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篇主要想谈谈有关未成年人年龄与犯罪的关系、少年司法制度这几个话题。
俗话说“没有调查没有发言权”。意识到自己也曾在不够理性,冷静,全面的角度上对一些事件妄加议论,顿觉羞耻难耐。群情汹涌,感性的成分已经大大超过了理性。所有人,都想着一罚而后快,要求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对处罚结果稍有不满便判定是司法的不公与不客观。其实此类极端事件的频率本身就不高,并且法律本身对于未成年这一特殊群体的正确态度应该是重矫治而大于惩罚的。
只是越了解越失望,甚至有些许愤怒的成分在。一篇论文中提出了很形象有趣的概念,如“逗鼠困局”、“养猪困局”等,很值得我们学习一下。
这里仅列几个较为显著的不足之处:
首先,客观来讲,我国并没有独立的少年司法体制(他国大多为独立的少年司法体制,并且高度注重信息保护,矫治等各个方面),故经常出现罪错少年即使未到刑事责任年龄,而在假模假式的走一遍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过程之后,最终以刑法的标准给予处罚,甚至和成年人犯罪一同关押的情况,这就像猫逗完鼠再吃的把戏,并且,未成年的犯罪只是比照成年人做从宽处罚。
从权利与义务对等的角度来看,现在的未成年人,尤其是低龄儿童,没有选举与被选举权,不能工作,不允许抽烟、饮酒、夜不归宿、法律既然没有给予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一样的权利和自由,就不能让未成年人和成年人承担一样的责任,包括刑事责任。
当前性侵幼女现象日趋严重,法律要做的是进一步完善和强化对未满14岁幼女的保护,而不是动摇14周岁这个年龄底线。
雪上加霜的是,中国没有针对罪错少年的专门矫治机构。收容教养实际上是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2013年劳动教养废止后,收容教养没有了合法的执行场所,不得不需要收容教养的孩子,基本被放入未成年人犯管教所与成年人监狱。未构成刑事犯罪的少年放在了刑法执行场所执行收容教养,这显然是违法的。
并且,由于管教不能获得减刑的机会,甚至会关押得比判处刑事责任的罪错少年还久的尴尬。
对未成年人保护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走马后炮方式、猪养肥了再杀。没有意识到未成年人犯罪完全区别于成年人犯罪,没有把其视为区别于“罪行”的“罪错少年”(我国没有罪错概念,故少年司法本质上都是做捆绑处理,按成年人刑法的一套来),未特殊看待,未明确划分行为;“不良行为”与“严重不良行为”不同性质的跨度太大;未明确矫治大于惩罚的目的(并且由此造成“一罚了之”、“一放了之”的尴尬局面,常出现二次犯罪报复社会、抱负受害者及其家属的行为);有意识回避掉了“触法”少年这一最值得关注的边缘人群的处理方式,进一步强化了“一放了之”“一罚了之”的两难局面。
中国未成年人专门法典中最重要的两部——《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被归入“社会法”范畴,故不在公检法处理案件时应用,不具有“司法法”的特征。
处理中国少年罪错案件的依据是针对成人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
工读学校的“标签效应”太过显著,没有家长或孩子真正愿意去,现大多已丧失法定的功能。各地不乏有公安、教育行政部门强迫家长申请孩子到工读学校的做法。内设课程多为思想品德教育与法制教育,忽视学生的心理教育。甚至像监狱一样进行军事化管理,存在打骂学生,限制学生自由,张贴“罪行卡”,完全隔绝社会而增生“交叉感染”等现象。
注:
少年罪错:
19世纪初,欧美国家陆续使用“少年罪错”(Juvenile Delinquency)的术语替代罪行(Crime)的概念。如1817年在纽约放置贫困协会的调查报告中,美国首次公开使用了“少年罪错”一次,意指犯法、怠学怠业在街头游荡,或欠缺正常家庭的不满21岁的人。
各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理念未奉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将少年罪错现象视为“越轨”行为,归结为国家和家庭对少年教育不到位,甚至疏忽、虐待的结果。
少年司法干预的目的是为少年谋福利,像家长对待孩子一样,使其得到康复,而非惩罚他们。1989年联合国颁布的《儿童权利公约》的内在精神与此有关。
在此理念下,少年司法不但在架构上,在术语上也与刑事司法完全分离。在少年法限定宁陵下的少年,没有触犯法律,但无人抚养或被忽视,也会得到关注,而不论少年触犯法律的行为是什么,统一被称为“罪错”,均由专门的少年审判机构管辖。审判场所、人员和拘留场所都与成人法庭分开,为罪错少年安排独立的教养机构。
少年司法在原则上也更为弹性和私密,少年需单独审判,判决摘要、记录也需单独制作。
触犯法律的少年不再被成为“罪犯”,而被称为罪犯少年(Delinquent)。
审理少年案件不称“控诉”而称“呈请”(Petition)。
有罪处理的结果不称“判决”(Sentence)而称“处置”(Disposition)。
为实现少年司法的康复目的,确立了配套的观护制度。
网友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