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内容提要:本章介绍行政法的概念和分类、行政关系,以及几部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
第一节 行政法概述
一 行政法的概念、渊源和分类
(一)行政法的概念
“行政”一词,指的是国家行政机关所进行的各种组织、控制、协调、监督等活动的总称。首先,它属于国家的范畴,即属于公务,不是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事务;其次,并非一切国家权力都是行政权力,只有行政机关或者政府的权力才是行政权力,它有别于代议机关的立法权和司法机关的检察权和审判权;第三,行政权属于“执行权”,它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去行使国家职能从而实施法律的行为。
行政法是指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来说,它是调整国家行政机关在履行其职能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总称。
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主要包括:(1)行政机关相互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和公务员之间的关系。在这种行政关系中,行政主体之间的关系往往受到层级的制约,在上下级关系中,往往是命令与服务的关系;在同级关系中,行政主体的共同上级的协调作用往往必不可少;行政监督机关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对其他行政机关进行监督。(2)国家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与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之间的关系。在这种行政关系中,行政机关处于管理和监督的地位,双方在法律地位上不平等。(3)行政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包括行政机关与权力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之间的关系。这类关系在一定范围内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行政机关处于被监督的地位。在上述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非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中,只有因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而发生的关系才是行政关系,受行政法的调整。
(二)行政法的渊源
行政法的渊源是按照制定行政法规范的国家机关不同,由此而决定其法律地位或法律效力不同的各种行政法规范的表现形式。行政法和行政法规是两个概念。行政法指的是一个法律部门,是规范和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的总称;行政法规指一种法的渊源,是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行政法的渊源主要包括:
1.宪法。主要涉及行政权力的配置与监督等根本性问题的规定,是有关行政法律关系原则性的规定。
2.法律。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内有大量涉及行政权力的设定、权限、行使、监督与实施的法律规范,且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密切相关。主要包括某一项法律的全部法律规范以及某一项法律的一部分或者某一条款。
3.行政法规和部分规章。由国务院及所属各部、委等制定,其涉及的行政法律规范的范围广、数量大、类型多。
4.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这些法律规范主要涉及地方的经济、政治、文化等各个方面,其中很大一部分涉及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和活动方式等。
5.法律解释。有权国家机关对法律、法规、规章所作的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地方解释等,凡涉及行政法的,也是行政法的重要渊源。
6.其他行政渊源。行政机关与政党、群众团体等联合发布的行政法规、规章;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法渊源在名称上、适用上、效力上均具有特殊性;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的军事法规,中央军事委员会各总部、军兵种、军区制定的军事规章,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
(三)行政法的分类
由于行政关系复杂,不能制定统一的法典。行政法是由许多个单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构成的。
1.一般行政法和特别行政法
这是以行政法调整的对象的范围为标准来划分的。
一般行政法,是指对一般的行政关系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规范和调整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任务、职权范围和活动方式,国家管理活动的任务、原则、方式和方法,国家行政管理人员的地位、相互关系、职权和职责,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在行政关系中的地位、权利和义务等。如行政组织法、公务员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程序法等。
特别行政法,是指对特别的行政关系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规范和调整各个行政职能部门的行政关系,其中包括公安行政法、体育行政法、教育行政法、民政行政法、卫生行政法、交通行政法、基建行政法、海关行政法和科技行政法等。
2.实体行政法与程序行政法
这是以行政法规范的性质为标准划分的。
实体行政法是规范行政法主体权力、权利、义务等实体内容的行政法规范。程序行政法主要是规定实施实体行政法的方法和步骤的行政法规范。
3.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及行政监督法
这是以行政法的作用为标准而进行划分的。
行政组织法,指有关规定行政机关的结构、组成、权限等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行政行为法,指调整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的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行政监督法是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 行政法的任务和作用
行政法通过对行政关系的法律调整,确认行政关系参加者的法律地位,保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员(公务员)正确、合法、有效地行使职权,履行职责,防止其越权和滥用权力的现象发生;通过行政法制监督,追究违法者的行政责任,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公务员和公民的行政法律意识,促进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总之,行政法具有指导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统一行政管理活动,控制行政机关行为,维护行政机关权威,保障公民权利等作用。主要包括:
1.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行政法是规范行政权力的法。它是通过规范行政权的来源、行使等方式达到维护行政管理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
2.监督行政权力主体,防止违法、滥用行政权力。行政权力客观上存在易腐性、扩张性以及对个人权利的优越性,因此必须对行政权力加以监督和约束。
3.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相当一部分的民事侵权行为,不仅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而且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制止这些民事侵权行为,也就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这是行政机关当然也是行政法的重要任务之一。
三 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
行政法律关系除具备一般法律关系的共同特征外,还具有自己的特征。
1.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有一个是国家行政机关,在少数情况下是行政机关内部的某些行政机构或法律授权的某些社会组织。
行政机关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运用国家权力,为实现国家目标和任务,组织和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机关,又称国家管理机关或政府。它是国家机关的执行机关,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
公务员是指代表国家或政府,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提供公共服务的人员。在我国,公务员指的是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国家公务员由于产生方式、法律地位、承担责任、任职期限等方面的区别,可分为政务类公务员和业务类公务员。
政务类公务员是指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业务类公务员是指中央和地方国家行政机关中除政府组成人员以外的行政在编人员。
2.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
这主要是表现为:一方面,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不以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合意或者符合双方的意志为必要条件;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以国家的名义行使职权、参加法律关系的,当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法规定的义务时,行政机关可以强制其履行;而当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时,相对人只能请求其履行或通过国家机关申请履行或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都是由行政法律规范预先规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
第一,行政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行政机关活动的领域是很广泛的,但这里不包括行政组织系统内部基于行政隶属关系、按照行政组织原则处理内部事务的行为,即内部行为;也不包括行政机关以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身份和与当事人处于平等地位所进行的行为,即民事行为;也不包括行政机关与权力机关以及以政府的名义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行为,即政治行为。行政行为,必须是国家行政机关对其外部行使公共权力并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第二,行政行为的分类。其一,行政机关依法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又称行政立法。其二,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方式、程序、手段等实施的行为是羁束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对行为的范围、方式等留有一定幅度和余地,可以斟酌、选择的行为是自由裁量行为。其三,行政机关必须按照法定方式进行或者必须具有一定的法定形式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和后果的行为是要式行为;不要求某种必需的方式,只需口头表示就可以生效的行为是非要式行为。其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赋予的职权,无须行政相对人的请求而主动为之的行为是依职权的行为,又称主动行政行为;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而实施的行为是应申请的行为,又称被动或者受动行政行为。
第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和效力。行政行为的内容主要指行政行为作用于行政相对人所产生的影响或效果。行政的内容主要有:设定权利和义务,撤销权利和免除义务,赋予能力和剥夺能力,变更法律地位,确认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或行为的合法,赋予特定物以法律性质。
行政行为的成立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各种行政行为成立的共同要件主要有:行为的主体合法,即行政机关的产生和存在都有合法依据,具备行政主体资格;行为必须在行政机关的权限内,越权无效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为的内容合法,即内容要有可能、明确、符合公共利益和法律规定,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行为符合法定形式。
行政行为的效力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行政行为的终结包括:行政行为因行政越权、行政侵权、滥用权力或不合法定程序而予以撤销;已发生效力的行政行为,如果发现其不当或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改变其行为的内容或使行政行为部分地失去效力并作出新的规定,称为行政行为的变更;行政行为由于不适应新的情况并非违法或不当,由行政机关宣布废止;行政行为或者因制定新法规而使具体行为失去效力,或者所针对的对象不复存在而消失,或者对行政相对人设定的义务被充分履行完毕而消灭。
4.行政法律关系是在国家行政机关行使管理职能过程中产生的,或者与国家行政机关行使管理职能有关。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所发生的纠纷和争议,包括我国在内的多数国家法律规定,在一般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申请复议,如果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行政领域法律关系始终,调整和决定行政法主体的行为,指导行政法实践的原理和准则,具有保证行政法制统一、协调和稳定的重要作用。
(一)行政合法性原则
又称依法行政原则或行政法治原则,指行政活动必须以法律为依据,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行政合法性原则是行政法治的核心内容。具体是指行政权力的设立、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要求,不能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行政主体必须严格遵循行政法律规范的要求,超越法定权限的行为无效;行政主体应对其行政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政合法原则包括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两个方面。
(二)行政合理性原则
行政合理性指的是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行为,特别是行政机关的行为,不仅要合法而且要合理,也就是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要做到合情、合理、恰当和适度。因为要求法律对所有的行政行为都予以具体的详细的规定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这样,行政机关就被赋予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其视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行为。但仅以行政合法性原则限制自由裁量权是不够的,还必须以行政合理性原则加以限制。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具体要求包括以下三方面:第一,行政行为的动因应符合行政目的。凡有悖于法律目的的行为都是不合理的行为。第二,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要有正当的动机。行政行为不得违背社会公平观念或法律精神,不得存在法律动机以外的目的或追求。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活动时必须出于公心,平等地对待行政相对方。第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合乎情理,即应符合事情的常规或规律。
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共同构成行政法治原则。合法性原则主要解决行政合法与非法问题,合理性原则解决行政是否适当的问题。
(三)行政应急性原则
是指在某些特殊紧急情况下,出于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的特别需要,行政机关可以在限制条件下,采取没有法律依据的或者同法律相抵触的措施。但是,应急性措施一般要符合下列条件:(1)确实存在明确无误的紧急危险;(2)非法定机关行使了紧急措施权力,事后应由有权机关予以确认;(3)行政机关作出应急措施的行为应受有权机关的监督;(4)应急措施权力的行使应该适当,应将其负面损害控制在最小程度和范围之内。
第二节 行政主体
行政法的主体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主要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是指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即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影响其权益的个人或组织。行政主体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中起主导作用的一方,在此将专门进行介绍。
一 行政主体概述
所谓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力、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主体是享有国家行政权力、实施行政活动的组织,这一特征将行政主体与其他国家机关组织区别开来。
2.行政主体是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组织,这一特征将行政主体与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机构和受行政机关委托执行某些行政管理任务的组织区别开来。
3.行政主体是能够承担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这一特征将行政主体与行政委托的组织区别开来。在行政委托中,被委托人的行为所产生的责任不是由其自身承担,而是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
二 行政职权和行政职责
(一)行政职权
行政职权是国家行政权的表现形式,是行政主体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权力。行政职权一般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因有职权,即依法设立而产生,并随着行政主体撤销而消灭。另一类是授予职权,即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授权,可以因授权的收回而消灭,也可以因行政主体的撤销而消灭。主要包括行政立法权、行政许可权、行政命令权、行政处置权、行政确认权、行政强制执行权、行政检查权、行政奖励权、行政救济权等。
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还享有行政优先权和行政受益权。行政优先权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所享有的各种职务上和行为上的优先条件。行政优先权虽然不属于行政职权,但它与行政职权密切相关,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保障。行政优先权主要包括先行处置权、获得社会协助权、推定有效权等。行政受权益是指行政主体从国家所享受到的各种物质优益条件,如财政经费、办公条件、交通工具等。
(二)行政职责
行政职责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任何行政主体在享有或行使行政职权的同时,必须履行职责。行政职责的核心是依法行政,主要指:必须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履行职务,不得失职、越权或滥用权力;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避免程序违法;必须遵循合理、适当的原则,避免行政失当。
三 行政主体的类别
(一)行政机关
1.行政机关的概念和特征
行政机关是指国家为行使其职能,实现其目标和任务,实施和执行法律,管理国家内政、外交各项行政事务,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国家机关。行政机关又称国家管理机关,是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机关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机关行使国家行政权,管理国家行政事务。
(2)行政机关在组织体系上实行领导从属制。
(3)行政机关在决策体制上一般实行首长负责制。
(4)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能是实施法律、执行法律。
2.行政机关的设置
我国行政机关的组织体系是:(1)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包括国务院、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各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国务院办事机构。(2)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民族自治地方行政机关、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
(二)行政公务人员
1.行政公务人员的概念及范围
行政公务人员是基于行政公务身份而代表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实施行政管理的人员,也称为行政人。行政公务人员具有如下特征:第一,是直接或间接代表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职务的个人;第二,在实施行政职务过程中与行政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行政职务关系;第三,实施行政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他所代表的行政主体。
行政公务人员的范围大致分为两类:第一,公务员。公务员是指国家依法定方式和程序任用,在中央和地方国家行政机关中行使行政职权、执行行政职务的工作人员。按照任期与任用方式的不同,分为:(1)各级政府的组成人员,通常由同级国家权力机关选举或者决定产生,有一定的任期限制,也称为政务类公务员;(2)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以外的公务员,是国家公务员中的主要部分,主要通过考试或考核以委任形式产生,还有一部分通过聘任产生,一般没有任期限制,也称为业务类公务员。第二,其他行政公务人员。包括代表被授权组织实施行政公务的人员;受行政主体委托实施行政公务的人员;代表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公务的人员;行政机关中除国家公务员以外代表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公务的人员。
2.行政公务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行政公务人员的权利包括:(1)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2)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3)获得工作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4)参加培训;(5)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6)提出申诉和控告;(7)申请辞职;(8)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行政公务人员的义务主要包括:(1)遵守宪法和法律;(2)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3)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4)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5)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6)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7)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遵守社会公德;(8)清正廉洁,公道正派;(9)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3.行政职务关系
行政职务关系是指行政公务人员基于其行政职务而与行政机关之间构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行政职务关系始于公民担任行政公职。构成行政职务关系主要基于四种程序:(1)选任,即由权力机关通过选举产生行政职务。(2)委任,即有权机关任命公民担任行政公职。(3)调任,即政府部门的一般工作人员由人事部门直接调任。(4)聘任,即行政机关通过招聘渠道吸收工作人员。
行政职务关系会因某种法律事实发生变化:(1)罢免,依照法律规定,有罢免权的机关(一般是国家权力机关)对因违法失职、不宜继续担任原行政工作人员所实行的一种措施。(2)撤职,即有权机关依法对违法失职的行政公务人员所作的一种行政处分。(3)辞去领导职务。(4)免职,即有任免权的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免去当事人的职务。(5)降职,即行政公务人员从较高的职务调整到较低的职务。(6)转职,即原职务不变,但变更职务关系的性质。(7)调职,即把行政公务人员调整另一种相同的岗位。(8)升职,即行政公务人员依法从低职位被调整到高职位担任职务。
行政职务关系也会因某些法律事实导致消灭,如死亡、辞退、开除公职、离休、退休等。
(三)被授权的组织和被委托的组织
1.被授权的组织
被授权的组织是指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获得法律、法规的授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管理权,并由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组织。主要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群众性自治组织。
被授权的组织在行政法上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它们享有法律、法规所明确授予的行政职权,并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独立承担行政责任。
2.被委托的组织
被委托的组织是指受行政机关的委托,以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一定的行政职权,其法律后果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的组织。一般而言,由于行使行政权的特殊性,能够接受委托的组织只能是事业单位。
被委托的组织是基于行政机关的委托而拥有行政管理权的。行政委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委托者必须是国家行政机关;(2)国家行政机关必须是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进行委托;(3)国家行政机关进行委托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规定;(4)有关公共性、社会性的行政管理事务可以进行委托,而专业性较强的行政管理事务不能进行委托。
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其不属于行政主体,不能独立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第三节 几项行政法律概述
一 《高等教育法》
《高等教育法》是为了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的法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8月29日通过,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这也是我国第一部关于规范和调整整个高等教育关系的法律。
(一)高等教育的任务和基本制度
《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高等教育法》规定的基本制度包括:
1.高等教育的形式
高等教育包括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高等教育采用全日制和非全日制教育形式。国家支持采用广播、电视、函授及其他远程教育方式实施高等教育。高等学历教育分为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
高等学历教育应当符合下列学业标准。
(1)专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专业必备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的基本技能和初步能力;
(2)本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比较系统地掌握本学科、专业必需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掌握本专业必要的基本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
(3)硕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的基础理论、系统的专业知识,掌握相应的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博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系统深入的专业知识、相应的技能和方法,具有独立从事本学科创造性科学研究工作和实际工作的能力。
2.高等教育的修业年限
专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2—3年,本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4—5年,硕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2—3年,博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3—4年。非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的修业年限应当适当延长。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报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对本学校的修业年限作出调整。
3.高等教育的实施主体
高等教育由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主要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高等专科学校实施专科教育。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科学研究机构可以承担研究生教育的任务。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非学历高等教育。
4.高等教育的入学资格
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录取,取得专科生或者本科生入学资格。
本科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硕士研究生入学资格。
硕士研究生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
允许特定学科和专业的本科毕业生直接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5.高等教育的学历和学业制度
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接受非学历高等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发给相应的结业证书。结业证书应当载明修业年限和学业内容。国家实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经考试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6.高等教育的学位制度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和博士。
公民通过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学,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
7.继续教育的制度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自身办学条件,承担实施继续教育的工作。
此外,《高等教育法》中还规定了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规定了学术委员会、教职工代表大会的任务等内容。
(二)高等学校学生的权利和义务
高等学校学生的权利包括: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学生在业余时间可以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但不得影响学业任务的完成。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学生团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服从学校的领导和管理。学生思想品德合格,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学完规定的课程,成绩合格或者修满相应的学分,准予毕业。
高等学校学生的义务包括: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尊敬师长,刻苦学习,增强体质,树立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掌握较高的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学费。
二 《国家安全法》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保卫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1993年通过并实施了《国家安全法》,国务院于1994年颁布了《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
(一)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是指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下列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具体包括:(1)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2)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任务的;(3)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机密的;(4)策动、勾引、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5)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破坏活动的。
(二)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的职权
主要包括:(1)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2)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经出示相应证件,有权查验中国公民或者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询问有关情况。(3)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进入有关场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出示相应证件,可以进入限制进入的有关地区、场所、单位;查看或者调阅有关的档案、资料、物品。(4)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紧急任务的情况下,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国家安全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必要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5)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6)国家安全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可以查验组织和个人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7)国家安全机关因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请海关、边防等检查机关对有关人员和资料、器材免检。有关检查机关应当予以协助。(8)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9)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三)公民和组织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和权利
1.公民和组织的义务
第一,机关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二,公民和组织应当对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或其他协助,发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应当直接或者通过所在组织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公安机关报告;公民和有关组织应当如实向国家安全机关提供有关证据,不得拒绝。
第三,任何公民和组织都应当保守所知悉的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都不得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
2.公民和组织的权利
任何公民和组织对国家安全工作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其他违法行为,都有权向上级国家机关或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清事实,负责处理。对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工作或者依法检举控告的公民和组织,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三 《集会游行示威法》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安定,根据宪法,1989年10月3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89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号公布施行《集会游行示威法》。国务院于1992年颁布的《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是我国关于集会、游行和示威问题的主要规范性法律文件。
(一)《集会游行示威法》的基本精神
《集会游行示威法》的立法目的是:在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的前提下,充分保障宪法赋予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和自由。其基本原则主要有:一是政府依法保障原则。对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保障。二是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三是和平进行原则。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进行,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不得使用暴力或煽动使用暴力。
(二)《集会游行示威法》的主要内容
1.《集会游行示威法》的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均适用《集会游行示威法》。该法所称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所称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所称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露天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自由出入的或者凭票可以进入的室外公共场所,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管理的内部露天场所;公共道路是指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内部专用道路以外的道路和水路。文娱、体育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传统的民间习俗活动,不适用《集会游行示威法》。
2.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和许可: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5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这里的居住地,是指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向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了暂住登记并持续居住半年以上的地方。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查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
3.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第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第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第三,煽动民族分裂的;第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4.集会游行示威的举行。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集会、游行、示威应当按照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及其他事项进行。
四 《治安管理处罚法》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经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是我国规范社会治安管理行为的主要法律。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决定》又对该法进行了修正。
(一)《治安管理处罚法》适用的范围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该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该法的规定;该法没有规定的,适用《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该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该法。
(二)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
包括:(1)警告,是国家对行政违法行为人的谴责和告诫,是国家对行为人违法行为所作的正式否定评价。从国家方面说,警告是国家行政机关的正式意思表示,会对相对一方产生不利影响,应当纳入法律约束的范围;对被处罚人来说,警告的制裁作用,主要是对当事人形成心理压力、不利的社会舆论环境。适用警告处罚的重要目的,是使被处罚人认识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对社会的危害,纠正违法行为并不再继续违法。(2)罚款,是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人强制收取一定数量的金钱,剥夺一定财产权利的制裁方法。适用于对多种行政违法行为的制裁。(3)行政拘留,即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在短期内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性惩罚措施。(4)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是公安机关永久地撤销行政违法行为人拥有的国家准许其享有某些权利或从事某些活动资格的文件,使其丧失权利和活动资格的制裁方法。(5)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限期出境是指给被处罚人一个明确的出境最后期限,限其在规定的最后期限到来之前离开,并不对违法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而驱逐出境则可以对当事人采取强制带离等强制措施。
(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种类
主要有四类:(1)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2)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3)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4)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对每一类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又规定了详细情形,并就具体处罚措施进行了明确规定。
(四)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包括:(1)调查。(2)决定。(3)执行。
五 《行政处罚法》
1996年通过并于1996年10月1日起实施的《行政处罚法》,是为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而制定的。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于2009年8月27日起施行。
(一)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行政处罚共设有七类:(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对于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处罚的范围和内容,《行政处罚法》均有明确的规定。
(二)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权。
《行政处罚法》规定,被委托组织必须具备:(1)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2)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3)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三)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具有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应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行政处罚的决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五)行政处罚的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六《行政复议法》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方法。
《行政复议法》于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其目的是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一)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3)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6)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8)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9)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10)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11)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进行审查申请:
(1)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3)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上述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行政复议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三)行政复议受理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上述规定之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依照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相应规定办理。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4)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四节 诉讼法律制度综述
一 诉讼法的概念和种类
诉讼,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解决纠纷、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鉴于各种诉讼所要解决的纠纷性质不同,适用实体法不同,采用法律制裁方法不同,因而在诉讼程序上分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三类。
诉讼法是调整和规范国家司法机关和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发生的诉讼活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由于它是规定诉讼程序的法律,故而又称程序法。目前我国的诉讼法主要包括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三种。
二 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一)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该原则是指,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各级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统一行使,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自己的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机关审理案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正确适用法律。
贯彻这一原则,应注意处理好:(1)司法机关与党组织的关系;(2)司法工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3)司法机关与权力机关和上级部门的关系。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该原则是指进行诉讼必须以案件的客观事实作为基础,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办事。这项原则的目的是,使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真正做到正确、合法,以保证准确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权益。
(三)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专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对一切犯罪行为都应当依法予以追究,对一切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既包括一切公民的法律地位平等,也包括平等适用法律。平等适用法律既包括平等地适用实体法,也包括平等地适用程序法。
(四)两审终审制
所谓两审终审制,是指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即告终结的制度,对于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裁定,当事人等不得再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不得按照上诉审程序提出抗诉。
(五)公开审判
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公开进行,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也就是把法庭的全过程,除了休庭评议之外都公之于众。具体而言其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审理过程公开。法院审理案件的活动包括证据的提出、调查与认定等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以外,一律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允许公众旁听,允许新闻媒介采访、报导。二是审判结论公开即公开宣判。判决书及其事实和理由应以公开的形式宣布,允许新闻记者报导,法庭也应向社会公告。三是审判公开的对象既包括向当事人公开,也包括向社会公开。
(六)回避原则
回避原则是指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遇有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时,应当经过法定程序退出诉讼活动。回避适用于审判人员、书记员、勘验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是保证司法独立公正的重要保障。
(七)合议制原则
审判合议制,是人民法院以集体审判的形式行使审判权的基本组织形式,是民主集中制在审判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按照这一原则,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和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某些非讼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外,其他的案件均由审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八)诉讼以民族语言文字进行
其基本内容包括以下三项内容:一是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重要诉讼权利,无论是当事人,还是作为证人、辩护人、鉴定人等,都同样享有这一权利,不容许限制或剥夺。二是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是专门机关应尽的义务。公检法机关要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三是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九)人民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对各种诉讼的进行,以及诉讼中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其重点是对诉讼活动中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和违法事项进行监督。
(十)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原则包括三方面内容:(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所有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各种诉讼权利,都应当给予保障。(2)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应当依法给予特殊的保护。(3)诉讼参与人有权对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提出控告。实行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原则具有重要意义:(1)保障所有参加刑事诉讼活动的公民的诉讼权利和人格尊严免遭侵犯;(2)有助于公检法机关正确文明地进行刑事诉讼。
三 诉讼证据的概念和特征
诉讼证据是诉讼中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或者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真实材料。《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概念的规定具有代表性,对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证据都是适用的。
关于诉讼证据的种类或者具体表现形式,中国三大诉讼法均有相应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证据有八种:(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结论;(八)勘验笔录。”
《行政诉讼法》第31条规定:“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唯一根据或手段(即所谓的证据裁判原则),而案件事实又是裁判的根据(即所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因此为了保障裁判公正,证据必须真实可靠。三大诉讼法均规定“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诉讼证据有三个基本特征:(1)客观性,是指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任何臆断和虚假材料都不能成为诉讼证据。(2)关联性,是指必须与特定的案件存在内在的必然联系,与案件无关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3)合法性,是指必须符合法律要求的形式,并按法定程序收集、提供和运用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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