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人看来,欠债还钱乃亘古不变的法则。
然而,有些借款并非普通的借款还钱。这些借款表面上虽然具备借款的形式,但其实质违背了社会风俗。那么,这样的借款,还能否遵循借款的规则处理?而出借人又能否要回借款呢?
下面笔者就一个具体案例进行分析:
2012年2月,张某(男)与李某(女)方订立《协议》,双方约定:张某借给李某100万元,用于购买A市某住房,李某用该处房产作抵押,并承诺终生不嫁他人,一生做张某的情人。如果李某违反协议,则应当返还借款,如果张某提出解除情人关系,则李某有权不归还借款,将该笔借款充抵作精神赔偿款和生活补助款。
同年11月,张某与李某再次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张某已经出资70万元,以李某名义购买A市的某房产,该房产的按揭余款由张某支付。李某自愿做张某的情人,如果李某违反承诺,则应退还张某已经支付的70万元及按揭款,如果张某提出解除与李某的情人关系,则李某有权不退还张某已经支付的70万元以及按揭款。在双方以情人关系相聚期间,在没有专属双方生儿育女协议之前,李某不得生育。后双方产生矛盾,关系破裂。2013年4月,张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同时要求李某归还借款70万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图片来源于网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李某之间订立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张某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理由成立。民事行为无效,所得的财产应返还,故张某要求李某返还已支付给李某的7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判决:李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张某人民币70万元。
一审判决后,李某不服判决结果,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李某无视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企图用金钱去维系不正当的情人关系,其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德,损害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对张某与李某所订立的两份协议的内容,法律不予保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起诉。
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此案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认为两份协议的内容违反公序良俗的原则,故而应当无效,对于无效的合同应当回归到合同订立之前的初始状态,即李某返还借款。二审法院则采取完全不同的思路,两份协议违反公序良俗,法律不予保护,故而驳回张某的诉求。
从该协议的内容上看,协议以维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为目的,男方赠与给女方财产,如果男方解除关系,则女方可不予返还财产,女方解除关系,则需返还财产。
虽然该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深入探究两份协议的基础和目的,协议系建立在“婚外情”这一特定基础下,其目的不具有正当性,协议内容显然违背了社会公德,在效力上应予以否定。
一审法院以该协议违反公序良俗,协议无效为由,判决李某将钱款返还给张某。从表面上看,合同无效所对应的后果就是返还财物。但是,采取该种处理方式就会导致不良的社会效果,公众认为允许包养情妇者行使撤销权,最终也会“人财两得”。从被包养者的角度来看,实则是“人财两空”,进而从侧面鼓励出轨,鼓励包养他人,形成不良的社会风气。
实际上,返还财产并非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的唯一处理方式,民法理论中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的原理,在本案中得到很好的适用。认定合同无效,是为了保护无过错者,而合同有过错方要求认定合同无效,就会导致法律规则的异化,进而损害对方的权益。
针对本案,有人提出,虽然张某无法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财产,但是张某的妻子作为无过错方可以向法院主张合同无效,返还财产。张某与李某无视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以协议的形式用金钱去维系双方不正当的情人关系,其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德,但其配偶并无任何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同时,两份协议侵害了其配偶的合法财产,应予返还。
实际上,张某的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德,因该协议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如果张某配偶起诉确认协议无效,实则还是针对该协议订立所产生的问题,同样应予驳回起诉。
本案以保持情人关系作为赠与条件的协议,本质上并非一般债务纠纷,实质上系因“婚外情”引发的债务纠纷。对本案的处理不仅涉及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也体现了民法、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之间的冲突和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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