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婚姻双方当事人签订关于结婚彩礼的《协议书》,约定彩礼给付方提出分手或离婚彩礼不予退还,彩礼收受方提出分手或离婚双倍返还彩礼,该约定违反婚姻法的规定及公序良俗,故离婚时彩礼给付方要求提出离婚的彩礼收受方按双方协议书约定双倍返还彩礼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2005年5月,冯某(男)与付某(女)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如下:
“冯某将2万元作担保交给付某保管、支配,如将来夫妻关系破裂:1.付某提出分手(离婚)愿退还给冯某4万元;2.冯某提出分手(离婚)付某分文不退。口说无凭,特立此据为证……
注:本协议书必须是夫妻关系确立(办理结婚证)后才能生效。”
冯某所在村村委会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另有十余位在场见证人签字。
2005年6月8日,付某与冯某登记结婚,2006年生子冯小某。婚后,双方一同外出务工,2012年9月双方分隔两地务工,且不再联系,付某亦未对婚生子冯小某尽抚养义务。婚生子冯小某一直跟随冯某生活。2016年2月6日,冯小某因食物中毒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5838.03元,冯某主张其向案外人借款3.5万元用于支付冯小某医疗费用。
付某(女)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子冯小某。而冯某(男)则主张付某双倍返还彩礼,并补偿其在分居期间支付的冯小某医疗费。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婚前了解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加之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付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冯某提出要求付某返还彩礼4万元等请求,因双方已经缔结婚姻关系且结婚多年,故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一、准许付某与冯某离婚;………五、驳回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付某和冯某均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彩礼协议违反婚姻法的规定及公序良俗,故离婚时彩礼给付方要求提出离婚的彩礼收受方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双倍返还彩礼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故判决驳回了冯某要求返还彩礼的上诉请求,并对一审判决其他不合理判项进行了改判。
本案最重要的争议焦点是彩礼是否应该返还?
首先,司法解释对于彩礼返还有明确的规定,《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冯某向付某支付彩礼后,双方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冯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婚前给付彩礼给其本人或父母造成生活困难。故根据该规定,冯某婚前给付的该彩礼不应该返还。
其次,定金罚则不适用婚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定金是担保法、合同法规定债的担保方式,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由此可见,合同法将涉及身份关系的适用排除在外,而定金罚仅适用于财产关系。因此,本案当事人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双倍返还彩礼于法无据。
最后,《协议书》关于双倍返还彩礼的约定无效。婚姻法确立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等方面。本案通过协议定金的形式限制了付某的婚姻自由,违反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同时,离婚双倍返还定金的约定还违反了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则。基于以上两点,该协议中关于双倍返还定金的约定无效。当然,该协议的无效不能当然得出给付彩礼的行为无效,给付彩礼符合民事习惯,且不为法律所禁止。
所以,彩礼给付行为应该有效,在不满足《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返还条件的情况下,付某不仅不用双倍返还,而且不用返还已经给付的2万元。《协议书》上村委会盖章和十余位在场见证人签字的行为,只能证明冯某给付了彩礼及金额的事实,不能以此来说明冯某可以要求双倍返还彩礼。故,二审法院驳回了冯某关于返还彩礼的诉求。
很多人试图以合同或协议的方式约束婚姻,将对方牢牢的拴在婚姻当中,但实际上并不能保障婚姻。退而求其次,试图以该种方式保障财产,最终也是井底捞月,缘木求鱼,婚姻最终需要靠双方的真诚和感情,而非一纸合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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