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内容提要:本章主要介绍法律的基本原理及概念,如法律的产生、法的特征及本质等,并对依法治国问题进行详细介绍。
第一节 法的基本特征和本质
一 法律的特征
(一)法是一种概括、普通、严谨的行为规范
马克思说过:“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 法律首先是一种行为规范,所以规范性就是它的首要特性。规范性是指法规定了人们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做什么,应当做什么以及不应当做什么,即为人们的行为规定了模式、标准和方向。法律同时还具有概括性。概括性是指法的对象是抽象的,一般的人或事,在同样的情况下,法律可以反复适用。此外,法律还具有普遍性,普遍性是指在一国主权范围内,法具有普遍效力,所有人都要遵守。
(二)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这是法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重要特征之一。国家制定和认可是法律产生的两种方式。所谓“制定”,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原先没有的行为规则,立法者根据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通过相应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各种规范性文件的活动。所谓“认可”,是指社会生活中原来已经实际存在着某种行为规则(如社会规范、国际法规范,以及国家机关的具体案件裁决等),国家以一定形式承认并且赋予其法律效力的活动。国家制定形成的是成文法,国家认可形成的通常是习惯法。无论是制定还是认可,都与国家权力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并且正是这一特征使法律的效力在形式上具有普遍性。
(三)法规定了人们的权利和义务
法的核心内容在于规定了人们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法律权利是指法律赋予人们的某种利益或行为自由。法律义务是指法律上规定人们必须履行的某种责任或行为的某种界限。法通过规定人们在一定社会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来确认、保护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四)法律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
所有社会规范都需要通过一定的力量来保证实施,但其方式有所不同。法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它由国家权力的力量,即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如果违反法律规范不受国家法律追究和制裁,那么这种法律规范就成为一纸空文,形同虚设。在任何国家,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都将由专门国家机关依法定程序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责任人也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同时我们也应看到,法律规范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这是从终极意义上来讲的,也就是从法的最后一道防线意义上讲的。这并不是说法律规范实施的每一过程,或者每一个法律规范的实施都要借助国家的暴力系统,也不是说国家强制力是保证法实施的唯一力量。国家的强制力只是法区别于其他行为规范的特征之一。
二 法律的本质
法的本质是指法的内在规定性。在人类历史上,对法的本质的认识过程是相当漫长和复杂的。
我国夏商和西周统治者宣扬“代天行罚”的神权法思想,将法(刑罚)说成是“天”的意志。春秋战国时期,老子认为:“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反对一切人为的法,从而建立了道家“无为而治”的绝对弃智、崇尚自然的法本质观。以管仲为代表的法家认为:“法者,天下之程式也,万事之仪表也。”“夫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令者,所以令人知事也。”法家的主要代表人物韩非与管仲的观点一致,也十分强调法的作用和法的规范性,他认为:“法者,编著之图籍,高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
西方许多哲学家、政治学家和法学家也对法的本质问题进行过研究和解释。英国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代表霍布斯从法的本体角度将法律定义为:“法律普遍说来都不是建议而是命令,也不是任何一个人对任何另一个人的命令,而是专对原先有义务服从的人发布的那种人的命令。” 德国哲理法学派代表黑格尔则认为:“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所以一般说来,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 美国社会学法学派代表庞德从法的作用的角度把法律定义为:“在每个政治上有组织的社会里面,都存在着我们称为法律秩序的东西,即一种高度专门化的社会控制形式。”
以上这些观点都有其合理性,但也都存在片面性,只注意法的形式方面、外部特征方面,否定了法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必然的内在联系,未能提示法的阶级本质。因此,他们的观点不可能全面地、科学地、准确地提示法的真正本质。
马克思主义法学产生于19世纪40年代,是由马克思和恩格斯共同创立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诞生是法学发展史上的革命性变革。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的本质的论述是其历史唯物主义的重要内容。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他们把法的关系定义为“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 ;而根源于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实际上是一种国家意志,即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意志。他们指出,在一定社会经济占统治地位的统治阶级,“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 。所以,法集中地反映了统治阶级根本的、共同的、整体的愿望和利益要求,而由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 。关于资产阶级法的本质,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明确指出:“你们的观点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条件来决定的。”
这些论述对我们正确认识法的本质提供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一)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所谓“统治阶级”是指掌握国家政权,在政治上、经济上和文化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所谓“意志”是指人们的一种愿望和要求,一种有目的的意识,它属于社会生活中的主观范围。在阶级社会中,只有统治阶级才有条件和能力将本阶级的意志直接“奉为法律”,处于被统治地位的阶级是无法做到这一点的。同时,还应看到,法反映的是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而不是部分人的意志,只有那些与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相联系的,需要上升为国家意志并获得法的表现形式的那部分意志,才能被奉为法律。
(二)法律根源于社会物质生活关系
马克思主义认为,存在决定意识,物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法所反映的统治阶级意志既不是统治阶级所固有的,也不是凭空想象出来的,而是由当时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定的。所以法的阶级意志性归根到底是决定于法的物质制约性的。所谓物质生活条件内容十分广泛,主要包括地理环境、人口状况、生产方式等。其中最主要的还是生产方式,即生产力和生产关系。这二者都制约着统治阶级的意志。马克思曾指出:“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
(三)上层建筑中的其他现象对法律的影响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生产方式对法产生决定的作用,但并不是法产生和发展的唯一决定因素。除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以外,政治、民族传统、科技、文学、艺术等都会对统治阶级意志产生重要影响。这也解释了为什么在相同或相似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下,法或法律制度却会出现很大的区别。正如恩格斯所说:“政治、法、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等的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但是,它们又都互相作用并对经济基础发生作用。并非只有经济状况才是原因,才是积极的,其余一切都不过是消极的结果。这是在归根到底总是得到实现的经济必然性的基础上的互相作用。”
第二节 法律的起源、作用和分类
一 法律的起源
(一)法律的起源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永远存在的。法是阶级社会的特有现象,它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漫长的人类发展历程。
人类最初的法律是脱胎于原始社会氏族规范的,因而法律与原始规范是源与流的关系。任何形态的社会都需要通过一定的组织和规范来调整和控制人们的行为和社会关系。在原始社会,社会组织的基本单位是氏族,而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规范是风俗和习惯。但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私有制产生,阶级出现,并产生了阶级矛盾与阶级斗争,氏族制度和习惯对阶级对立已经无能为力了,用新的社会组织和社会规范代替它已经不可避免,于是作为统治阶级的国家就逐渐形成了。作为国家实现其职能的手段和工具的法律也就应运而生了。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法律发展为或多或少广泛的立法。法律具体产生的过程大致是这样的:随着阶级出现,原始社会的习惯逐渐渗入了阶级性,随着国家的逐渐形成,习惯就演变为习惯法,习惯法最后演变为成文法。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了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须产生出以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
(二)法律与原始社会规范的区别
第一,原始社会的习俗是长时间逐渐自发形成的,法律是国家自觉制定的;第二,原始社会习惯是本氏族内部全体成员意志的体现,维护本氏族所有成员的利益,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第三,原始社会习俗的目的是维护人们平等互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法律的目的则是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第四,原始社会的习俗适用于本氏族、本部落的成员,法律适用于国家主权管辖的地域;第五,原始社会习俗主要靠社会成员内心信念和氏族首长的威信,由人们自觉遵守,而法律是要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
(三)法的历史类型
法的历史类型是指按照法律制度赖以建立的生产关系类型和反映阶级意志的不同,对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进行的基本分类。尽管各个国家不同时期的法在内容和形式上可能各有不同,但只要它们赖以建立的生产关系相同,国家政权的本质相同,体现的阶级意志相同,就属于同一历史类型的法。
与社会形态的类型相适应,法的历史类型也分为四种(除原始社会外):
1.奴隶制法
奴隶制法是人类历史上最早的法。和奴隶制国家一样,它随着原始社会的解体和奴隶社会的形成而诞生,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和表现。中国奴隶制法到了殷商时期(前16—前11世纪),由于阶级斗争的激化而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即所谓“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左传·昭公六年》),“刑名从商”(《荀子·正名》)。到西周(前11世纪—前771年)穆王时,令吕侯制作刑书,史称“吕刑”,可见中国奴隶制社会已有成文法。
在人类历史上,最先进入奴隶制社会的,除中国外,还有古埃及、古巴比伦、古印度等。它们都有各自的法。其中古巴比伦《汉穆拉比法典》共282条,是一部涉及刑法、民法和诉讼法等各方面的初具规模的法典。公元6世纪拜占庭帝国皇帝查士丁尼下令编纂的法典更是一部比较完善、影响比较深远的奴隶制法(古罗马法),对于后世资本主义立法有重要影响。
奴隶制法的特点:(1)严格保护奴隶主的所有制,由极其严厉和残暴的手段保护奴隶主对生产资料的占有。(2)公开确认自由民内部的不平等。(3)保留原始公社的残余。
2.封建制法
封建制法是指封建制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封建制法是奴隶制法之后出现的又一种私有制类型的法。封建制法存在的历史悠久,西欧从公元476年日耳曼人消灭西罗马帝国到1640年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约1200年。中国从战国时期算起到辛亥革命,大约2400年。
封建制法的主要特点是:(1)维护地主阶级的土地所有制,确认农民对封建地主的依附关系,严格保护封建地主的所有权。(2)确认和维护封建制的等级特权,皇帝(君主)享有最高的立法、行政、司法、军事等大权,贵族、地主分别享有国家管理社会生活方面的特权。(3)刑罚酷烈,罪名繁多,滥施肉刑,广为株连,野蛮擅断。
3.资本主义法
资本主义法是指反映资产阶级意志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又称“资产阶级法”。它是建立在资本主义经济基础之上、维护资本主义社会关系和秩序,实现资产阶级专政的工具。其基本原则是保护私有财产,实际上只是保护资本家的私人占有制。它具有民主性,但由于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在政治经济等方面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平等,它又具有虚伪性。它的出现实质上是在确认并维护有利于资产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其特点主要包括:(1)生产资料的资本主义所有制,保护私有财产。(2)宣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3)标榜“契约自由”。(4)确立资产阶级法制原则。
4.社会主义法
社会主义法是社会主义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建立在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之上,并对于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确立、巩固和发展起着巨大的反作用。社会主义法对于巩固、改善和加强无产阶级专政(即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起着积极的推动作用。它切实有效地保证了广大人民的民主权利和自由,对敌人的反抗和破坏实行专政。社会主义法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重要工具。
法的历史类型的更替并不是自发实现的,而是要通过人们有意识的改造,在许多情况下还要通过社会革命或改革才能完成。这是因为特定的生产关系代表着特定的阶级利益,旧的剥削阶级必然要运用自己的法律来维护已过时的生产关系,维护本阶级的统治。代表生产力发展要求的先进阶级想建立新的生产关系,就必须用社会革命的方式夺取国家政权并建立新型法制。因此,法的历史类型更替通常伴随着社会革命或改革。
二 法的作用
法的作用就是指法对人们的行为和社会生活的影响。可以分为法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
(一)法的规范作用
1.指引作用。是指法律对个体行为的指引作用,包括确定的指引、有选择的指引。确定的指引一般是规定义务的规范所具有的作用,有选择的指引一般是规定权利的规范所具有的作用。
对人的行为的指引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个别指引(或称个别调整),即通过一个具体的指示就具体的人和情况的指引;另一种是规范性指引(或称规范性调整),即通过一般的规则就同类的人或情况的指引。
义务性规范代表确定的指引,即法律明确规定人们应该这样行为(如应履行合同)或不应该这样行为(如在履行合同时不应有欺诈行为);并且一般还规定,如果违反这种规定,就应承担某种否定性的法律后果(如国家不予承认、加以撤销或予以制裁等)。授权性规范代表一种有选择的指引,即法律规定人们可以这样行为;而且一般还规定,如果人们这样行为,将带来某种肯定性的法律后果(如国家承认其有效、合法并加以保护或奖励等)。
确定性指引是指人们必须根据法律规范的指引而行为;有选择的指引是指人们对法律规范所指引的行为有选择余地,法律容许人们自行决定是否这样行为。
2.评价作用。这是法作为尺度和标准对他人的行为的作用。
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法律具有判断、衡量他人行为是否合法或有效的评价作用。这里讲的评价作用的对象是指他人的行为。
在评价他人行为时,总要有一定的、客观的评价准则。法是一个重要的普遍的评价准则,即根据法来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合法。此外,作为一种评价准则,与政策、道德规范等相比,法律还具有比较明确、具体的特征。
3.预测作用。这是对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行为的作用。
法律的预测作用,或者说,法律有可预测性的特征,即依靠作为社会规范的法律,人们可以预先估计到他们相互之间将如何行为。预测作用的对象是人们相互的行为,包括国家机关的行为。
4.强制作用。这是对违法犯罪者的行为的作用。
法的另一个规范作用在于制裁、惩罚违法犯罪行为。这种规范作用的对象是违法者的行为。法的强制行为不仅在于制裁违法犯罪行为,而且还在于预防违法犯罪行为,增进社会成员的安全感。
5.教育作用。这是对一般人的行为的作用,包括正面教育和反面教育。
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法律还具有某种教育作用。这种作用的对象是一般人的行为。有人因违法而受到制裁,对受制裁人本人和一般人有教育作用,反过来,人们的合法行为以及其法律后果也同样对一般人的行为具有示范作用。
(二)法的社会作用
法的社会作用相对来说比较简单一些,是指维护特定人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大致包括两个方面。
1.维护阶级统治
主要表现在调整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的关系,调整统治阶级和同盟者之间的关系,调整统治阶级内部之间的关系。
在阶级对立的社会中,法的目的是维护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维护统治阶级的阶级统治是法的社会作用的核心。法在调整统治阶级内部和统治阶级及其同盟者之间的关系方面也具有重要作用。
2.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执行社会公共事务
(1)为维护人类社会基本生活条件的法律,如有关自然资源、医疗卫生、环境保护、交通通信以及基本社会秩序的法律;
(2)有关生产力和科学技术的法律;
(3)有关技术规范的法律,即使用设备工序、执行工艺过程和对产品、劳动、服务质量要求的法律;
(4)有关一般文化事物的法律。
维护阶级统治和执行社会事务这两方面的法律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首先,顾名思义,前一种法律的对象是阶级统治,后一种法律的对象是阶级统治以外的事务。这两种法律都调整社会关系,即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其保护的直接对象是不同的。其次,维护阶级统治的法律当然仅有利于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则是剥夺和压迫;执行社会事务的法律,至少从客观上说,有利于全社会而不是仅有利于统治阶级一个阶级。最后,执行社会公共事务作用的那些法律,即使在不同社会制度下,内容往往是相似的,是可以相互借鉴的。
三 法的分类
法的分类是指从一定角度或按一定标准将法律规范或法律制度划分为若干不同的种类。
(一)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也称“法律渊源”,指那些来源不同(制定法与非制定法、立法机关制定与政府制定,等等)因而具有不同效力意义和作用的法的外在表现形式,因此,又称“法的形式”。
法的渊源决定于法的本质,同时也与民族传统、政治制度、经济发展等情况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阶级本质不同的法,可能会有相同的“渊源”,而阶级本质相同的法,也可有不同的“渊源”。
(二)法律分类
法可以按照不同角度或根据一定标准划分为不同的种类。
1.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成文法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制定颁布的,以不同效力等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又称为“制定法”。不成文法是由国家机关以一定形式认可其法律效力,但不用成文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形式表现出来的法,一般指习惯法。
2.国内法和国际法
国内法是在一国主权范围内,由该国制定或认可并保障其实施的法。国内法的法律关系主体一般是个人和组织,在特定法律关系中也包括国家机关。国际法是参与国际关系的国家之间通过协议制定或认可的法律规范,通常表现为多国参与的国际条约、两个以上国家间的协议和被认可的国际惯例。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及有关的国际组织。
3.根本法和普通法
在采用成文宪法的国家,根本法一般是指具有最高地位的宪法,在国家的整个法律体系中享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宪法的内容和制定、修改的程序都不同于其他法律。普通法即指宪法以外的其他法律,其内容主要涉及社会生活的某一方面,效力低于宪法。
4.一般法和特别法
一般法是指在效力范围内具有普遍性的法,即针对一般主体、一般事项,在较长时间内,在全国范围普遍有效的法。特别法是指对特定主体、特定事项或在特定地域、特定时间有效的法。
5.实体法和程序法
实体法主要是规定和确认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和职责的法。程序法主要是规定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或职权和职责得以履行的法,通常表现为诉讼法等。
除此之外,民法法系国家还分为公法和私法;普通法法系国家还分为衡平法和普通法;复合制(联邦制)国家还分为联邦法和联邦成员法等。
(三)法系
法系主要是西方法学的一个概念,是按照法律的历史传统或者某种共性对于法律的一种分类。主要包括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法典法系、罗马—德意志法系等)和普通法法系(又称英美法系、判例法系)。此外,中华法系主要是指对世界影响很大的中国封建社会的法律传统的总称。
1.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是根据罗马法的传统,在19世纪初的《法国民法典》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那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的总称。其特点主要有:(1)在法律的历史渊源上,大陆法系不仅继承了罗马法成文法典的传统,而且采纳了罗马法的体系、概念和术语。(2)在法律形式上,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对重要的部门法制定了法典,并辅之以单行法规,构成较为完整的成文法体系。(3)在法官的作用上,大陆法系要求法官遵从法律明文规定办理案件,没有立法权。(4)大陆法系一般采取法院系统的双轨制,重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区分。(5)在法律推理形式和方法上,采取演绎法。(6)法律条文的内容具有一定的抽象性、概括性、精确性和整体性。
2.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法系或者海洋法系,是指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其特点主要包括:(1)英美法系一般不倾向法典形式,其制定法一般是单行的法律和法规。(2)在法律的形式上,判例法占有重要地位,从传统上讲,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占主导地位,但从19世纪,其制定法也不断增加,但是制定法仍然受判例法解释的制约。(3)在法律的分类方面,英美法系没有严格的部门法概念,即没有系统性、逻辑性很强的法律分类,其法律分类比较偏重实用。(4)在法学教育方面,英美法系主要是美国将法学教育定位于职业教育。(5)在法律职业方面,职业流动性大,法官尤其是联邦法院的法官一般都来自律师队伍。(6)英美法系法官在确定事实之后,首先考虑的是以往类似案件的判例,将本案与判例加以比较,从中找到本案的法律规则或原则,这种判例运用方法又称为“归纳法”。
(四)法律体系
1.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指由在一个国家里,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划分的同类规范性法律文件所组成的多个法律部门构成的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即部门法体系。
2.部门法
部门法又称法律部门,是指一个国家根据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划分的本国同类规范性法律文件(也可以称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凡是调整同一领域社会关系并运用相同的调整方法的法律规范就构成一个法律部门。
3.法律规范
法律规范是构成法律制度的最基本要素。法律部门是由一个个规范性法律文件构成的,而规范性法律文件是由法律规范构成的,没有法律规范就不会有规范性法律文件,也就不会有法律部门。
对法律规范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
(1)按照法律规范确定的不同行为模式,可以把法律规范分为授权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授权性规范是规定主体享有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权利和自由的法律规范。义务性规范分为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2)根据法律规范与个别调整的不同联系,可以把法律规范分为绝对确定性规范和相对确定性规范。绝对确定性规范是具体而详细地规定了主体的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及其界限,未给执法人员的个别调整留下自由裁量的“空白”的法律规范。相对确定性规范则不同,它往往允许执法者在法定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个别的自由裁量。
法律规范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个部分构成。行为模式就是指法律为人们的行为所提供的标准和方向。一般有三种情况:(1)可以这样行为,称为授权性规范;(2)必须这样行为,称为命令性规范;(3)不许这样行为,称为禁止性规范。其中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又称为义务性规范。法律后果是指行为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在法律上所应承受的结果,分为两种:(1)肯定性法律后果,(2)否定性法律后果。
4.划分部门法的标准
第一,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种类是划分部门法的首要的、第一位的标准。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每个法律规范的制定都是对于某一社会关系的规定,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多样性,社会关系的种类繁多、领域广泛,但是它们又各具特征,因而就可以区别,就可以按照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种类不同作为划分部门法的首要标准。
第二,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是划分部门法的第二位标准。仅利用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种类来划分法律部门,不能全部解决法律部门划分的问题,也就是说对于一些法律很难按社会关系予以划分,于是需要用法律调整机制也就是指包括整个法律调整系统的结构、功能、各个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以及发生作用的过程和方式作为划分部门法的另一个标准。
目前,我国已形成以宪法为核心的,包括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诉讼法、军事法等在内的多个法律部门。这些部门法的主要内容我们会在后续章节中进行详细介绍。
第三节 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作用、渊源
一 当代中国法律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
(一)当代中国法律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地位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全面建设小康、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一项重大任务,适应了我国改革发展进入关键时期的客观要求,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在历史上,有过各种各样关于和谐社会的构想和实践,我们所要构建的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其基本特征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这些基本特征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和谐社会绝不会自发地生成,也不会自然地实现。和谐社会的构建必须借助于法律制度的推动与保障。如果法律制度完善而且合理,社会成员就可能和睦相处,社会关系就可能和谐顺畅。反之,如果法律制度欠缺失当,社会成员之间则可能冲突频发,社会关系必然扭曲动荡。因此,法律是整个社会关系调节器的中心,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居于支配地位,起着关键作用。
(二)当代中国法律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就其本质而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是一个法治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就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只有依照法律规则来治理社会,人们和政府的行为才会有章可循,有法可依,社会才有和谐的基础。这是由法律本身的特点决定的。作为法治社会最主要的规则,法律是所有社会规范中最具有明确性、确定性和国家强制性的规范,法律规范的这些特征使得法律成为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因此,法治可以而且应该成为社会和谐发展的基石和保障,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应该是一个法治社会。
法制对和谐社会的保障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首先,法制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保障作用体现在立法方面。有法可依是实行社会主义法治的前提,有了完备的法律体系作为保障,才能更好地引导、规范和约束公民和政府的行为,使之依法办事,循章而为,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基础。其次,法制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保障体现在司法方面。公正、高效的司法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有力保障。司法往往被视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而社会公正则是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只有建立一个公正、高效的司法体制,真正形成公平和公正的社会环境,各个社会阶层人民群众才能各得其所、和谐相处,才能实现社会安定。再次,法制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保障体现在守法方面。社会成员遵纪守法,政府严格依法办事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最后,法制对构建和谐社会的保障还体现在法律监督方面。法律监督可以通过对立法、司法和守法三个方面的作用来间接保证和促进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
二 当代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的社会作用
当代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的社会作用,从政治理论角度主要体现为四个方面:(1)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经济体制改革;(2)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3)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民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4)保障和促进对外交往。
从法学角度出发,可将当代中国法的社会作用归纳为以下六个方面:(1)维护秩序,促进建设和改革开放,实现富强、民主与文明;(2)根据一定的价值准则分配利益,确认和维护社会成员的权利、义务;(3)为国家机关和国家公职人员执行公务(即行使权力)的行为提供法律根据,并对他们滥用权力或不尽职责的行为实行制约;(4)预防和解决社会成员之间以及他们与国家机关之间或国家机关之间的争端;(5)预防和制裁违法行为;(6)为法律本身的运行与发展提供制度和程序。
三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渊源
(一)宪法
宪法是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规定了我国的各项基本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组成及其活动的基本原则等。我国的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其他一切规范性法律文件制定的依据。
(二)法律
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及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
(三)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规范性文件。
(四)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是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部门规章一般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五)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各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且仅在本地区内有效。
(六)地方政府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是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地方政府规章仅在本地区内有效。
(七)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民族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做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八)特别行政区的法
特别行政区的法是特别行政区的国家机关在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范围内制定或认可,在特别行政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我国对行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是“一国两制”的制度,因此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渊源具有一定特殊性,对此《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均作出了具体规定。
(九)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
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中央军事委员会各总部、军兵种、军区可以根据法律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军事法规、决定、命令,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军事规章,其仅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
(十)国际条约
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具有规范性内容的国际协定以及我国批准加入的国际条约,也是我国法律的重要渊源。
五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遵守(一)守法的含义及意义社会主义法律的遵守,是指在社会主义国家里,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即所有的社会主体都必须恪守法律的规定,严格依法办事。广义的守法包括:第一,要遵守宪法和法律。第二,要遵守国家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军事法规和经济特区的法规。第三,要遵守一切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第四,要遵守国家和党的有关政策、劳动纪律、技术规范和一些群众自治组织所制定的乡规民约等。遵守社会主义法的重要意义,首先是它直接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律的要求,同时也有利于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有利于巩固人民民主专政,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所以一切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各政党和全体公民都必须自觉守法,严格依法办事。(二)违法的含义、构成条件和分类违法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或公民,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致使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受到破坏,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违法由下列条件构成:(1)必须是人们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2)必须是在不同程度上侵犯法律所保护的社会行为,必须是对社会造成一定危害的行为。(3)必须是行为者出于故意或过失,也就是行为人要有主观方面的过错和罪过。(4)主体必须是具有法定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按照违法行为的具体性质、危害程度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不同,违法行为可分为违宪行为、民事违法行为和行政违法行为及犯罪行为四种。(三)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1.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同义。狭义的法律责任专指违法者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的责任。按照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法律责任可以分为:(1)违宪法律责任;(2)民事法律责任;(3)行政法律责任;(4)刑事法律责任。2.法律制裁法律制裁是国家为保护和恢复法律秩序而对违法行为者实施的措施,它包括限制性和剥夺权利性措施和对违法者、犯罪者实施的惩罚性措施。可以分为:(1)违宪制裁;(2)民事制裁;(3)行政制裁;(4)刑事制裁。
第四节 依法治国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一 法制和法治
(一)法制和法治的概念
“法制”一词,包括三种含义:第一,是指法律和制度,也有指法律制度的。第二,是动态意义上的法制,即指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对法律实施的监督,也包括法制宣传教育在内。第三,是指“依法办事”的原则,即指“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对“法治”一词,有着不同理解。历史上对“人治”和“法治”有过三次大讨论,其主要区别有三点:第一,治理国家主要靠什么?第二,对于人的行为主要靠什么指引?第三,在政治制度实行什么政体?一般来说,法治就是指与民主相联系的治国的原则和方略,或者说就是一切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公民、社会组织和团体必须普遍守法的原则,亦即依法办事的原则。
(二)法制和法治的联系与区别
法制和法治尽管是两个概念,但二者有着密切的联系,它们都是以法律为核心内容和要素的;都属于社会上层建筑的范畴,都要受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都体现统治阶段的意志和利益,都为统治阶级服务。
虽然二者有以上联系,但法制和法治仍然有着根本的区别:法制是国家的法律和制度的简称,更多的体现为静态意义,是整个法律上层建筑系统。而法治则包括治国的原则和方略,体现出动态的意义,包括普遍的守法原则,依法办事的原则;此外,法制与国家相联系,只要有国家政权就有法制,而法治是与民主政治相伴而生的,只有实行了民主政治的国家才可能实行法治,所以有法制的国家不一定有法治。
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既不能混为一谈,也不能绝对割裂,是相辅相成的关系。
二 依法治国
(一)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
所谓治国方略,是指治理国家的战略性的指导原则和全盘的方针、策略。依法治国作为我国治国基本方略的提出,是党和国家治国原则和领导方式的重大发展和完善。
(二)依法治国方略的含义和意义
1.依法治国方略的含义
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施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
2.依法治国方略的意义
第一,只有坚持依法治国方略才能够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保障党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纲领的实现。
市场经济的本质属性决定它必然是法治经济。市场主体的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调整、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和健全以及国际经济交往,必须用法律予以规范、引导、制约和保障,才可以使市场经济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才能最大限度地调动亿万人民群众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才能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从根本上改变我国生产力的落后状况。
第二,只有坚持依法治国方略才能够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保障党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政治纲领的实现。
历史的经验反复证明,没有社会主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我们的主要任务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人民当家作主的基础上,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民主政治。只有坚持依法治国方略,才能健全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只有坚持依法治国方略,才能推进机构改革。只有坚持依法治国方略,才能完善民主监督制度。
第三,只有坚持依法治国方略才能发展我国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保障党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文化纲领的实现。
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进程,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民素质的提高和人才资源的开发。面对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综合国力的激烈竞争,面对世界范围各种思想文化相互碰撞,面对小康社会人民群众的文化需求,文化建设事业对于社会主义事业的兴旺发达和民族振兴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三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一)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含义和基本内容
第一,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具有人们可以遵循的代表人民意志、反映人民利益、体现社会发展客观规律、富有时代精神和切实可行的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的国家。
第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具有健全的民主制度、完善的行政制度、公正的司法制度和有效的监督制度的国家。
第三,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社会主义法律具有崇高的权威,立法机关依法立法,执法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司法,公民依法活动,国家权力受法律的可靠保障和有效制约,公民权利和自由有充分保障的国家。
第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人民当家作主,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实行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
第五,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为基本经济制度,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追求共同富裕的国家。
(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
第一,社会主义法治是人民民主的法治。人民民主,又称社会主义民主,就是人民当家作主。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理所当然地是治理国家的主体。人民民主是法治的目的和核心内容,法治是人民民主的制度、方略和形式。
第二,社会主义法治是以确认、保障社会主义生产关系,维护、巩固和发展作为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基础的生产资料公有制为根本任务和历史使命的。
第三,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由无产阶级政党领导的法治。这是马克思主义国家理论和无产阶级专政学说反复强调的基本原理,也是邓小平理论一贯教导我们必须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坚持、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首要任务和关键所在。
第四,马克思主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指导思想和理论基础。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指导思想和理论基础,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沿着社会主义方向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
四 社会主义法制与社会主义民主
(一)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
1.有法可依
实行法制,首先必须有法。如果没有法,那就根本谈不上法制。有法可依,就是指要立法,要制定各种法律和规章。有法可依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前提。无法可依,就谈不上“必依”、“必严”和“必究”的问题。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不断深入,我国的法制建设也取得了很大成就,初步确立起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框架体系,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还需要制定许多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法规,立法工作任重而道远。
2.有法必依
立法后,并不等于就有了法制,更为重要的,是要有法必依。法律制定以后,就必须坚决付诸实施,真正使它成为全体人民的行动准则。如果有法不依,那么,制定再多的法律也等于零,而且会失信于民,直接影响到党和国家的信誉。因此,有法必依,是加强法制的关键。
有法必依,包括执法和守法两个方面。这就是说,有法必依,首先表现在一切国家的机关和工作人员在自己的工作中都要严格执行和遵守宪法、法律和一切规章,依照法律办事。对司法机关来说,就是审理案件,必须依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办事,独立行使职权,只服从法律。其次,有法必依也表现在每个公民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和制度。
3.执法必严
有法不依,等于无法;执法不严,实际上也等于无法。所谓“执法必严”,是要求司法机关必须严格遵照法律和规章办事。执法必严,首先必须尊重客观事实。只有在弄清事实的基础上才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正确处理。其次,就是在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刑罚轻重,以及办案程序等方面,都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而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机关是执法的专门机关,肩负着人民的重托,只有不畏权势,不徇私情,严于执法,才能有效地保护人民,准确地惩罚犯罪,忠实地履行党和人民所赋予的神圣职责。
4.违法必究
就是对一切违法犯罪行为都必须认真查究,依法惩处,对谁也不能例外。所有公民,不论是党员还是群众,是一般干部还是领导干部,也不论其社会出身、政治地位、宗教信仰如何,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坚持违法必究,在运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是一项重要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只有严格执行这项原则,才能有效地反对个人特权,才能保证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作为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统一而不可分割的几个方面,不能片面地强调某一方面,而忽视其他方面。历史的经验证明,只有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才能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工作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人民的民主权利才能得到保证;才能更好地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进一步巩固人民民主专政;才有利于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有秩序地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
(二)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主义民主的关系
1.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前提和基础
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前提。只有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由工人阶级和全体人民掌握政权,才谈得上制定出体现自己意志的法制。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个原则。法制的民主原则是指在立法、执法、守法、法律监督等法制的各个环节上,都实行民主。坚持法制的民主原则是由社会主义法制的本质决定的。此外,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力量源泉。充分发扬民主,使人民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方面都发挥作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就有成功的保障。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主不断完善、健全、发展,相应地,法制也必然随之发展、健全、完善。
2.社会主义法制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体现和保障
社会主义法制确认社会主义民主。民主要得以存在、实现和发展,需要法制加以确认、肯定。社会主义法制规定社会主义民主的范围。社会主义法制规定如何实现社会主义民主,一方面法制规定实现民主的程序和方法,为人民行使各项民主权利提供有效措施;另一方面规定对行使民主权利的制约,保障人民能正确地行使民主权利。社会主义社会仍然存在危害民主的违法犯罪行为,这就需要用法来制裁这些行为,使民主得到切实保障。同时,法制也是同官僚主义进行斗争的武器,通过这种斗争,保障社会主义民主。
第五节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制定
一 法律制定的概念和特点
(一)法律制定的概念
广义的法律制定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创制、认可、修改和废止法律以及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狭义的法律制定专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认可、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活动。
(二)法律制定的特点
1.它是国家机关的专门活动,是国家机关实施职能的活动
首先,法律制定主要是由国家机关进行的,其他任何社会组织、团体和个人,非经国家机关授权或法律规定,不能进行这项活动。其次,不是任何国家机关都可以进行法律制定的活动,必须是享有相应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才能从事这项活动。最后,法律制定不是国家机关进行活动的唯一方式。
2.它是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
首先,任何国家的法律制定活动都不是随意的,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其次,不同国家的立法程序虽然各不相同,但一般都是根据宪法和有关专门法律来确定的,法律制定活动本身也必须法律化、程序化、制度化。
二 社会主义法律制定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社会主义法律制定的指导思想
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以及集中体现这一理论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党的基本路线是我国法的创制工作的唯一指导思想。
(二)社会主义法律制定的基本原则
1.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原则
法律制定必须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出发,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实际出发,从大多数人的利益和要求出发。这就要求各级国家机关的法律制定工作要深入群众,深入实际,认真调查研究,把主观的需要与客观的可能统一起来。
2.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所谓原则性是指我国法律制定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绝不能有所偏离。所谓灵活性,就是要结合实际情况,找到实现原则所必需的、许可的各种具体形式、方法和步骤。原则性和灵活性应该适当结合。
3.维护法的严肃性、稳定性和连续性的原则
法律的严肃性是指法律必须具有权威,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法律的稳定性是指法律一经颁布生效,就应当在一定时期内保证其内容的相对固定,避免朝令夕改。法律的连续性是指制定法律时应当保持与原有法律在内容和效力上的衔接,法律应当吸收或保留原有法律中那些合理的、有用的部分,在新的法律未正式生效前不能随意终止原有法律的效力。
4.坚持群众路线,坚持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在法律制定中,要积极主动地、广泛地吸取人民群众的意见,通过各种途径使他们参与立法过程。同时,在法律制定过程中还应注意倾听并发挥法律专家的意见和作用,以提高立法质量。
5.有鉴别、有选择地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的原则
法律文化是人类共同的精神财富。我国的法律制定工作,既要注意对本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继承,又要结合我国立法的实际情况,有鉴别、有选择性地借鉴外国的先进立法经验,为我国法律制定提供有益的帮助。
三 社会主义法律制定的阶段
(一)社会主义法律制定的阶段
第一,制定法律的准备阶段,又叫起草阶段。这一阶段从提出的立法建议被列入起草工作开始,主要是指围绕起草规范性法律文件草案进行的各项工作,如进行有关的调查研究,草拟具体的法律条文,按照立法技术的要求对其进行相应的修改、补充,同有关机关、组织和人员进行协商、征求意见等,直至把草案提交有权制定法律的机关进行讨论,准备阶段即告结束。
第二,法律的确立阶段,又称法律的形成阶段。包括:法律议案的提出和审议;法律草案的审议;法律草案的通过;法律的公布。此阶段与准备阶段相比,形式上更加法律化、制度化,通常所说的“立法程序”,主要就是这个阶段。
第三,法律的完备阶段。法律制定的完备阶段又称为法律制定的后续阶段。在这一阶段中,立法活动的主要内容通常包括:立法解释,法的修改和补充,法的实施细则的制定,法的废止,法的整理,法的汇编,法典编纂等。
(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
1.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的概念
是指采用一定的方式,对已经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归类、整理或加工,使其集中起来做有系统的排列,以便于使用的活动。
2.规范性法律文件系统化的基本方式
(1)法律整理
法律整理,也叫法律清理,是指有关国家立法机关或授权机关根据国家的统一安排或法律的规定,按照一定的程序,对一定时期和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审查、清理、整理等,并重新确定其法律效力的活动。根据我国的实践,法律清理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根据国家的统一安排而有计划进行的法律清理活动;另一种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即当一部新法律或法规颁布以后,对凡与新法有关涉的有关法律、法规要做相应的清理工作,以确定有关法律、法规是否仍然有效,及时对其进行修订工作。
法律整理活动是国家法律、法规创制机关的专有活动,法律清理的主要目的是按照一定的清理目的和标准,重新确定被清理法规的法律效力。由此,法律清理活动可能产生三种法律效力上的结果:一是明令废止;二是进行修订;三是继续有效。对于废止的法律、法规,要通过法定程序,逐步进行公告;对于需要修订的,责成有关法律、法规创制机关按一定要求(目的、时限等)进行修改;对于继续有效的,一般也要明确确认其继续有效的效力。
(2)法律汇编
法律汇编是指将规范性法律文件按照一定的目的和标准进行排列汇编成册的一项规范法律文件系统化的整理归类活动。法律汇编并不改变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内容,不对法律规范进行加工,因此,法律汇编本身不属于法的创制活动,主要是一项技术性整理和归类活动,这是法律汇编与法典编纂的主要区别。
法律汇编的种类很多。有官方的和非官方的。官方的法律汇编主要是由各级法的创制机关汇编的法律;非官方的法律汇编通常是由有关国家机关、大学、研究机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根据工作、学习或教学科研的需要而汇编的。法律汇编的载体形式有自行印制的,也有正式出版的。
(3)法律编纂
法律编纂是指对属于某一类的或某一部分法的全部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整理、审查、补充、修改,或者在此基础上编制一部新的系统化的法律的法律创制活动。如果这种法律编纂活动是以制定一部法典为目标,这种法律编纂活动就叫做法典编纂。因此,法律编纂不同于法律汇编,它并不是一项单纯的技术性活动,而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创制活动,并且,这项活动只能由有关国家立法机关进行。
第六节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实施
一 法律的实施
(一)法律实施的概念和方式
法律实施就是指通过一定的方式使法律规范的要求和规定在社会生活中得到贯彻和实现的活动,这是法作用于社会关系的特殊形式。法律实施不仅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规范的活动,而且还包括社会团体和公民实现法律规范的活动。只有通过法律实施,才能把法律规范中设定的抽象的权利和义务,转化为现实生活中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转化为人们实际的法律活动。
法律实施的主要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法的遵守,简称为守法,是指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这是我国法律实施的基本方式之一。另一种是法的适用,是指法律实施需要国家机关参与的活动。
(二)社会主义法律适用的概念和特点
社会主义法律的适用是指社会主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授权的社会组织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运用国家权力,把法律规范运用到具体人或组织,用来解决具体问题的一种行使权力的专门活动,它使具体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或对违反法律者适用法律制裁。
社会主义法律的适用有以下五个特点。
第一,法律适用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还包括国家授权的单位。
第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法律规范的活动,必须在法定的权限以内依法行使国家权力,解决法律纠纷,制裁违法犯罪行为,不得非法越权。
第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法律规范的活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要认真履行法定手续。
第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自己职权范围之内按法定程序适用法律规范时,其他国家机关和公民不得干涉和妨碍。
(三)我国社会主义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和基本原则
1.我国社会主义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是正确、合法、及时、合理、公正。所谓正确,是指在适用法律时,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得当。所谓合法,是指在适用法律时,要符合法律的规定,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办事。所谓及时,是指法律适用活动的每个阶段、环节都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限,提高办案效率。所谓合理和公正,是指法律适用要符合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符合广大人民的公平正义观念,符合法律的目的和精神。
2.我国社会主义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第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是指在适用法律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只能以能够用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为根据,而绝不能以主观的想象、分析和判断作为根据,更不能弄虚作假、掩盖或捏造事实。以法律为准绳是指在适用法律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办事,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二,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此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必须平等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依法平等地享有法定的权利和承担法定的义务;任何公民的合法权益必须毫无例外地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任何公民的违法行为必须毫无例外地依法平等地受到追究和制裁。
第三,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
此原则主要指:国家的审判权和检察权分别只能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使,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均不得行使此项职权。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过程中,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正确适用法律。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过程中,在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实现社会主义的公正。
第四,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要求专门机关在法律适用活动中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应关门办案,要联系群众,依靠群众。应当深入群众了解案件的事实真相。审理案件依法向群众公开,对群众提出的质询如实答复。
第五,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和国家赔偿原则。
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为人民的利益坚持对的,为人民的利益改正错的,是社会主义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同时,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给相对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 我国法律的效力
(一)法律的地域效力
第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宪法和法律,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发布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各种规范性文件,在我国全部领域范围内有效(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法律授权的机关,民族地方自治机关颁布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只在其管辖范围内有效。
第三,中央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特定的适用范围的,在其规定的范围内有效。
第四,有些法律(如刑法)明确规定了具有域外效力的,在域外有效。
(二)法律的时间效力
法律的时间效力是指法律何时开始生效、何时停止生效以及法律的溯及力。
(1)关于我国法律的生效时间有以下六种情况。
第一,从法律公布之日起即开始生效。
第二,有的法律在法律文件中规定了具体的实施或生效的日期,应按照法律规定生效。
第三,有的法律的生效日期法律本身没有规定,而是在发布该法律的命令中宣布,按照宣布日期生效。
第四,法规本身规定了其生效时间取决于其他法律、法规的生效时间,按照其他法律、法规的生效时间生效。
第五,有些法律制定出来以后,先试行一段时间,经过总结经验,补充、修改后再正式制定,这种法律在试行期间仍然有法律效力。
第六,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生效时间,则推定为公布即生效。
(2)关于我国法律规范的失效时间有以下四种情况。
第一,从新法律颁布实施之日起,相应的旧法律就自行废止。
第二,新法律代替了内容基本相同的旧法律,在新法律当中明文规定了旧法律停止生效日期。
第三,由于形势发展变化,原来的某项法律已因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复存在或完成了历史任务而失去在的条件,即自行失效;有的法律规定生效期限,生效期限届满即终止生效。
第四,有权制定法律的国家机关颁布专门的决议、命令,宣布修改或废止其制定的某些法律而导致该法律失效。
(3)关于法律的溯及力,亦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它是指新法律颁布施行后,对它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即有无约束力的问题。我国刑法采取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即新法律生效以前的行为和事件,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或处刑较轻的,适用旧的法律,新法无溯及力;如果新法律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的,则适用新法律,新法有溯及力。但是根据形势要求和打击刑事犯罪的需要,有时则采取从新原则,也就是新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具有溯及力。
(三)法律对人的效力
法律对人的效力是指法律规范对哪些人有约束力。我国法律规范对人的效力有如下四种情况。
第一,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内,一律适用我国法律。
第二,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在我国领域内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如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以外,都适用我国法律。
第三,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以外,原则上也应该适用我国法律,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按法律规定。
第四,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如果侵害了我国国家或公民的权益或者与我国公民、法人发生法律关系,也可以适用我国法律规定。
三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解释
(一)按照解释的主体和法律效力的不同
(1)正式解释,又称有权解释、法定解释、官方解释,是指由被授权的国家机关(或国家授权的社会组织)依法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对法律进行的解释,它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主要有:
第一,立法解释,主要指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和法律的活动。
第二,司法解释,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审判检察工作中对法律的具体应用问题所作的解释。
第三,行政解释,指国务院及其所属各部门对法律所作的解释。
(2)非正式解释,又称非法定解释,这种解释可分为常理性解释和宣传性解释。它虽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直接引用,但对法律适用有参考价值,对法律的实际适用有着很强的说服力。
(二)按解释方法不同
(1)语法解释,即对于法律条文的语法结构、文字排列和顺序与标点符号等进行的解释。
(2)逻辑解释,即按照形式逻辑的规则和方法对法律所作的解释。
(3)系统解释,又称整体解释,即按照系统论的原则和方法,从部分与系统的关系上对法律所作的解释。
(4)历史解释,即从法律历史背景上对法律所作的解释。
(5)目的解释,即从立法的目的和立法精神上对法律所作的解释。
(三)按照法律解释的尺度不同
(1)限制解释,是当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广于立法原义时,作出比字面含义狭窄的解释。
(2)扩充解释,是指当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狭于立法原义时,作出比字面含义宽泛的解释。
(3)字面解释,是指严格按照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所作的解释。
四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关系
(一)法律关系的概念
法律关系是指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它由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内容和法律关系客体三种要素构成。
法律关系是一种意志关系,其主要特征是:(1)它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2)它是由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现的社会关系;(3)它是以现行法律存在为前提的社会关系。
(二)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和构成
法律关系主体,又称权利主体或权义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或组织。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公民、国家机关、法人、企事业单位、各种社会组织和社会团体、国家。
(三)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即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法律权利是指法律关系依法享有的某种能力或利益,表现为自己可以作出某种行为或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分为一般权利和特殊权利。一般权利又称为绝对权利,其主体为一般权利人,同时无特定义务人,如公民财产所有权、名誉权等。特殊权利又称相对权利,其主体是特定权利人,同时也有特定义务人,如债权等。
法律义务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承担的必须履行的责任,表现为必须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法律义务可以分为一般义务和特殊义务。一般义务即任何人都有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特殊义务是指特定的人所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征是,公民的权利义务是一致的。
(四)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的客体,又称权利客体或权义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其种类有三种,即物、行为和精神财富。
(五)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1.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构成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如果其中有一个要素发生了变化,就是法律关系的变更。
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权利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2.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是指凡能直接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条件和情况。法律事实分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两种。法律事件是指一种与人的意志无关的客观现象,如自然灾害、自然人的出生和死亡等。法律行为是指人的有意识的活动,其中分为合法行为和非法行为,非法行为又分为违法行为和中性行为。
五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遵守
(一)守法的含义及意义
社会主义法律的遵守,是指在社会主义国家里,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即所有的社会主体都必须恪守法律的规定,严格依法办事。
广义的守法包括:第一,要遵守宪法和法律。第二,要遵守国家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军事法规和经济特区的法规。第三,要遵守一切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第四,要遵守国家和党的有关政策、劳动纪律、技术规范和一些群众自治组织所制定的乡规民约等。
遵守社会主义法的重要意义,首先是它直接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律的要求,同时也有利于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有利于巩固人民民主专政,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所以一切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各政党和全体公民都必须自觉守法,严格依法办事。
(二)违法的含义、构成条件和分类
违法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或公民,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致使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受到破坏,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违法由下列条件构成:
(1)必须是人们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2)必须是在不同程度上侵犯法律所保护的社会行为,必须是对社会造成一定危害的行为。
(3)必须是行为者出于故意或过失,也就是行为人要有主观方面的过错和罪过。
(4)主体必须是具有法定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按照违法行为的具体性质、危害程度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不同,违法行为可分为违宪行为、民事违法行为和行政违法行为及犯罪行为四种。
(三)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
1.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同义。狭义的法律责任专指违法者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的责任。
按照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法律责任可以分为:(1)违宪法律责任;(2)民事法律责任;(3)行政法律责任;(4)刑事法律责任。
2.法律制裁
法律制裁是国家为保护和恢复法律秩序而对违法行为者实施的措施,它包括限制性和剥夺权利性措施和对违法者、犯罪者实施的惩罚性措施。可以分为:(1)违宪制裁;(2)民事制裁;(3)行政制裁;(4)刑事制裁。
六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实施的监督
(一)法律实施监督的含义和意义
1.法律监督的含义
法律实施的监督,就是指社会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权利和程序对于法制的各个环节的贯彻和执行情况予以监察和督促,从而保障法律得以实施的活动。法律监督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的法律监督是指法定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于法律的实际贯彻和执行活动的监督;广义的法律监督是指所有社会主体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对于法律贯彻和执行活动的监督。
按照宪法规定,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人民检察院。
2.我国法律实施的监督意义
第一,法律监督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必要内容和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法律监督是实施依法治国战略,建设法治国家的关键措施和有效环节。
第三,法律实施的监督是保障公民权利的需要,是公民保护自己的最后的法律武器。
(二)法律监督体系
(1)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2)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
(3)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
(4)社会性的监督。
(5)中国共产党的监督。
第七节 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
一 法律和经济
(一)经济决定法律
法律是由特定社会的经济基础决定的。法律的制定、法律的内容、法律的性质、法律的重要特征以及法律的发展和变化,一般都取决于经济基础。一个阶级在经济上占据支配地位,那么必然要在政治上取得统治权,掌握国家机器。统治阶级制定的法律必然反映占支配地位的经济的要求,所以,经济是法的源泉和诞生地。
(二)法律服务经济
法律被制定之后,它不是消极的,而是积极服务于自己的经济基础。法律以其特有的属性和功能为经济基础服务。凡是属于进步的或者正确反映社会经济规律的法律,最终都是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和进步的,从而也反映了社会上广大人民的要求。
二 法律与国家
(一)法律依靠国家
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国家是法律的直接制定者。所有的法律都必须依靠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同时,法律的实施必须依靠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另外,对违反法律的行为还需要国家司法机关进行裁决。因此,法律从立法到执法,直至司法的整个过程均离不开国家。
(二)国家需要法律
国家制定法律是为了表达国家意志和实现国家的职能。法律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重要上层建筑。统治阶级通过制定法律,将阶级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用来维护自己的统治。同时,在维护社会运行的各个方面也需要国家制定相关法律进行控制。
三 法律与政治
(一)政治主导法律
政治是法律的保障,政治权力依靠强制力来支撑和保障法律的运行及其遵守,推动着法律向前发展。法律在社会中被遵行,仅仅依靠个人的自觉遵守,是没有任何保障的,它必须有一个可以迫使人们遵守的强制性力量作为保障,在人不遵守法律时以法律本身规定的不利益来惩戒他,这样一个强制性力量就来自政治权力,也只有政治权力才可以役使强大的暴力工具,迫使惧怕利益后果的人服从法律。
(二)法律规制政治
法律确认和调整政治关系,直接影响政治并促进政治的发展。(1)法可以确认各阶级、阶层、集团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调整掌握政权阶级与其他阶级、阶层、集团的关系,在阶级对立社会也就是调整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的关系、统治阶级内部关系以及统治阶级与同盟者的关系。(2)法可以反映和实现一定阶级、集团的政治目的和政治要求。(3)法可以为一定阶级和国家的中心任务服务。(4)法还可以对危害掌握政权阶级的行为采取制裁措施,起着捍卫其政治统治的作用。
(三)法律与政策
政策和法律在阶级本质、经济基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社会目标等根本方面是高度一致的,但二者仍然存在着重要区别,主要有:
第一,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是国家的主张,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政策是党组织制定的,是党的主张,不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
第二,法律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并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政策通过思想工作,说服教育,党员的模范带头作用以及党的纪律保证来实现,党的某些政策并非对每个公民都具有约束力。
第三,法律是以宪法、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表现的。政策未被制定或认可为法律规范之前,是由决定、决议、纲领、宣言、通知、纪要等形式表现的。
第四,法律规定的内容比较具体,政策一般比较原则和概括,这在总政策、基本政策中表现得尤为突出。
第五,法律比较稳定,政策比较灵活。
就社会主义法律与党的政策而言,党的政策是制定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依据之一,社会主义法律要体现党的政策的基本精神。同时,社会主义法律的实施要以党的政策为指导。
四 法律与科技
法律与科技有着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的作用。
(一)科技进步促进法律发展
科技进步会丰富法的调整对象,促进法律部门的建立,完善法律体系。科技进步还会改变法的形式和传播方式,如电子数据的传播等。科技进步还能影响立法程序、执法过程,促进司法效率。最后,科技进步会带来法律教育、法学研究和法制宣传的手段和方法的更新,有利于法律的普及和发展。
(二)法律发展保障科技进步
法律的发展可以对科技进步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的作用。法律的发展和完善还能保障科技的成果转化为生产力。法律的发展还能为科技的创新和进步提供安全稳定的环境,促进其发展。最后,法律的发展,尤其是法律的国际合作加强,也为科技的国际交流、资源共享等提供保障。
五 法律与道德
(一)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是指人们关于法律的认识、知识、思想、观点和心理的总称。它包括对法的本质、作用的看法,对现行法律的要求和态度,对法律的评价和解释,对人们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和法制观念等。
以法律意识的主体为标准可以分为个体法律意识和群体法律意识两类。以法律意识的存在形式为标准可以分为法律心理和法律思想体系。以法律意识是否在社会中处于统治地位为标准可以分为占有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和不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
(二)法律和道德
1.道德的概念和特点
道德是指人们关于善与恶、美与丑、正义与邪恶、光荣与耻辱、诚实与虚伪的观点和规范的总和。
道德有以下三个特点:第一,道德是一种社会意识,这是道德的一般本质,道德是上层建筑的一种,决定于物质生活条件。第二,道德是一种特殊的调节规范体系,这是道德的特殊本质,道德规范是一种非制度化的规范,没有也不使用强制性手段为自己开辟道路,同时,道德规范是一种内化的规范。第三,道德是一种实践精神,这是道德的深层本质。道德需要促使人类结成相互满足的价值关系,推动人们改善这种关系,调节人与人的交往、协作,完善人的人格,形成人类特有的实践精神。
2.社会主义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的异同
社会主义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是两种不同的社会规范。社会主义法律是由社会主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社会主义道德主要是由社会舆论确立的;社会主义法律的表现形式是社会主义国家制定的文件或国家认可的习惯,而社会主义道德表现为一般社会意志,存在于人们的思想观念、内心信念和社会舆论之中;社会主义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而社会主义道德是由人们的内心信念和社会舆论来保证其存在和发生作用。
3.社会主义道德同社会主义法律的相互作用
二者相互联系,相互渗透,相互补充,相互作用,相辅相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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