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9月9日,朱某女、程某男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但双方感情尚可。
2010年12月,因程某男父亲承租的公房拆迁,程父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并领取拆迁款230余万元。
2012年7月,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开始分居。2012年11月、2013年,程某男两次起诉离婚,最终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判决双方离婚,程某男给付朱某女生活困难补偿款8万元。
2013年4月、11月,程某男父亲用拆迁款分两次从其名下的银行账户支付了83万余元总房款,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某处房屋。
2017年3月10日,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程某男。同年,朱某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程某男给付该房屋折价款160万元。后朱某女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二中院提起上诉。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诉争房屋原系程某男之父在原、被告婚前承租的公房,由程父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协议并领取了相应的拆迁款。
法院认为,根据各补偿项目来看,该拆迁补偿利益,包括用购房指标所购买的房屋,应系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权益的转化。
法院认为,诉争房屋虽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程某男作为买受人而购买,但该房屋系用拆迁单位提供的购房指标所购买,购房款亦系用拆迁款支付,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对该房屋拆迁款享有相关权益,也无法证明该房屋购房指标的取得与朱某女有关。对朱某女以诉争房屋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凤语言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的规定,应当做限制性解释,仅指父母支付全款给子女购买房屋且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的名下,即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父母全额出资;二是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
因为只有全额出资,父母才能取得房屋产权,将所购房屋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才具备房屋产权赠与的法律属性。如果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但房子登记在子女爱人或双方名下,则该房子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虽然诉争房屋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该房屋系因程某男之父承租的公房拆迁而来,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该房屋的购房款全部由程某男之父出资,且该房屋登记在程某男一人名下,应视为程某男之父只对程某男一方的赠与,该房屋应属于程某的个人财产。
需要另外指出的是,有观点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关注的重点并不在于解释什么是不动产,而在于将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与确定只归一方进行链接。认为上述司法解释中“不动产”,并非专指房屋、土地等地上定着物,还应当涵盖公司股份、车辆、船舶等其他通过登记对外彰显物权的财产。比如,婚后若父母一方将车辆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同样应视为确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应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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