘱是指因遗嘱人不能书写而委托他人代为书写的遗嘱。我国《继承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4)录音遗嘱

       录音遗嘱是指遗嘱人用录音的形式制作的自己口述的遗嘱。为防止录音遗嘱被人篡改或录制假遗嘱弊端的发生,《继承法》第17条第4款明确规定:“以录音形式设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的方法可以采取书面或录音的形式,录音遗嘱制作完毕后,应当场将录音遗嘱封存,并由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5)口头遗嘱

       我国《继承法》第17条第5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由于口头遗嘱有易于篡改和伪造,以及在遗嘱人死后无法查证的缺点,所以《继承法》对口头遗嘱作了以上限制性规定。

       以上遗嘱形式中,公证遗嘱的效力最高,如果出现不同形式订立的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时,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2.遗嘱的有效条件

       (1)遗嘱人必须要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有聋、哑、盲等生理缺陷而无精神病的成年人,他们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因此他们也可以立遗嘱。

       (2)遗嘱人所立的遗嘱必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不真实具体体现在如下几种情况中:胁迫遗嘱人所立的遗嘱;欺骗遗嘱人所立的遗嘱;被非遗嘱人假造的遗嘱;被篡改的遗嘱;遗嘱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立的遗嘱。《继承法》第22条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3)遗嘱人对遗嘱所处分的财产必须是有处分权的。在现实生活中,常见到丈夫立遗嘱不经妻子同意便处分了全部夫妻财产的情形。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撤销。”

       (4)遗嘱的内容必须合法。内容不合法的遗嘱主要有三个情况:第一,遗嘱取消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第二,遗嘱没有为胎儿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第三,遗嘱内容违反其他法律。

       (5)遗嘱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遗嘱只能为《继承法》中所规定的五种形式,除此之外的形式都不合法,也会影响遗嘱的效力。

(三)遗嘱的变更、撤销

       遗嘱的变更是指遗嘱人依法改变原来所立遗嘱的部分内容。遗嘱人变更遗嘱,可以对原遗嘱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也可以以立新遗嘱的方式,使原遗嘱无效。但公证遗嘱变更时只能以公证的方式进行变更。

       遗嘱的撤销是指遗嘱人废止原来所立遗嘱全部内容的行为。可用声明原遗嘱无效的方式撤销,也可用立新遗嘱的方式撤销。

五 遗赠与遗赠抚养协议、无人继承遗产的处理

       遗赠是公民以遗嘱的方式将个人合法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送给非法定继承人之外的其他主体,包括国家、集体组织或其他公民。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公民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双方互有权利义务,这是与遗赠最大的不同。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根据死者生前身份确定其归属:死者生前是集体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死者生前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国家所有。

       继承遗产的人应当首先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清偿的原则是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第七节  知识产权法概述

一 知识产权的概念和范围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

       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二)知识产权的特征

       1.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知识产权主要体现的是主体的智力成果,以及商业信誉等,这些内容都是无形的。

       2.它具有双重的内容,知识产权既有人身权,又有财产权,是一种双重的权利。

       3.它必须经国家主管机关依法确认才能产生,因而不是一种自然权利,无论什么类型的知识产权,都必须符合国家主管部门的认定条件,才能得到国家承认,成为一种权利。

       4.它具有专有性,法律规定这种权利只授予智力成果的创造者,这是它的客体独创性的必然要求,同时,没有权利人的许可或国家的法律规定,任何人都不得使用知识产品。

       5.它具有地域性,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专有权利在空间上的效力不是无限的,而是一种受地域限制的权利,主要在本国境内有效。除签有国际公约或双边互惠协定以外,仅在本国有效。

       6.它具有时间性,知识产权不会受到法律无限时间的保护,其只在法定期限内有效,一旦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这一权利即自行消灭。

(三)知识产权的范围

       知识产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邻接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地理标记权、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各种权利。狭义的知识产权,仅指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三类。其中,著作权又称为文学产权,专利权和商标权可称为工业产权。

二 著作权

(一)著作权的概念和特征

       著作权又称版权,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的总称。

       著作权具有以下特征:

       1.内容的双重性。著作权内容的双重性,是指由文学、艺术或者科学作品,能依法同时产生财产权和人身权两个方面的权利。

       2.具体化的专有性。著作权的专有性指仅针对具体对象,而不能针对抽象对象。即禁止他人对其作品进行复制、抄袭、剽窃、翻译等,或者进行其他的利用,而不能阻止他人独立地创作出相同或者相似的作品,并因此而获得著作权。

       3.著作人身权保护期的相对无限性。著作人身权保护期的无限性,是指法律规定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但这并不是绝对的,在我国,著作人身权的发表权与财产权的保护期相同,具有时间限制。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法律没有规定必须办理相应手续。这也可以称为著作权自动取得原则。

(二)著作权法的客体

       著作权法的客体主要是作品,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其必须符合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两个特征。根据《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类别:

       1.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2.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4.美术作品、建筑作品,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5.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8.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和有关文档。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同时,《著作权法》还规定了著作权保护客体的例外情况:

       第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此类对象,单纯从作品的构成条件来看,完全符合著作权客体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特点。但是,法律明确将这样的对象排斥在著作权保护之外,主要是由这些对象的性质所决定的,其目的是最大限度地让它们向广大公众传播,知晓及利用。

       第二,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第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三)著作权主体

       著作权主体,也称著作权人,是对文学、艺术或者科学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著作权的归属原则:

       1.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2.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3.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4.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5.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7.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①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8.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9.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四)著作权的内容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1.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2.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3.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4.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5.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6.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7.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8.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9.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10.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11.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作品的权利;

       12.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13.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14.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15.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16.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17.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第(5)—(17)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法律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第(5)—(17)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法律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五)权利的保护期

       1.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2.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前述第(5)—(17)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前述和第(5)项至第(17)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保护。

       4.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前述第(5)—(17)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保护。

(六)权利的限制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11.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13.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三 专利权

(一)专利的概念和特征

       专利一词最初是指由国王亲自签署的带有御玺印鉴的独占权利证书。“垄断”和“公开”是专利的两个最基本特征。

       1.垄断性,就是法律授予技术发明人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独占使用的权利。

       2.公开性,就是指发明人作为对法律授予独占使用权的回报,必须将自己的技术公之于世。

(二)专利权的客体

       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1.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2.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3.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三)不予授予专利权的情形

       1.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在法律上称为“公共秩序”问题,几乎所有国家的专利法都有类似的规定。

       2.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3.以下各项也不授予专利权:

       (1)科学发现,是指对自然界中客观存在的未知物质、现象、变化过程及其特性和规律的揭示。虽然这也是一种智力劳动成果,但它属于人们对物质世界的认识,不具有发明创造必备的技术性,不是对客观世界的改造提出的一种技术方案。

       (2)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这是人的大脑进行精神和智能活动的手段或过程,不是自然规律的利用过程,更不是一种技术解决方案。

       (3)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这是以有生命的人体或动物作为直接实施对象,进行识别、确定或消除疾病的过程,无法在产业上进行制造或使用,不具备专利法所说的实用性。

       (4)动物和植物品种,动物和植物品种是有生命的物体,对动植物品种不给予保护,主要基于这两类属于大自然的产物,与人类发明创造无关。

       (5)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用原子核变换方法所获得的物质,主要是指用加速器、反应堆以及其他核反应装置生产、制造的各种放射性同位素。这类物质由于危害性较大,世界各国的专利法都不予以保护。

       (6)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对第(4)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法授予专利权。

(四)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1.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2.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五)专利权的主体

       1.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2.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3.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4.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5.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6.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六)专利权的内容

       1.权利

       (1)在专利有效期限内,享有为生产经营目的专有制造、使用和销售其专利产品或专有使用其专利方法的权利。

       (2)有权许可或转让他人使用其专利权,并收取专利使用费。

       (3)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4)向取得强制许可实施专利的单位收取专利使用费。

       2.义务

       (1)实施专利发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3年,无正当理由没有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专利局可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的申请,给予其实施该专利的强制许可。

       (2)按规定缴纳年费。

       (3)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给予奖励。

(七)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1)专利权的期限。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2)专利权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①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②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

       (3)专利权的无效。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八)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1.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3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4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

       2.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

       3.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4.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

       5.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四 商标权

(一)商标权的概念和特点

       商标是一种商业标志,是商品的标识或标记,用以将不同的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别开来。商标一般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或者其组合构成,附着于商品、商品包装、服务设施或者相关的广告宣传品上,目的是帮助消费者将一定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与其经营者联系起来,并且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中或者服务项目相区别。商标的三要素为标志(文字、图形等)、对象(商品或服务)和出处(经营者及其商誉)。

       商标权是商标专用权的简称,是指商标主管机关依法授予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专有权。商标注册人拥有依法支配其注册商标并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包括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续展权和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

       商标权的特点主要有:

       1.独占性

       又称专有性或垄断性,是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赋予注册商标所有人独占使用权的基本目的,是通过注册建立特定商标与特定商品的固定联系,从而保证消费者能够避免混淆并能接受准确无误的商品来源信息。换句话说,在商业中未经许可的所有使用,都将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这种专用权表现为三个方面:

       (1)商标注册人有权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将其注册商标使用在其核准使用的商品、商品包装上或者服务、服务设施上,任何他人不得干涉;

       (2)商标注册人有权禁止任何其他人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3)商标注册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也可以将自己的注册商标转让给他人,这种许可或转让要符合法律规定并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

       2.时效性

       指商标专用权的有效期限。在有效期限之内,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超过有效期限不进行续展手续,就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各国的商标法,一般都规定了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期限,有的国家规定得长些,有的国家规定得短些,多则20年,少则7年,大多数是10年。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专用权的有效期为十年。《商标法》第40条规定:“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对续展注册的商标予以公告。”

       3.地域性

       指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受地域范围的限制。注册商标专用权仅在商标注册国享受法律保护,非注册国没有保护的义务。在我国注册的商标要在其他国家获得商标专用权并受到法律保护,就必须分别在这些国家进行注册,或者通过《马德里协定》等国际知识产权条约在协定的成员国申请领土延伸。

       4.财产性

       商标专用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商标专用权的整体是智力成果,凝聚了权利人的心血和劳动。智力成果不同于有形的物质财富,它虽然需要借助一定的载体表现,但载体本身并无太大的经济价值,体现巨大经济价值的只能是载体所蕴含的智力成果。

       5.类别性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照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书》中核定的类别和商品(服务)项目名称进行审查和核准。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仅限于所核准的类别和项目,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为基础,国家商标局制定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将商品和服务总共分为45个类别,在相同或近似的类别及商品(服务)项目中只允许一个商标权利人拥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不相同和近似的类别中允许不同权利人享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二)商标权的客体

       1.商品商标,是指商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为了将自己生产或经营的商品与他人生产或经营的商品区别开来,而使用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标志。商品商标可以是具有某种含义或毫无任何意义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

       2.服务商标,又称服务标记或劳务标志,是指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为将自己提供的服务与他人提供的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志。与商品商标一样,服务商标可以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声音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而构成。它一旦被服务企业所注册,该企业也就拥有了对该服务商标的独占专有使用权,并受法律的保护。

       3.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4.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5.不得作为商标的标志是: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4)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5)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6)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7)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5.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1)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2)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3)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4)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三)商标注册的原则

       1.申请在先原则

       申请在先原则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商标局受理最先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对在后的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在先是根据申请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日期来确定的,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的日期为准。因此应当以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的日期作为判定申请在先的标准。

       2.自愿注册原则

       自愿注册原则是指商标使用人是否申请商标注册取决于自己的意愿。在自愿注册原则下,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注册的商标,可以在生产服务中使用,但其使用人不享有专用权,无权禁止他人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但驰名商标除外。

       在实行自愿注册原则的同时,我国规定了在极少数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实行强制注册原则,作为对自愿注册原则的补充。目前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只有烟草制品,包括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使用未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禁止生产和销售。

(四)商标权的内容

       1.使用权

       使用权,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的权利。商标的使用方式主要是直接使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商品容器,也可以是间接地将商标使用于商品交易文书、商品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业务活动中。

       使用权的效力范围,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2.禁止权

       意指商标所有人禁止任何第三方未经其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权利。禁止权的效力范围大于使用权的效力范围,不仅包括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还扩张到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和与核定商品相类似的商品。

       3.许可权

       许可权,是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商标使用许可关系中,许可人应当提供合法的被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使用被许可商标,保证被许可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以及在生产的商品或包装上应标明自己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4.转让权

       转让权,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将其注册商标转移给他人所有的权利。转让注册商标,除了由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之外,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经商标局核准,并予以公告。未经核准登记的,转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5.商标的续展注册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但商标所有人需要继续使用该商标并维持专用权的,可以通过续展注册延长商标权的保护期限。续展注册应当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办理;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有6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10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续展注册没有次数的限制。

(五)注册商标权的保护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2.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3.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4.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5.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6.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7.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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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标题:第七章 婚姻继承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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