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事交易纷繁复杂的今天,有很大一部分的商事交易仍然沿用过去的方式:交易时未订立书面合同,提货时无需签字,只需双方记账,年底双方队长结算。这种旧有的方式虽然便捷了双方当事人,但是因此导致的纠纷层出不穷,而双方形成的对账单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具有重要意义。
图片来源于网络曾经有这样一则案例:
1994年初,经贸公司与粮库口头协议约定购买粮库大豆。同年6月双方经过对账结算,确认经贸公司欠粮库39万余元。对账过程中,经贸公司认为大豆有质量问题,要求一并解决,但双方因未达成协议。至1998年经贸公司仍未付款,粮库遂诉请经贸公司支付余下货款。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经贸公司与粮库双方系口头购销合同,合同履行时债权债务尚未明确,未定清偿期,不应属于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情形,即不能适用法律关于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可随时要求履行规定。
双方经过对账,对货物数量、价格明确后粮库主张余款债权,经贸公司以质量问题抗辩,双方对债权债务已有争议,各自主张亦已明确,只是仍无履行期限而已。此时粮库依法请求经贸公司履行义务,若经贸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粮库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己受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双方对账时起算。粮库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无证据证有关效再行中断、中止情形,故判决驳回粮库诉请。
图片来源于网络本案中,经贸公司与粮库之间形成口头购销合同,双方经过对账后仍未约定履行期限,但双方争议形成。在双方对账结算时,即是粮库向经贸公司主张债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或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而此时经贸公司已经明确货物质量有问题,故而拒付价款,换言之,经贸公司认为粮库未解决质量问题,其就会拒付价款。债权人经贸公司在对账时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己受侵害,所以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双方对账时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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