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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民事法律制度

第六章 民事法律制度

作者: LegalSweetheart | 来源:发表于2018-04-27 18:00 被阅读171次

    本章内容摘要:本章主要介绍民事方面的主要制度,如主体制度、物权、债权、侵权责任等。

    第一节  民法概述

    一 民法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一)民法的概念

           民法一词源于罗马法的市民法。在罗马法中,市民法是相对万民法的,它主要调整罗马公民之间的关系,而万民法是调整罗马公民与外国人之间的关系。我国清朝末年,清朝政府委任沈家本等人学习日本民法于1911年完成《大清民律草案》,民法一词遂为我国法律所采用。

           民法的一词有着多种含义:

           (1)民法可分为形式上的民法和实质上的民法。形式上的民法,专指系统编纂的民事立法,即民法典。实质上的民法是指所有调整平等主体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总称。在我国,不存在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典,但实质上的民法大量存在。

           (2)民法还可分为广义的民法和狭义的民法。在我国,广义的民法是指所有调整民事关系的成文法和不成文法。狭义的民法仅指调整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不包括婚姻法、继承法和属于传统商法内容的法律法规。本书所讲的民法取狭义之义。

           (3)民法学。民法一词还可以指民法学。我国民法学的主要任务是:①研究民事法律规范的内在规律,不仅要把组成民法的法律规范作为一个完整的体系来研究,而且要研究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各项民事法律制度,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以及它们与其他部门法的联系,揭示其内在的规律。②总结民事法律规范在适用中的经验。③为民事立法提供理论依据。

           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从民法的对象和任务的角度,给民法下了定义: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民法的特征

           民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重要的法律部门之一,有以下特征。

           1.民法是权利法。民法以权利为中心建立规范体系,对于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是民法的基本职能。民法赋予民事主体广泛的民事权利,如人格权、物权、债权、继承权、知识产权等,同时民法为民事主体享有和行使民事权利提供了保障。

           2.民法是私法。关于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标准主要有三种学说:一是利益说,二是意思说,三是主体说。在我国,强调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有助于弘扬私法自治的民法理念,以减少国家对私人生活领域不合理的干预。

           3.民法主要是实体法。民法既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规则,又是司法机关处理民事案件的裁判规则。主要规定民事主体之间的实体性的权利和义务。民法中也有少数程序性的内容,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制度,不动产登记制度等。这些程序性的规定服务于民事权利、义务的实现。

           4.民法规范大多为任意性规范,兼有强制性规范。民法主要通过任意性规范而不是强制性规范调整社会关系。任意性规范充分尊重主体的意志自由,允许主体依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设立、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同时,民法利用强制性规范在合理的范围内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民法规范中,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并存,体现了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与国家强制的结合。

    二 民法的基本原则

           原则,即观察问题、处理问题的准绳;民法的基本原则,即观察、处理民法问题的准绳。它是民事立法、民事司法与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是民法的基本特征的集中体现,反映了市民社会和市场经济的根本要求,表达了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高度抽象的,是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

           民法原则在民法体系中具有如下重要意义。

           1.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立法的准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蕴含着民法调控社会生活所欲实现的目标,所欲达致的理想,是我国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本质特征的集中反映,集中体现了民法区别于其他法律,尤其是行政法和经济法的特征。它贯穿整个民事立法,确定了民事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制定具体民法制度和规范的基础。

           2.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民事主体所进行的各项民事活动,不仅要遵循具体的民法规范,还要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在现行法上对于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欠缺相应的民法规范进行调整时,民事主体应依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进行民事活动。

           3.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法院解释法律、补充法律漏洞的基本依据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法院对民事法律、法规进行解释的基本依据。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须对所应适用的法律条文进行解释,以阐明法律规范的含义,确定特定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法院在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时,如有两种相反的含义,应采用其中符合民法基本原则的含义。无论采用何种解释方法,其解释结果均不能违反民法基本原则。如果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在现行法上未能获得据以作出裁判的依据,这就表明在现行法上存在法律漏洞。此时,法院应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来进行法律漏洞的补充。

           4.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研究民法的出发点

           学者在对民法进行解释、研究时,应以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出发点,无论何种学说,违背了民法的基本原则,都不是妥当的学说。

    (二)民法基本原则

           1.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

           民法中的平等,是指主体的身份平等。身份平等是特权的对立物,是指不论其自然条件和社会处境如何,其法律资格亦即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任何自然人、法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平等地享有权利,其权利平等地受到保护。

           所谓平等原则,也称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平等原则集中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其中平等以独立为前提,独立以平等为归宿。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互不隶属,各自能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其合法权益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平等原则是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和内在要求在民法上的具体体现,是民法最基础、最根本的一项原则。现代社会,随着在生活、生产领域保护消费者和劳动者的呼声日高,平等原则的内涵正经历从单纯谋求民事主体抽象的法律人格的平等,到兼顾在特定类型的民事活动中,谋求当事人具体法律地位平等的转变。我国民法明文规定这一原则,强调在民事活动中一切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意在以我国特殊的历史条件为背景,突出强调民法应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

           2.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自愿原则的实质,就是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去从事民事活动,国家一般不干预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其内容应该包括自己行为和自己责任两个方面。自己行为,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参与民事活动,以及参与的内容、行为方式等;自己责任,即民事主体要对自己参与民事活动所导致的结果负担责任。自愿原则,是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以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以平等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为前提。只有在地位独立、平等的基础上,才能保障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时的意志自由。自愿原则同样也是市场经济对法律所提出的要求。在市场上,准入的当事人被假定为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因此,民事主体自愿进行的各项自由选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障,并排除国家和他人的非法干预。

           公平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利益关系摩擦时,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双方的利益。因此,公平原则是一条法律适用的原则,即当民法规范缺乏规定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来变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公平原则又是一条司法原则,即法官的司法判决要做到公平合理,当法律缺乏规定时,应根据公平原则作出合理的判决。也就是说,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

           等价有偿原则是公平原则在财产性质的民事活动中的体现,是指民事主体在实施转移财产等民事活动中要实行等价交换,取得一项权利应当向对方履行相应的义务,不得无偿占有、剥夺他方的财产,不得非法侵害他方的利益;在造成他方损害的时候,应当等价有偿。现代民法对等价有偿提出挑战,认为很多民事活动,比如赠予和赡养、继承等并不是等价有偿进行的,因而等价有偿原则只是一个相对的原则,不能绝对化。主要体现在:(1)在合同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常常具有相对性。(2)在从事转移财产的民事活动中,一方取得的财产与其履行的义务,在价值上大致是相等的。(3)在共同从事某种民事活动时,禁止非法无偿地占有他人的财产。(4)一方给另一方造成损害,应以得到同等价值的补偿为原则,使加害人与受害人的损失额相等。

           所谓诚实信用,其本意是要求按照市场制度的互惠性行事。在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最终达到所有获取民事利益的活动,不仅应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而且也必须使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伦理道德准则在民法上的反映。我国《民法通则》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不难看出,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有适用于全部民法领域的效力。作为一般条款,该原则一方面对当事人的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确立了当事人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规则,要求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遵循基本的交易道德,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以及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另一方面,该原则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当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立法当时未预见的新情况、新问题时,可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原则

           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保证。民法是专门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部门,它在保护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方面担负着更为重要的使命。《民法通则》第5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把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提到了基本原则的高度,这对于保护公民和法人等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民法通则》对公民和法人做了专门的规定,确认了公民和法人的主体资格和在法律上享有的平等地位。在民事权利中具体规定了公民和法人享有的各项民事权利,不允许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侵犯。在民事责任中,对侵犯公民和法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规定了各种民事制裁方式。这些都体现了我国民法对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4.禁止滥用民事权利原则

           禁止滥用民事权利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必须正确行使民事权利,如果行使权利损害同样受到保护的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即构成权利滥用。对于如何判断权利滥用,《民法通则》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民事活动首先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及习惯;行使权利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三 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法调整形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民法的基本概念。民法正是通过民事法律关系实现其对社会关系调整的职能的。

    (一)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三个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就是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这三者缺一不可。

           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又称为民事主体,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在我国,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等。

           2.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之间法律确认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民事权利,是经由民法规范或法院判决类型化的自由,基于这种自由,民事主体或者可以保障自己的利益,或者可以获得法律上的利益。它具体包括:(1)免受他人侵扰的自由;(2)作出自由决定或向他人提出积极主张的自由;(3)这种自由是有保障的自由,法律不但保障这种自由的实现,而且一旦这种自由受到侵犯,民事主体有权请求国家发动公权力予以保护。

           民事义务,是法律上拘束的类型化,这种法律上的拘束,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意志产生,通常是要求民事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目的是满足相对人权利的实现。

           3.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法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包括物、行为和智力成果。

    (二)民事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事实,指民法认可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法律事实出现时,主要会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三种法律后果。

           根据是否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法律事实可以分为事件和行为两大类。

           1.事件

           事件,是指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

           2.行为

           行为,是指当事人的有意识的活动,主要包括民事行为、准民事行为和事实行为三种。

           (1)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其意志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是最主要的民事法律事实。

           (2)准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有助于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相关事实因素的意愿表达或事实通知行为,包括催告和通知。

           (3)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一定行为,一旦符合了法律的构成要件,不管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确立、变更或消灭某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都会由于法律的规定,从而引起一定的民事法律效果的行为。


    第二节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一 自然人与公民

           自然人即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其外延包括本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公民是指基于自然状态出生而具有一国国籍的人。我国《民法通则》使用“公民(自然人)”,将公民等同于自然人,而实际上二者的范围不同,直接使用自然人就可以涵盖包括本国公民在内的主体。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和特征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它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以下特征。

           (1)主体的平等性

           主要表现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自然人,无论民族、种族、性别、年龄、职业、政治态度、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职务高低、财产状况和居住年限等方面有何差异,他们在民事权利能力方面都是平等和无区别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人,都有资格平等地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不受有无行为能力的限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人,当其合法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都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通过法律手段制裁违法行为人,给自然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实现提供法律保障。

           (2)内容的统一性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可以享有的各种民事权利和应当承担的各种民事义务的范围。自然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是统一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3)实现的现实可能性

           我国自然人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实现的现实可能性,它体现为:①我国自然人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实现的物质基础。国家的社会经济政策、公共设施及自然人实际掌握的物质财富,可以保障他们行使各种民事权利。②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为自然人实现其民事权利能力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

           (4)不可转让性

           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转让民事权利能力,无异于抛弃自己的生存权。因此,民事权利能力是不可转让的,当事人自愿转让、扩充的,法律不承认其效力。

           2.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根据该条规定,我国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时间与其生命的存续时间是完全一致的。

           对自然人出生时间的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1月26日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提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这一司法解释,对解决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自然人的出生时间问题如何准确认定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根据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法律准则,尚未出生的胎儿还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是,按照生理规律,胎儿将来必定要出生。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时,胎儿可作为法定继承人分得遗产,但出生时是死体的除外。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不受自然人年龄大小的限制,此为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此外,还有自然人的特殊民事权利能力。所谓自然人的特殊民事权利能力,是指受自然人年龄限制的民事权利能力。《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这条规定是对自然人结婚的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另外,我国法律还规定,自然人参加劳动的民事权利能力,一般应在16周岁以上。法律规定自然人的特殊民事权利能力,立法目的在于保证自然人的健康成长。

           3.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民法通则》规定,自然人死亡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法定事由。自然人死亡后,就不再有从事民事活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不必再保留其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死亡的方式有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两种。无论何种方式,只要自然人死亡的事实发生,其民事权利能力便终止。自然死亡也称生理死亡,是指自然人的生命终结。在我国,一般是以呼吸和心跳均告停止为自然人生理死亡的时间。

           为了解决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自然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而无法确定其死亡先后时间的问题,法律上有必要设立自然人死亡时间的推定制度。《继承法》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曾对此作出司法解释: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1.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和特征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不同。民事行为能力并不是自然人从出生就有的,而是根据自然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的认识和判断能力,以及处理自己的事务的能力来确定的。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以下特征:

           (1)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律赋予的一种独立参加民事活动的资格。

           (2)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包括自然人为合法行为的资格(独立地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独立地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也包括自然人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如因非法侵害他人利益而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2.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

           我国《民法通则》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大类: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独立地实施法律规定自然人有权实施的一切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完全,在法定范围内,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地实施民事行为;在法定范围之外,其民事行为能力有所欠缺,不能独立地实施民事行为。公民已达到一定年龄而未达法定成年年龄,或者公民虽达法定成年年龄但患有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不能独立进行全部民事活动,只能进行部分民事活动。上述两种人,统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规定:年满10周岁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该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还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和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民事行为欠缺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患痴呆症的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3)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指完全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原则上不能参加任何民事活动。《民法通则》规定,不满十周岁的儿童以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同时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对于精神病人,依其精神状况,经过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通过特别程序宣告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实施民事行为,只能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但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及报酬的行为有效。

    (三)监护

           1.监护的概念和特征

           监护是指法律规定的自然人或单位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的监管和保护的一种制度。

           监护主要有以下特征:

           (1)被监护人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监护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3)监护人的职责是由法律规定的,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

           2.监护的设定

           (1)法定监护

           法定监护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范围和顺序的监护。法定监护人可以由一人或多人担任。《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对子女享有亲权,是当然的第一顺位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依次由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亲属或朋友、父母单位和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成年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的范围顺序是: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亲属或朋友、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

           法定监护人顺序在前者优先于在后者担任监护人。但法定顺序可以依监护人的协议而改变,前一顺序监护人无监护能力或对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有权从后一顺序中择优确定监护人。

           (2)指定监护

           指定监护是指有法定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对监护人有争议时,由监护权利机关指定的监护。从《民法通则》的规定看,指定监护实际上是法定监护的延伸,仍属法定监护范畴。指定监护只是在法定监护人有争议时才产生。所谓争议,对于未成年人是其父母以外的监护人范围内的人争抢担任监护人或互相推诿都不愿意担任监护人;对于成年精神病人则是监护范围内的人对监护权有争议,争议项同前述。《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指定监护的权力机关,是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委员或村委会委员。指定监护可以是口头方式,也可以用书面方式,只要指定监护的通知送达被指定人,指定即成立。被指定人不服指定的,可以在接到指定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决。指定监护未被指定人提起诉讼时,自收到通知后满三十日后生效;在提起诉讼时,自法院裁决之日起生效。

           (3)委托监护

           委托监护是由合同设立的监护人,委托监护属意定监护。委托监护可以是全权委任,也可以是限权委任。前者如父母将子女委托祖父母照料或配偶将精神病人委托精神病院照料;后者如将子女委托给寄宿制学校、幼儿园等。依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的解释,委托监护不论是全权委托或限权委托,委托人仍要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只有在确有过错时,才负担连带赔偿责任。即法定或指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因委托发生移转,被委托监护人只承担过错连带赔偿责任,其在尽到监护之责而无过错时,被监护人之行为如依法律仍须由监护人负责时,则由法定监护人承担。

           3.监护人的确定

           《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没有以上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没有以上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4.监护人职责

           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有:

           (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防止被监护人受到不法侵害;

           (2)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

           (3)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

           (4)妥善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对于被监护人财产的经营和处分,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5)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

           (6)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7)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监护的终止

           监护终止的原因有以下几种情形:

           (1)被监护人获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监护人或被监护人一方死亡。

           (3)监护人丧失了行为能力。

           (4)监护人辞去监护。监护人有正当理由时,法律应允许其辞去监护,但这不适用于未成年人的父母。

           (5)监护人被撤销监护人资格。

    (四)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1.宣告失踪

           宣告失踪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对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的人宣告为失踪人的制度。为消除因自然人长期下落不明所造成的不利影响,法律通过设立宣告失踪制度,通过宣告下落不明人为失踪人,并为其设立财产代管人,由代管人管理失踪人财产,以保护失踪人与相对人的财产权益。它是一种不确定的自然事实状态的法律确认,目的在于结束失踪人财产关系的不确定状态,保护失踪人的利益,兼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公民失踪,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必须有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的事实。所谓下落不明,是指公民最后离开自己住所或居所地后,去向不明,与任何人都无联系,杳无音信。认定公民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应当从公民离开自己的最后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日起,连续计算满2年,中间不能间断,如有间断,应从最后一次出走或最后一次来信时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登报寻找失踪人的,从登报之日起计算。

           (2)必须是与下落不明的公民有利害关系的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利害关系人,是指与下落不明的公民有人身关系或者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包括失踪公民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弟姐妹以及其他与之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的人。

           (3)必须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宣告失踪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均无权作出宣告失踪的决定,人民法院接到宣告失踪的申请后,应对下落不明的自然人发出公告,公告期为3个月。公告期届满,人民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宣告失踪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指定诉讼期间的财产代管人。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2.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宣告死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的期间:一般情况下,自然人下落不明满4年的,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2)须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只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请,人民法院才能依法作出死亡宣告。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自然人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

           (3)须由人民法院进行宣告。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1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公告期为3个月。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自然人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五)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1.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是指有经营能力并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公民。《个体工商户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不是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而是包含在自然人这种民事主体中,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即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收益也归个人者,对债务负个人责任;以家庭共同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消费的,其债务由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其收入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其债务由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家庭全体成员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其债务由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2.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户”,可以是1个人经营,也可以是家庭经营,但须以户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农村承包经营与个体工商户一样,都属于商事主体。

           以个人名义承包经营的,应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以家庭名义承包经营的,以家庭财产共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虽然以个人名义承包经营,却由其他家庭成员从事生产,或其经营收益为家庭成员分享,这种情况应视为家庭承包经营,对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二 合伙

           合伙是指两个以上自然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一种组织形式。我国民事立法中,合伙包括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与合伙企业。

    (一)个人合伙

           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主体。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二)合伙型联营

           指参与联营各方,在经核准或协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以各自投入的财产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联营的核心与法人型联营的区别是:它是一种联营组织,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它的民事主体仍然是参加联营的各成员。因而,对联合体的债务,由联营各方承担无限责任或连带责任。

    (三)合伙企业

           本部分内容参见本书第四章第二节。

    三 法人

    (一)法人的概念和具备法人的条件

           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

           法人具有以下条件:

           (1)依法成立:这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最大区别。法人是社会组织,但不是任何组织都能取得法人资格,只有那些具备法定的条件,并得到法律认可或依法获得批准的社会组织,才能取得法人资格。

           (2)有独立的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或者经费,是法人作为独立立体存在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也是法人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这是法人能够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基础。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它拥有独立财产的必然反映和结果。正因为法人有独立的财产,所以它当然地要独立负担由自己活动所产生的财产责任。

    (二)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1.法人权利能力

           法人的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享有参与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成立,终于消灭。公司等营利法人的成立以登记机关颁发的“法人执照”注明的日期为准;法人消灭以清算完结注销登记之日为准。非营利法人依《民法通则》第50条第1款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其他法人依该条第2款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是由法人成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决定的。在法人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或其他原因终止时消灭。

           2.法人的行为能力

           法人的行为能力是指法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能力或资格。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有所不同。法人依法成立后,不仅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同时即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在法人终止时,二者也同时终止。

           就企业法人而言,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只要不是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禁止经营的,人民法院都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这也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市场中的交易稳定。

    (三)法人的种类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主要被区分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两大类。

           1.企业法人

           企业法人是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以获取利润、创造社会财富、扩大社会积累为目的法人,包括从事工业、农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的经济组织。相当于传统民法理论中的营利性社团法人。以公司法人为代表,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私营企业法人、联营企业法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等。

           2.非企业法人

           是指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国家管理和非经营性的社会活动为其内容的法人,也称为非营利法人。包括国家机关法人(是指依法享有国家赋予的公权力,并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目的,由国家机关、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投资举办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社会团体法人(是指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法人)。

    (四)法人的变更和终止

           法人的变更,是指法人在性质、组织机构、经营范围、财产状况以及名称、住所等方面的重大变更。这些事项的变更,可依法人意思自主决定,法人只要作相应的变更登记,即可发生变更效力。

           法人的终止,是指法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又称法人的消灭。法人终止的原因:(1)依法被撤销;(2)解散;(3)依法宣告破产;(4)其他原因。终止后的法人,不能再以法人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一 民事法律行为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自然人或法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法民事行为。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

           1.行为人要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是作出意思表示的前提。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指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与外部的表示行为相一致的状态。二是指当事人是在意志自由的前提下,进行意思表示的状态。

           3.行为不得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民事行为不得违反法律,这里的法律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由国家主席签发的立法文件以及以国务院令的形式颁布、由国务院总理签发的立法文件,即仅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同时,这些法律和行政法规中也并不是所有规定都会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只有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才会无效。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是指行为内在的意思表现于外部的一种形式。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1.口头形式

           口头形式是行为人通过言语表达其内心意思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诸如当事人之间当面交谈、电话联系等。口头形式是社会公众在社会生活中广泛适用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其优点是快捷、迅速,但是,因其缺乏客观记载,在发生纠纷时难于取证,所以,口头形式大多用于即时清结的小额交易行为,而金额较大的、非即时清结的民事法律行为,则不宜采用口头形式。

           2.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是行为人以文字符号表达其内心意思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书面形式的优点是通过文字符号将行为人所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客观地记载于一定的载体上,成为确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依据,有利于防止民事活动中的异议和便于民事纠纷的处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各种数据电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民事法律行为内容的形式。

           3.其他形式

           主要包括推定的形式,即当事人通过有目的、有意义的积极行为将其内在意思表现于外部,使他人可以根据常识、交易习惯或相互间的默契,推知当事人已作某种意思表示,从而使民事行为成立。

           还包括沉默的方式。即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时,以拟制的方式,将行为人既无语言表示又无行为为表示的消极行为,视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形式,由此使民事行为成立。

    (四)民事行为的种类

           从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划分,可以分为:

           第一,有效民事行为,是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必备条件的民事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无效民事行为,是指严重欠缺《民法通则》规定的生效条件的民事行为。包括:(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志的情况下所为的,损害国家或集体利益的;(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6)经济合同违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民事行为的效力自民事行为成立之时起,当然、确定、绝对、永久不能生效。

           第三,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并生效的民事行为,由于意思表示不真实、违背自愿原则,因行为人撤销权的行使,而使其自始不发生效力的民事行为。主要包括:(1)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2)显失公平。(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

           此类行为的效力与无效民事行为的效力不同,在行为人未行使撤销权前,该民事行为是有效的,只有当事人在合法期限内行使了撤销权,才会使得行为无效,且自始无效。

           第四,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虽已成立,但是否生效尚不确定,只有经由特定当事人的行为,才能确定生效或不生效的民事行为。主要包括:(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多方民事行为;(2)无权处分行为;(3)无权代理行为;(4)无权代表行为。

           第五,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民事行为,包括:(1)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指民事行为效力的开始或终止取决于将来不确定事实的民事行为。民事行为所附的条件,要满足以下要求:条件必须是将来的事实,条件必须是不确定的事实,条件必须合法,条件必须是当事人设定的行为。(2)附期限的民事行为,是以一定期限的到来作为效力开始或终止原则的民事行为。民事行为所附的期限与条件的要求基本一样,不同之处是条件是不确定的事实,而期限是一定会发生的事实。

    二 代理

    (一)代理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代理是某人(代理人)依据本人(被代理人)的委托或者法律及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指定,以本人名义与第三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本人承受的制度。

           代理行为的法律特征是:

           1.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代理人只有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才能为被代理人取得权利、设定义务。如果代理人自己的名义为民事行为,这种行为是代理人自己的行为而非代理行为,其所设立的权利与义务也只能由代理人自己承受。

           2.代理人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独立作出意思表示

           代理人根据代理权进行代理,但是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有独立进行意思表示的权利,这是因为代理人实施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而意思表示又是民事行为的核心。为了更好地完成代理事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可以根据代理活动的具体情况进行相应的意思表示,争取在对被代理人最有利的情况下完成代理事务。

           3.代理行为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代理人代被代理人实施的行为主要是民事行为,所以通过代理行为,必然在被代理代与相对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或者变更、终止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已经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核心内容就是发生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变化。

           4.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代理行为虽然是在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发生的,但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并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进行的活动,体现的是被代理人的意志,因此,被代理人应当承担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

    (二)代理的种类

           1.委托代理与法定代理

           以代理权产生的原因划分,代理分为委托代理与法定代理。委托代理之代理权基于本人的授权意思表示发生;法定代理之代理权由法律规定产生。委托代理是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授权而进行的代理,即委托代理的代理权产生自本人的授权行为。委托代理,依照被代理人授权范围不同,又可分为一次性委托代理,持续性委托代理和总委托代理。

           法定代理,是指以法律的直接规定为根据而产生的代理。法定代理主要是为民事法律行为能力欠缺者设计的,法律根据自然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如父母子女、夫妻等而直接规定的代理权。在性质上属于全权代理。

           2.一般代理与特别代理

           这是按代理权限的范围划分的。在委托代理中,对代理权限无特别限制的代理,称一般代理;对代理权限有特别限制的代理,称特别代理。

           3.本代理与复代理

           这是按由谁选任代理人来区分的。由本人选任的代理人的代理,称本代理;由代理人基于复任权选任代理人的代理,称复代理,又称再代理。

           复代理以本代理为基础,故复代理权不得大于本代理权,大于部分为无权代理。复代理应有复任权,代理具有信赖关系,若无本人授权或事后的追认,代理人选任之复代理人的行为对本人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80条规定: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属于民法通则第68条中的“紧急情况”。

           4.单独代理与共同代理

           按代理人是一人还是数人,代理区分为单独代理和共同代理。

    (三)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是指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权代理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包括表见代理和表见代理以外的无权代理。狭义的仅指表见代理以外的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1)根本未经授权的代理。(2)超越代理权的代理。(3)代理权已终止后的代理。

           无权代理的效力一般为效力待定,但在以下两种情形中,无权代理与有权代理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1.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

           通过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可使无权代理行为中所欠缺的代理权得到补足,转化为有权代理,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

           2.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中的一种,它是指行为人虽没有代理权,但交易相对人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此时,无权代理可以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行为人无代理权。第二,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拥有代理权。第三,交易相对人基于对行为人拥有代理权的依赖,与行为人进行民事行为。第四,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合于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

    (四)代理关系的消灭

           代理关系根据一定的法律事实产生,也可以根据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而消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3)代理人死亡;(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5)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1)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2)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4)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5)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第四节  物权

    一 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物权一词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其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享受利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是人与人之间对于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法律体现。《物权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的法律特征主要包括:

           1.物权的主体具有对世性;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权利人,而其义务主体则是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不特定人。

           2.物权的客体具有特定性;物权以物为其客体,而且物权的客体必须具有确定性,须为现存、独立和特定之物。

           3.物权的内容以支配权为核心。物权是法律赋予人对物的直接支配之权利。物权人完全可以根据权利人自己的意思而自由享受物上之利益,不需要借助他人意思或行为之介入。

    二 物权的分类

    (一)自物权与他物权

           自物权是权利人对于自己的物所享有的权利。因其与他人之物无关,故称作自物权。所有权是自物权。他物权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定的物权。他物权是对他人的物享有的权利,其内容是在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某一方面对他人之物的支配。

    (二)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这是根据物权的客体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所作的分类。不动产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抵押权等是不动产物权,而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留置权则是动产物权。

    (三)主物权与从物权

           这是以物权是否具有独立性进行的分类。主物权是指能够独立存在的物权,如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从物权则是指必须依附于其他权利而存在的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是为担保的债权而设定的。地役权在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关系上,也是从物权。

    (四)所有权与限制物权

           这是以对于标的物的支配范围的不同对物权所作的区分。所有权是全面支配标的物的物权,限制物权是于特定方面支配标的物的物权。一些学者认为所有权也要受法律、相邻关系等的限制,故应避免使用限制物权这一概念。日本学者松冈正义首创了定限物权一词,表示所有权以外的他物权内容是有一定限度的。但这只是名称之争,其关于所有权与限制物权分类的实质内容是一致的。

    (五)有限物权与无期限物权

           这种分类的标准是物权的存续有没有期限。有期限物权是指有一定存续期间的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无期限物权则是指没有预定存续期间,而永久存续的物权,所有权属于无期限物权。

    三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平等保护原则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物权法定原则

           1.物权种类法定: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法律未规定的新物权。

           2.物权内容法定:当事人不得在物权中自由创设新的内容(如法律规定动产质押必须移转占有,当事人就不能创设不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押)。

           3.物权的效力法定: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设定物权的效力。

           4.物权的公示方法法定: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人随意确定。

    (三)一物一权原则

           1.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物,集合物原则上不能成为一个所有权的客体,而应为多个所有权的客体。

           2.一个独立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但一物之上的所有人可以为多人,多人对一物享有所有权,并非多重所有权,所有权仍然是一个,只不过主体为多人。

           3.在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根据其份额对财产享有相应的权利,但份额本身并非单独的所有权。

           4.一物之上可以存在数个物权,但各个物权之间不得相互矛盾。一物一权主要是指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不是指一物之上不能设置多个物权,如在一物之上可以有多个抵押权的存在。

           5.一物的某一部分不能成立单个的所有权,物只能在整体上成立一个所有权。

    (四)公示、公信原则

           1.公示原则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由此可见,不动产的权利状态通过“登记制度”表示,而动产的权利状态则通过“占有”表示。

           2.公信原则

           所谓公信,是指当物权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了公示,即使该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存在瑕疵,对于信赖该物权存在并已从事物权交易的人,法律承认其法律效益,以保护交易安全。公信原则赋予公示的内容以公信力。

           公信力的含义包括:

           (1)若当事人在享有、变动物权时依法律要求进行了公示,第三人因信赖这一公示而进行一定行为,事后即使公示出来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符,第三人取得的物权亦受保护。

           (2)若当事人在享有、变动物权时依法进行了公示,则其物权足以对抗第三人。

           (3)若当事人在享有、变动物权时未依法进行公示,则其物权不得对抗第三人。

    四 财产所有权

    (一)财产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其法律特征表现在:

           第一,财产所有权的独占性。财产所有权是一种独占的支配权,所有人的所有权不允许任何人妨碍或侵害,非所有人不得对所有人的财产享有所有权。

           第二,财产所有权的全面性。财产所有权是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所有物加以全面支配的权利。所有人对所有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完整权利,是最完整、全面的一种物权形式。

           第三,财产所有权的单一性。财产所有权并非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利的简单相加,而是一个整体的权利。

           第四,财产所有权的存续性。法律不限制各项财产所有权的存续期限。

           第五,财产所有权的弹力性。财产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可以通过法定的方式或合同约定的方式同作为整体的所有权相分离。例如设定他物权。

    (二)财产所有权的权能

           财产所有权的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1.占有

           是指所有人对物的实际控制的事实状态。占有权即对所有物加以实际管领或控制的权利。

           所有权的占有权既可以由所有人自己行使,也可以由他人行使。在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通常把占有分成不同的种类,以区分不同的占有状态。

           第一,所有人占有和非所有人占有。所有人占有即所有人在行使所有权过程中亲自控制自己的财产。非所有人占有则指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实际控制和管领所有物。

           第二,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这是对非所有人占有的进一步分类。合法占有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或所有人的意志而享有的占有权利。非法占有则指无合法依据亦未取得所有人同意的占有。

           第三,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这是对非法占有的再分类。善意占有是指非法占有人在占有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占有为非法。恶意占有则指非法占有人在占有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占有为非法。

           2.使用

           使用权是指依照物的属性及用途对物进行利用从而实现权利人利益的权利。所有人对物的使用是所有权存在的基本目的,人们通过对物的使用来满足生产和生活的基本需要。所有人在法律上享有当然的使用权,另外,使用权也可依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意思移转给非所有人享有。

           3.收益

           收益是指民事主体通过合法途径收取物所生的物质利益。收益权即民事主体收取物所生利益的权利。在民法上,物所生利益主要指物的孳息。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两类。天然孳息是指因物的自然属性而生之物,如母牛所生牛仔;法定孳息是指依一定的法律关系而生之利益,如股票的股息。天然孳息在没有与原物分离之前,由原物所有人所有;法定孳息的取得则需依据一定的法律规定进行。

           4.处分

           处分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处置物的权利。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是指通过一定的事实行为对物进行处置,如消费、加工、改造、毁损等。法律上的处分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改变物的权利状态,如转让、租借等。

           处分权是所有权内容的核心,是拥有所有权的根本标志,是决定物之命运的一项权能。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处分权均由所有人来行使,但在特殊情况下,处分权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和所有人的意志而与所有权分离。如国有企业依法处分国有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一起构成了所有权的内容,但在实际生活中,占有、使用、收益、处分都能够且经常地与所有人发生分离,而所有人仍不丧失对于财产的所有权。

    (三)财产所有权的取得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是指民事主体获得财产所有权的合法方式和根据。主要分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类。

           1.原始取得

           原始取得是指所有权首次产生或不依赖于原所有人的意志而取得物的所有权。

           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始取得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七种。

           第一,生产。这是指民事主体通过自己的劳动创造出新的财产进而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的方式。

           第二,先占。这是指民事主体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法律事实。先占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标的须为无主物;标的须为动产;行为人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物。

           第三,添附。这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因一定的行为而结合在一起形成不可分割的物或具有新质的物。添附包括三种情形:混合,即指不同所有人的动产因相互掺杂或融合而难以分开而形成新的财产;附合,即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密切结合在一起而形成新的财产;加工,即指一方使用他人的财产加工改造为具有更高价值的财产。

           第四,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不法占有他人动产的人将其无权处分的动产转让给第三人时,如果该受让人取得财产是出于善意,则可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须让与人无权处分该动产;受让人须通过有偿交换取得该动产;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必须出于善意;转让的财产须是依法可以流通的动产。

           第五,发现埋藏物和隐藏物。埋藏物和隐藏物是指埋藏或隐藏于他物之中,其所有权归属不明的动产。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所有权人不明的埋藏物和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第六,拾得遗失物。这是指发现他人不慎丧失占有的动产而予以占有的法律事实。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拾得人不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

           第七,国有化和没收。是指国家根据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将一定的财产收归国有的法律事实。

           2.继受取得

           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是指通过一定的法律行为或基于法定的事实从原所有人处取得所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所有权继受取得的原因主要包括:因一定的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法律行为具体包括买卖合同、赠与、互易等;因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而取得所有权,如继承遗产、接受他人遗赠等;因其他合法原因取得所有权,如合作经济组织的成员通过合股集资的方式形成新的所有权形式。

    (四)财产所有权的消灭

           财产所有权的消灭,是指因一定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而使所有权人丧失物的所有权。所有权的消灭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1.所有权的绝对消灭

           这是指所有权的标的因一定的法律事实或自然原因而不复存在。如因生活消费、生产消耗或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财产的毁灭。

           2.所有权的相对消灭

           这是指因一定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导致原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引起所有权相对消灭的原因主要有:财产所有权被抛弃;财产所有权被依法转让;财产所有权的主体资格丧失,如作为所有人的公民死亡,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被解散或撤销;财产所有权因国家采取强制性措施而消灭,如财产被依法征收。

    (五)财产所有权的种类

           财产所有权的种类就是指所有权的不同类型,所有权的种类是对所有制形式的反映。在中国,所有权的形式主要有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

           1.国家所有权

           社会主义国家所有权作为社会主义条件下的一种所有权形式,是国家对国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国家所有权本质上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国家所有权作为一种法律关系,它是在全民所有制基础上,由特定的权利主体(国家)和不特定的义务主体(任何公民和法人)之间组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在确认和保护国家所有权方面,民法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民法不仅确认国家所有权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经营权,明确国家和企业对国有财产享有的财产权利的内容,规定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范围和行使国家所有权的一般准则,而且以其特有的方法保护国有财产的完整,保障国有财产的增值。运用民法的债权制度,保护在国有资产之上形成的债权关系,运用不履行债的责任方式,督促义务人履行义务和保障国家财产权利的实现,也是保护国有财产的重要措施。

           2.集体所有权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经济制度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经济是中国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集体所有权,是指劳动群众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法律表现。

           在中国,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权没有全国性的统一的主体。各个劳动群众集体组织都是独立的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它们相互之间是平等的相互合作关系,集体组织应该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主体。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权不同于各种非法人团体的财产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集体组织的内部事务,不得以任何借口平调、挪用、侵吞或私分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资金、利润、厂房、设备、原材料产品等一切资产,不得无偿调动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劳动力。对于侵犯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予以抵制,或依法提起诉讼和提出请求。

           4.私人所有权

           私人所有权是私人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私人,是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外国人、无国籍人,也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外资企业等。企业法人和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社会团体的所有权,也规定在私人所有权范围内。

           《物权法》第3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其中就包括对私人财产所有权的依法保护。《物权法》第66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私人财产所有权与国家财产所有权、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权一样,都是法律所确认的所有权,受到同等的保护,不受侵犯。在权利保护上既不能以保护公共财产为由而损害私人合法财产所有权,也不能以保护私人财产为名而侵犯公共财产。

    (六)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我国《物权法》专章规定的不动产所有权一种形态。所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指的是权利人即业主对于一栋建筑物中自己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管理权的结合。《物权法》规定的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对业主进行了扩大解释,即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

           根据《物权法》规定,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了三个方面的基本内容:一是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即业主对建筑物内属于自己所有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门可以直接占有和使用,实现居住或者经营的目的;也可以依法出租或出借,获取收益和增进与他人感情;还可以用来抵押贷款或出售给他人。二是对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即每个业主在法律对所有权未作特殊规定的情形下,对专有部分以外的走廊、楼梯、过道、电梯、外墙面、水箱、水电气管线等共有部分,对小区内道路、绿地、公用设施、物业管理用房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共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对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三是对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即有权对共用部位与公共设备设施的使用、收益、维护等事项通过参加和组织业主大会进行管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三个方面的内容是一个不可分离的整体。在这三个方面的权利中,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占主导地位,是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以及对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权的基础。如果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则也一并转让。

    五 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是物权的一种,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用益物权是典型的他物权。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公民、集体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项权利的权利主体为公民或集体;权利客体为集体所有土地或国家所有由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权利内容由合同约定。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同时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三)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指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的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个人住宅的权利。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52条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四)地役权

           地役权,是指在他人的土地上以供自己的土地便利使用的他物权。《物权法》第156条第1款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六 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是指在债权债务等民事活动中,债务人或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将特定的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一)抵押权

           抵押权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我国《物权法》中规定的抵押权种类包括不动产抵押、动产抵押、权利抵押、最高额抵押和财团抵押五类。

    (二)质权

           质权是担保的一种方式,指债权人与债务人或债务人提供的第三人以协商订立书面合同的方式,移转债务人或者债务人提供的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的占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价款优先受偿。也叫“质押”。质权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两类。

    (三)留置权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权之成立,需具备以下要件:

           (1)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之动产。债权人须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

           (2)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或返还所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

           (3)动产之占有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另依我国物权法律制度规定,企业之间留置不受同一法律关系之限制。


    第五节  债权

    一 债权概述

    (一)债的概念和特征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有以下特征:

           1.债的关系当事人都是特定的

           法律关系有发生在特定人与不特定人之间的,有发生在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的。债是发生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债的主体各方均须为特定人。债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根本特征在于债是特定当事人间的关系,因而债为相对法律关系。

           2.债的关系的客体包括物、知识产权和行为

           债作为一种特定人之间法律关系,以当事人间请求的特定行为为主要内容。

           3.债权的实现必须依靠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

           与物权的实现不同,债权的实现必须依靠义务人履行义务才能得以实现。

           4.债可以因合法行为而发生,也可以因不法行为而发生

           法律上的债既可因合同发生,也可能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同时,由于侵权等违法行为也会导致债的产生。

    (二)债的发生根据

           1.合同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在当事人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合同是债的发生根据。基于合同所产生的债即为合同之债。

           2.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指不法地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负民事责任的行为。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非法侵害的义务。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受侵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侵害人则负有赔偿损失的义务。

           3.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利益,从而使他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不当得利不是出于当事人双方间的合意,不是当事人追求的法律目的,也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是法律为纠正不当得利的现象而直接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4.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对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因无因管理行为虽违反禁止干预他人事务的原则,但却是一种有利于本人、有利于社会的互助行为,所以法律为鼓励这一行为而赋予当事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5.其他原因除以上四种最主要的原因外,其他的法律事实也会引起债的发生,如拾得遗失物、遗赠、缔约过失等。

    二 债的履行

    (一)债的履行的概念

           指债务人根据法律或合同,完成债的内容所规定的行为或不行为(如交付物、给付金钱、提供劳务或不进行竞争等)。债务人实现债的内容的行为也称给付、清偿。履行债务的人称清偿人,受领给付的称受领清偿人。清偿人通常是债务人,受领清偿人通常是债权人。债务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债的目的就达到了,债的关系也就消灭。因此,债的履行是债的最正常的消灭方式。

    (二)债的履行的分类

           1.完全正确的履行

           是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完全正确的履行,是债的履行的要求,是债务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实际履行的结果。任何债务的履行都应是完全正确的,债务人既不能部分履行,部分不履行;其履行义务的行为也不能与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不相符。当事人是否完全正确即适当地履行债,是决定其是否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的标准。

           2.不适应履行

           债的不适当履行是指当事人虽有履行行为,但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1)履行迟延

           是指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能履行债务而未履行债务。履行迟延的法律后果为:债权人可诉请强制执行;债务人赔偿因迟延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在给付迟延后,如遇有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标的物毁损,债务人须承担履行不能的责任,不得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责。但如债务人能证明纵然没有给付迟延,损失仍将发生的,则可免责;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其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2)加害履行

           加害履行又称加害给付,是指因为瑕疵履行方的过错履行行为,致使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如数量不足、质量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标准、包装不符合规范、交付的地点、方式不符合要求等。其法律后果是:合同相对方有权要求瑕疵履行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瑕疵履行方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合同相对方不能依据违约责任获得赔偿时,有权要求瑕疵履行方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3)受领迟延

           受领迟延,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履行应当受领而不为受领。在迟延受领的情况下,债权人应依法支付违约金,因此给债务人造成损害,则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债务人得依法自行消灭其债务,如以提存的方式消灭债务。

           3.债的不履行

           债的不履行,是指债务人根本就没有履行债务,包括履行不能与拒绝履行两种情形。

           (1)履行不能

           是指债务人不能履行其义务,依其情况可分为原始不能与嗣后不能、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全部不能与部分不能、永久不能与一时不能等。当履行不能是由于债务人的原因造成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主要有:第一,债务人免除履行原债务的义务。第二,若债务系合同之债的债务,债权人可因债务人的履行不能而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第三,债务人应因履行不能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2)拒绝履行

           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而拒不履行义务。债务人于债务履行期届满而表示不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并得请求赔偿损失。债务人于债务履行未届满前而表示拒绝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债务人承担不履行的赔偿责任。

    三 债的保全和担保

    (一)债的保全

           债的保全是债权人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危害其债权,对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所采取的保护债权的法律措施。

           债的保全是债对于第三人发生的效力,亦即是债的对外效力的表现,是对债权相对性的突破。主要包括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两种。

           1.债权人的代位权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我国的代位权制度中,可代位行使的权利仅限于到期债权,不包括其他权利。

           其成立的要件包括:

           (1)须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权利并怠于行使权利。

           (2)须债务人履行债务迟延。

           (3)须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2.债权人的撤销权

           债权人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当债务人所为的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债权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行为的权利。

           撤销权成立的两个要件为:

           (1)客观要件

           撤销权成立的客观要件为债务人实施了危害债权的行为。该要件包含以下意思:

           首先,债务人须于债权成立后实施行为。其次,债务人的行为须为使其财产减少的财产行为。最后,须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

           (2)主观要件

           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主观上有恶意。对于撤销权的主观要件,依债务人所为的行为因有偿或无偿而有所不同。若为有偿行为,则须债务人为恶意,债权人的撤销权才成立,受益人为恶意时,债权人才得行使撤销权。而对于无偿行为,则不以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恶意为要件。因债务人无资力而为无偿行为,其有害债权,至为明显,况且无偿行为的撤销,仅使受益人失去无偿所得的利益,并未受其他损害,法律理应先考虑保护债权受危害的债权人利益而不应先保护无偿取得利益的第三人。

    (二)债的担保

           债的担保,是指法律为保护特定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特别规定的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以特定财产保障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实现权利的制度。债的担保方式主要有保证、抵押、质权、留置和定金五种。其中抵押、质权和留置已在物权中介绍过,在此,主要对保证和定金两种进行概述。

           1.保证

           保证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履行债务时,由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一种保证方式。第三人被称为保证人。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1)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一般保证最重要的特点就是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所谓先诉抗辩权,是指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可见,先诉抗辩权的存在使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成为一种纯粹的补充责任。同时,债权人仅于诉讼外向债务人提出履行债务的请求后即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亦有权拒绝其主张。债权人必须通过法律途径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并经法院强制执行,这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

           (2)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只要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在连带保证责任中,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其承担保证责任不再以债权人先诉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为前提。这是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最为重大的区别。可见,保证人在连带责任保证中承担的责任更重一些。

           《担保法》第19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2.定金

           是指为确保合同履行,一方向对方支付一定的货币的保证方式。当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当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无效。

    四 债的消灭

           债的消灭,又称为债的终止,是指债的关系当事人双方间的权利义务于客观上已不复存在。债因下列法律事实的出现而消灭:(1)因履行而消灭;(2)因双方协议而消灭;(3)因当事人死亡而消灭;(4)因抵消而消灭;(4)因债权人免除债务而消灭;(6)因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而消灭;(7)因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而消灭。


    第六节  合同

    一 合同法概述

    (一)合同的概念和特点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具有如下特点:

           1.是一种法律地位平等的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

           合同法是民法的子部门法,因此,合同法仍然以主体地位平等为前提。同时,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要求合同行为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否则,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2.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

           合同是一种多方民事法律行为,是多方合意的结果。

           3.是一种合法的行为

           合同强调合法,不仅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形式也应当符合法律要求。

    (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由于合同法是民法的一部分,因此,合同法的原则基本与民法原则是一致的。主要包括:

           1.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2.当事人自愿原则。

           3.公平原则。

           4.诚实信用原则。

           5.合法和尊重社会公德原则。

           6.合同必须履行原则。

           7.合法合同受保护原则。

    (三)合同的分类

           1.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根据合同法或者其他法律是否对合同规定有确定的名称与调整规则为标准,可将合同分为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有名合同是立法上规定有确定名称与规则的合同,又称典型合同。如我国《合同法》在分则中规定的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等各类合同。无名合同是立法上尚未规定有确定名称与规则的合同,又称非典型合同。区分两者的法律意义在于法律适用的不同。有名合同可直接适用《合同法》分则中关于该种合同的具体规定。对无名合同则只能在适用《合同法》总则中规定的一般规则的同时,参照该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中最相类似的规定执行。

           2.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

           根据合同当事人是否相互负有对价义务为标准,可将合同分为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此处的对价义务并不要求双方的给付价值相等,而只是要求双方的给付具有相互依存、相互牵连的关系即可。单务合同是指仅有一方当事人承担义务的合同,如赠与合同。双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互负对价义务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租赁合同等。区分两者的法律意义在于,因为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给付义务具有依存和牵连关系,因此双务合同中存在同时履行抗辩权和风险负担的问题,而这些情形并不存在于单务合同中。

           3.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根据合同当事人是否因给付取得对价为标准,可将合同分为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有偿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从合同中得到利益需要支付相应对价给付(此给付并不局限于财产的给付,也包含劳务、事务等)的合同。买卖、租赁、雇佣、承揽、行纪等都是有偿合同。无偿合同是指只有一方当事人作出给付,或者虽然是双方均作出给付但双方的给付间不具有对价意义的合同。赠与合同是典型的无偿合同,另外,委托合同、保管合同如果没有约定利息和报酬的,也属于无偿合同。

           4.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根据合同成立除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外,是否还要其他现实给付为标准,可以将合同分为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认定合同成立的合同。实践合同是指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有实际交付标的物或者有其他现实给付行为才能成立的合同。确认某种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必须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有约定。常见的实践合同有保管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定金合同等。但赠与合同、质押合同不是实践合同。

           区分两者的法律意义在于:除了两种合同的成立要件不同以外,实践合同中作为合同成立要件的给付义务的违反不产生违约责任,而只是一种缔约过失责任。

           5.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为标准,可将合同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是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必须采用特定形式订立方能成立的合同。不要式合同是对合同成立的形式没有特别要求的合同。确认某种合同属于要式合同必须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有约定。

           6.主合同与从合同

           根据两个或者多个合同相互间的主从关系为标准,可将合同分为主合同与从合同。主合同是无须以其他合同存在为前提即可独立存在的合同。这种合同具有独立性。从合同,又称附属合同,是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合同。保证合同、定金合同、质押合同等相对于提供担保的借款合同即为从合同。从合同的存在是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的,故主合同的成立与效力直接影响从合同的成立与效力。但是从合同的成立与效力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与效力。

    二 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订立方式

           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的订立必须经过以下两个阶段。

           1.要约

           要约,是指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符合:(1)要约是由具有订约能力的特定人作出的意思表示;(2)内容具体确定;(3)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要约邀请,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要约可以撤回或者撤销。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1)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2)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2.承诺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1)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要约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的,为新要约。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二)合同订立的形式

           与意思表示形式相同,合同订立主要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三)合同的内容

           主要包括以下条款:

           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2.标的、数量和质量;

           3.价款或者报酬;

           4.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

           5.违约责任;

           6.解决争议的方法

    三 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生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有效。

    (二)无效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

           因下列事由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三)对无效合同和被撤销的合同的处理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够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对于无效合同、可撤销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

    四 合同的履行

    (一)合同的履行

           约定不明合同在履行中形成纠纷时,首先应当适用当事人协议补充原则。合同的履行遵循实际履行原则,即当事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债权人可以拒绝提前履行债务或者部分履行债务,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或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二)合同履行的中止

           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三)债权人代位求偿权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四)债权人对债务人行为撤销权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五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一)合同的变更

           合同变更是指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的内容发生变化和更改,即权利和义务变化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二)合同的转让

           合同的转让是指合同当事人将自己的权利或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转让:(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六 合同的终止

    (一)合同的终止

           (1)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2)合同解除;(3)债务相互抵消;(4)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5)债权人免除债务;(6)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7)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二)合同的解除

           合同解除是合同终止的一种形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七 合同纠纷的解决

           合同纠纷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也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


    第七节  人身权

    一 人身权的概念和特征

           人身权是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合称,又称非财产权利,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与其生命延续和身份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人身权的法律特征主要有:

           1.人身权具有与法律主体人身的不可分离性

           人身权与民事主体不可分离决定了人身权的不可转让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人身权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赠与和继承。

           2.人身权具有绝对权的属性

           人身权属于绝对性,即权利人可以向任何人主张人身权,并排斥任何人的非法干涉。

    二 人身权的分类

           根据人身权的客体不同,可将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

    (一)人格权的概念

          人格权是指作为民事主体必须具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并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民事权利。

           人格权有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之分。从历史发展来看,人格权制度经历了一个由具体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的过程。具体人格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具有特定的、具体内容的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肖像权等;一般人格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以一般人格利益为客体,并概括和决定具体人格权的一种权利。一般人格权以一般人格利益为客体,而具体人格权则是具体的人格利益为客体,因此,一般人格权是产生和决定具体人格权的基础。一般地说,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包括人格独立、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内容。所谓人格独立,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上均享有独立的人格,不受他人的支配、控制;所谓人身自由,是指自然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人身不受侵犯和自主行为的自由;所谓人格尊严,是指自然人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文化程度、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以及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

    (二)人格权的特征

           1.人格权是作为民事主体资格所必备的权利

           民事主体只有具有人格权,才能实现人格的独立与自由,才能成为民法上的“人”。

           2.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一种权利

           人格权始终与民事主体相伴随而客观存在,不依民事主体的意志更无须民事主体为一定的行为去取得。对自然人来讲,无论其年龄、智力、能力、社会地位、种族、肤色、信仰等存在何种差别;对法人和其他组织来讲,无论其所有制性质、资产规模等存在多少区别,都平等地享有人格权。此外,人格权不能由民事主体转让、抛弃,也不能由继承人继承。对于触犯刑法的人,虽然可以剥夺其政治权利(或政治权利上的人身权),但不能剥夺其民法上的人格权。人格权随着权利主体的存在而存在,并随着权利主体的消亡而消灭。

           3.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

           人格权是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人格利益分为一般人格利益和具体人格利益,前者泛指人的自由与人格尊严;后者指的是生命、健康、身体、姓名(名称)、名誉、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人格利益不是对人的身体,而是对人的人身和行为自由、安全及精神自由等方面享有的利益。

           4.人格权是由法律确认的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无论是自然人的,还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并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法律赋予的。当然,在不同国家,以及在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人格利益受法律确认和保护的范围并不一定相同。

    (三)身份权的概念

           身份权是基于民事主体的特定身份而产生的一种人身权。所谓身份,是指民事主体在特定的民事关系中所享有的不可让与的地位和资格。因此,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某种特定的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以身份利益为客体的一种民事权利。如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利、监护权、自然人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身份权、继承权等。

    (四)身份权的特征

           身份权与人格权同属于人身权,二者具有人身权的共同特征。但身份权与人格权相比,又具有自己的特殊性,这主要表现在:

           1.身份权是基于特定身份而取得的人身权

           身份权不是民事主体所固有的,也并不是每一个民事主体都具备的,它是通过一定的行为或事实获得特定身份而取得的。

           2.身份权不是民事主体必须具备的权利

           身份权不是民事主体所必须享有的权利,没有身份权,民事主体依然可以存在,可进行各种民事活动。正因为如此,有些身份权是可以依法剥夺的。

           3.身份权的客体是身份利益

           身份权的客体是身份利益,不是身份关系的对方当事人。身份利益具有多元性,不同的身份权以不同的身份利益为客体。比如,配偶权的身份利益,是夫妻共同生活、相互依靠、相互扶助、相互体贴关爱的人类最密切的情感;亲权的身份利益,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抚养及相互尊重、照顾等亲情和责任。而且此种身份利益不独为权利人的利益,同时为受其行使的相对人的利益而存在。

           4.身份权虽然在本质上是权利,但有些权利中包含着义务

           身份权的特性在于它是基于特定的身份而产生,而不在于它是否是对人的支配。传统民法上的身份权强调对人的支配,这是与其社会制度相适应的。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由于贯彻人人平等原则,而且特别强调对妇女、老人、儿童合法权益的保护,身份权的内容与性质发生了变化。法律设置身份权制度的目的并不在于实现对人的支配,而主要是为相对人的利益。身份权虽然在本质上是权利,但权利人在道德和伦理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地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之中包含义务。

    (五)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区别 

           人格权与身份权都属于人身权的范畴,这是其共性。但它们毕竟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又各有其个性,它们的区别主要有:(1)取得原因不同。自然人的人格权是基于出生这一事件而取得,法人、其他组织的人格权是基于依法成立的事实而取得;而身份权则是基于特定的身份而产生。因而人格权人人具有,毫无例外;而身份权并非人人具有。(2)权利性质不同。人格权纯为一种权利,而身份权虽然在本质上是权利,但大多在权利中包含义务;人格权纯为一种支配权,而身份权除了荣誉权外必以相对人存在为前提,往往需要相对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或者可以依自己的行为享受法律上的效果,所以身份权严格地说有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的性质。(3)利益归属不同。人格权的利益只归属于权利人自身;而有些身份权如亲权更主要是为了相对人的利益。(4)权利期限不同。人格权是无期限的权利;而身份权是以特定身份的存在为其存续的前提。

    三 具体人格权

    (一)身体权

           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身体组织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并保护自己的身体不受他人违法侵犯的权利。身体是生命的物质载体,是生命得以产生和延续的最基本条件,由此决定了身体权对自然人至关重要。身体权与生命权、健康权密切相关,侵害自然人的身体往往导致对自然人健康的损害,但是生命权以保护自然人生命的延续为内容,身体权所保护的是身体组织的完整及对身体组织的支配。

           身体权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身体权的客体是自然人的人身,是自然人身体完全、完整的利益。身体是自然人具有权利能力的物质前提,离开身体,自然人就无任何权利;身体残缺,就会导致自然人全部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实际上无法享有某些利益。身体权的设定,就是要保护公民身体的完全、完整的利益,不被破坏;即使遭到破坏,也能得到适当的救济。

           (2)身体权体现为身体权人有权支配自己身体的组成部分。自然人可以将自己身体某些组成部分,如皮肤、肾脏等,转让给他人。如果其他人违反公民的意愿,使用公民身体的某些组成部分,就侵犯了公民的身体权。

           (3)身体权为公民的基本人格权之一,是自然人对自己的身体所具有的完全性的支配权。身体权和所有权都属于支配权,但它们支配的客体不同,所有权支配的是物,身体权支配的是公民的人格。在内容上表现为:第一,保持身体组织的完整性,禁止他人的不法侵害。第二,支配其身体组织,包括肢体、器官、血液等。传统的伦理观念认为,身体组织的构成部分不得转让,致使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身体权并不包括对身体组织的支配权。但是,医学的发展推动了伦理观念的变化,也为身体权注入了新的内容。身体器官的移植、血液的有偿供献或者无偿奉献,都是自然人行使身体权的方式。第三,损害赔偿请求权。任何权利在受到损害时都能依法寻求赔偿,身体权也不例外。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明确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二)生命权

           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民法通则》里所表述的生命健康权,实际上是生命权、健康权与身体权的总称。

           生命是生物体所具有的活动能力,而法律意义上的生命仅指自然人的生命,是人体维持生存的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生命是不可以替代和不可逆转的,是人得以存在的体现,是公民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前提和基础,是自然人的最高人格利益。

           生命对于人的根本利益,使得维护人之生命安全成为法律的根本任务之一,反映到民法上,便是确认和维护自然人的生命权,保障生命不受非法剥夺,保障生命在受到各种威胁时能得到积极之维护,从而维护人的生命活动的延续,保障公民最高人格利益。

           生命权是自然人的一项根本的人格权,它在维护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的同时,也成为自然人享有其他人格权的前提和基础。公民的各项人格权均以公民的生存为前提,一旦公民的生命权遭到侵害而丧失生命,则其他人格权也不复存在。

    (三)健康权

           健康权是公民维护其身体健康即生理机能正常运行,具有良好心理状态的权利。健康以身体为物质载体,破坏身体完整性,通常会导致健康受损。但与身体权相比,健康权更为强调的是人体机能的正常性及其整体功能的完善性。健康权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健康维护权,又有两层含义。其一,保持自己健康的权利。其二,健康利益维护权,当健康受到不法侵害时,受害人享有司法保护请求权。

    (四)自由权

           自由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维护其行为和思想自主,并不受他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剥夺、限制的权利。人身自由是自然人自主参加社会各项活动、参与各种社会关系、行使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基本保障。

           自由权的内容主要包括:第一,人身自由权,即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人,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自然人的人身自由。第二,婚姻自主权,即自然人享有结婚和离婚自由的权利。禁止任何形式的包办、买卖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对于非自然人特别是企业法人而言,自由权的主要内容就是经营自主权,企业法人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对于非法干预和侵犯企业经营权的行为,企业有权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申诉、举报,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隐私的内容包括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生活信息。侵害隐私权的方式包括侵扰自然人的生活安宁,探听自然人的私生活秘密,或在知悉他人隐私后,向他人披露、公开,或者未经许可进行使用。

           隐私权的内容主要包括:(1)个人生活信息保密权;(2)个人通信秘密权;(3)个人隐私使用权。

    (六)姓名权和名称权

           1.姓名权

           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其姓名的权利。姓名包括登记于户口簿上的正式姓名和艺名、笔名等非正式姓名。姓名权的主要内容包括:(1)姓名决定权;(2)姓名变更权;(3)姓名使用权。

           2.名称权

           名称权,是指自然人以外的特定团体享有的决定、变更、使用和转让其名称的权利。由此决定了名称权的内容主要包括名称决定权、名称变更权、名称使用权和名称转让权。

    (七)肖像权

           肖像权,是指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就是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肖像权为人格权之一种,是自然人对于肖像的制作权和使用权。法律上的肖像为自然人人格的组成部分,肖像所体现的精神特征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转化或派生出公民的物质利益。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是基于肖像多方面体现了公民的精神利益、人格利益。我国法律规定,肖像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未经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侮辱其肖像。

           肖像权的内容包括:(1)公民有权拥有自己的肖像,拥有对肖像的制作专有权和使用专有权。(2)公民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权或对肖像权进行损害、玷污。

           合理使用肖像权的行为主要有以下情形:(1)在新闻报道中使用相关人物的肖像。(2)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或者为国家利益举办特定活动使用自然人的肖像。(3)为记载或者宣传特定公众活动使用参与者的肖像。(4)基于科研和教育目的在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围内使用他人肖像。(5)为肖像权人自身的利益使用其肖像。

    (八)名誉权

           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就自己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利益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人格价值的一种客观社会评价。名誉权的内容是就名誉享有利益和排除他人的侵害。名誉权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非自然人。

           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有:(1)侮辱,即故意以语言、文字、暴力等手段贬损他人人格,从而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2)诽谤,即故意或者过失散布某种虚假的事实贬损他人人格,从而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3)新闻报道、批评文章内容失实,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排除包括以下情形:(1)散布内容真实的事实;(2)受害人同意;(3)正当行使权利。

    (九)荣誉权

           荣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自己的荣誉享有利益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公民和法人都享有此项权利。侵害荣誉权的行为仅有“非法剥夺荣誉称号”一种。侵害荣誉权行为的主体通常是授予荣誉称号的机构,或者与荣誉权人存在行政隶属关系、管理关系的机构。


    第八节  民事责任及诉讼时效

    一 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民事法律责任的简称,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因实施了民事违法行为,根据民法所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或者基于法律特别规定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民事责任属于法律责任的一种,是保障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实现的重要措施,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它主要是一种民事救济手段,旨在使受害人被侵犯的权益得以恢复。民事责任主要是由三个部分的内容构成,包括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一)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1.停止侵害;

           2.排除妨碍;

           3.消除危险;

           4.返还财产;

           5.恢复原状;

           6.修理、重作、更换;

           7.赔偿损失;

           8.支付违约金;

           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10.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罚款、拘留。

    (二)民事责任的特征

           民事责任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强制性

           民事责任的强制性是其区别于道德责任和其他社会责任的基本标志。民事责任强制性的表现主要有两点:

           (1)在民事主体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或者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时,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当民事主体不主动承担民事责任时,通过国家有关权力机构强制其承担责任,履行民事义务。

           2.财产性

           民事责任以财产责任为主,非财产责任为辅。一方不履行民事义务的行为,给他方造成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失,通常通过财产性赔偿的方式予以恢复。但是仅有财产责任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因此,《民法通则》也规定了一些辅助性的非财产责任。

           3.补偿性

           民事责任以弥补民事主体所受的损失为限。就违约责任而言,旨在使当事人的利益达到合同获得适当履行的状态;侵权责任,旨在使当事人的利益恢复到受损害以前的状态。

    (三)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违反民事义务并致他人损害时,应以过错作为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可见依过错责任原则,若行为人没有过错,如加害行为因不可抗力而致,则虽有损害发生,行为人也不负责任。此外,在确定责任范围时应当确定受害人是否具有过错,受害人具有过错的事实可能导致加害人责任的减轻或免除。我国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2.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只要给他人造成损失,不问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而都应承担的责任。一般认为,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与侵权法上的特别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如在违约责任中,在违约行为发生后,非违约方只需证明违约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即可,而不必证明其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对于违约方而言,通过举证自己无过错来免责是徒劳的,但可以通过证明违约行为是不可抗力造成的和存在特约的免责条件而获得免责。同理,特别侵权人也只能通过证明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而获免责。

           3.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有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双方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责任。公平责任以公平观念作价值判断来确定责任的归属,在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状况和财产损失,由当事人合理分担损失,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平责任是道德观念和法律意识相结合的产物,是以法律来维护社会的公共道德,以更高的水准要求当事人承担互助共济的社会责任。

    (四)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它是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具有独特和鲜明的特点:只能产生于缔约过程之中;是对依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是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

           由于缔约过失责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其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这两个方面。具体来说,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

           1.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在缔约阶段,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接触协商之际,已由原来的普通关系进入一种特殊的关系(即信赖关系),双方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互负一定的义务,一般称之为附随义务,即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告知、互相诚实等义务。若当事人违背了其所负有的附随义务,并破坏了缔约关系,就构成了缔约过失,才有可能承担责任。

           2.该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没有损失,就不会存在赔偿问题,而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是指相对人因信赖合同会有效成立却由于合同最终不成立或无效而受到的利益损失,这种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即在缔约阶段因为一方的行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能成立或生效。若从客观的事实中不能对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产生信赖,即使已经支付了大量费用,这是因为缔约人自身判断失误造成的,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

           3.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这里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在缔约阶段违反了附随义务,并对合同最终不能成立或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负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且,责任的大小与过错的形式没有任何关系,这是因为缔约过失责任以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其落脚点在于行为的最终结果,而非行为本身。

           4.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是由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行为造成的,而不是其他行为造成的。如果这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让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是该责任制度的内在要求。

           以上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同时四要件又是彼此联系的有机整体,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必须严格按照这四个构成要件来进行。

           缔约过失行为主要有以下四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是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所谓“假借”就是根本没有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与对方进行谈判只是个借口,目的是损害订约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此处所说的“恶意”,是指假借磋商、谈判,而故意给对方造成损害的主观心理状态。恶意必须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谈判意图,二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给对方造成损害的目的和动机。恶意是此种缔约过失行为构成的最核心的要件。

           第二种类型是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此种情况属于缔约过程中的欺诈行为。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某种欺骗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陷入错误而订立的合同。而且无论何种欺诈行为都具有两个共同的特点:(1)欺诈方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2)欺诈方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事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第三种类型是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所谓泄露是指将商业秘密透露给他人,包括在要求对方保密的条件下向特定人、少部分人透露商业秘密,以及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其披露当然是违背权利人的意思的。所谓不正当使用是指未经授权而使用该秘密或将该秘密转让给他人。如将商业秘密用于自己的生产经营,由自己直接利用商业秘密的使用价值的行为或状态,或非法允许他人使用。无论行为人是否因此而获取一定的利益,都有可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第四种类型是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即包括除了前三种情形以外的违背先契约义务的行为。在缔约过程中常表现为,一方当事人未尽到通知、协助、告知、照顾等义务而造成对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失的情形。

    (五)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即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继续履行、采取补助措施、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等民事法律后果。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1.违约行为

           违约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客观事实。违约行为的发生以合同关系存在为前提。违约行为的特点于:第一,违约行为的行为人是合同当事人,这是由合同相对性规则决定的。第二,违约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第三,与合同义务相对应的是合同债权,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必然导致对合同债权的侵害。

           违约行为的形态主要包括根本性违约和非根本性违约。

           2.主观过错

           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将过错作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而是实行严格责任原则。

           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主要包括:(1)不可抗力;(2)受害人的过错;(3)免责条款。

    (六)侵权的民事责任

           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自己的过错,实施非法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对受害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照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侵权行为可以分为单独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1.一般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1)损害事实的发生。

           (2)致害行为的违法性。

           (3)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4)侵害人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2.特殊侵权行为的类型

           特殊侵权行为,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在侵权责任的主体、主观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方面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民法上特别责任条款的致人损害的行为。在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的情况都有具体的条文明确加以规定。包括:

          (1)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纠纷;

           (2)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3)雇佣人损害赔偿纠纷;

           (4)产品责任纠纷;

           (5)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纠纷;

           (6)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

           (7)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

           (8)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

           (9)堆放物品倒塌损害赔偿纠纷;

           (10)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

           (11)驻特别行政区军人执行职务侵权纠纷;

           (12)防卫过当损害赔偿纠纷;

           (13)紧急避险损害赔偿纠纷;

           (14)侵害未成年人接受教育权纠纷;

           (15)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3.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

           (1)完全赔偿的原则

           完全赔偿原则,即侵权行为人对因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的大小,应以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依据,予以全部赔偿。①侵害国家、集体、公民个人财产造成损害的,既要赔偿现实财产本身的损失,也要赔偿可得利益损失。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③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2)公平合理的原则

           即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范围时,应考虑诸如当事人的经济状态等因素,使赔偿责任的确定更加公正、公平。

           (3)对精神损害应适当给予赔偿的原则

           民事侵权责任在一般情形下所遵循的原则是填平原则,即通过弥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受害人恢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由于精神损害的特性,无形精神损害不可能完全借由有形的金钱来填平或弥补,因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应界定在抚慰与调整原则,即凭借金钱的购买力换取同等之给付,或为物或为权利或为劳务,如果能够使受害人因为满足而消除或减轻痛苦的感受,实现抚慰受害人痛苦的作用,也就间接实现了填补受害人损失的功能。

    二 诉讼时效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经过法定期限不行使自己的权利,依法律规定其诉权归于消灭的制度。

    (二)诉讼时效的种类

           分为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两类。一般诉讼时效,是指由民法统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一般为2年。特殊诉讼时效,是指民法特别规定的短期时效和各种单行法规规定的时效期限。特殊诉讼时效优先于普通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为1年的有:(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毁损的。

           《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环境保护法》第66条规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海商法》第265条规定:“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合同法》第129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这一规定,最长的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权利享有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效最长也是20年,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时效具有强制性,任何时效都由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时效的延长、缩短、放弃等约定都是无效的。

    (三)诉讼时效的开始、中止、中断和延长

           1.诉讼时效的开始。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2.诉讼时效的中止。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3.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其中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4.诉讼时效延长。是指因特殊情况,权利人不可能按诉讼时效期限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四)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只适用于财产权中的债权性请求权。因此下列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

           1.人身权的请求权。

           2.财产性支配权,包括物权和知识产权。

           3.抗辩权。

           4.形成权。

           5.存款本息的请求权具有无特定履行期限,存款人可以随时请求金融机构兑付的特殊性,如果适用诉讼时效,会关系到民众的生存利益,对于民众的生存利益会带来深刻影响,也不符合这个法律存在的特性,所以存款本息不适用。

           6.认购人是基于对国家和对金融机构的信赖购买债权的,其投资具有类似于储蓄的性质,所以由国债和金融债产生的支付请求权不应该适用诉讼时效。

           7.基于投资产生的缴付出资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充足的资本是企业开展对外经营活动的保障,也是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担保,足额出资也是公司法定义务,缴付出资请求权不应该受到时效的限制,否则有违公司资本充足的原则。

           8.如果对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那么,超过诉讼时效而被他人占有的财产就会成为无主物。

           但是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受到侵害后权利人根据侵权行为要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由于是债权,所以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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