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女士与李先生于2006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7年1月按揭购买了一套经济适用房,总价40万元。买房时,她没有北京户口,丈夫李先生有北京户口,由于涉案房屋只能有北京户口的人购买,他们在办理房产登记时,只写了李先生的名字。金女士称,买房时她和李先生共同支付了首付款,共同贷款,后来两个人以家庭共同收入偿还贷款本息至今。如今,李先生提出种种理由想和她离婚,且拒绝在房产证上署上她的名字,具有独占房产的意思。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她请求法院确认自己对涉案房屋的共有产权。
李先生不同意金女士的说法,李先生说,涉案房屋首付款是自己的父母出资的,该房屋登记在本人名下,是对他个人的赠与,他从未多次提出离婚。李先生认为,根据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有关规定,涉案房屋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他要求驳回金女士的诉求。为了证明自己的说法,李先生请来了自己的母亲出庭作证。作为证人,李先生的母亲说,是她主动要求给儿子买房的,她和老伴陪儿子儿媳一起去看的房,她总共给了儿子17万多元用于购房。金女士不认可证人李母的说法,她表示婚后购房其父母也出了资,购房款中还有夫妻共同的存款。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是金女士和李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但购房首付款系李先生的母亲支付,房屋产权也登记在李先生的名下,根据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有关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涉案房屋是李先生的个人财产,原告金女士要求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不予支持。
不过,法院也指出,由于在购房过程中所支付的税款及之后的房屋贷款,是原被告利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故如果以后原被告出现离婚情形,离婚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给予另一方补偿。
点评
我国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房屋权利人依法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是其对房屋行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即是说,房屋产权登记在谁名下,法律就认为谁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但这并不适用于夫妻关系领域。因为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夫妻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这里的共同生活包括共同的经济生活。夫妻双方在婚姻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如果没有法律的特殊规定和当事人的特殊约定,一般都视为双方共同财产。产权登记在一人名下,并不意味着它不属于共同财产,离婚的时候仍然要按照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实践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由于种种原因,也经常是只登记在一方的名下。夫妻感情好时,问题不大;但当夫妻感情破裂时,登记方往往出于私利,会选择在离婚前偷偷转移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以达到私占房产,让对方净身出户的目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另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加名的诉讼在法律上定义为物权确认之诉。其目的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共有财产登记在一方名下,在不涉及离婚的情形下,另一方为了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避免自己的利益受到登记方不合法行为的损害,所提起的要求确认财产所有权为双方共有,并在房屋登记上增加共有权人的诉讼。
夫妻一方提起物权确认之诉,要求在房产登记部门添加名字,当未记名一方胜诉的,共有权人能否最终在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的不动产登记簿上添加共有权人名字又是一个难题。对于已经付清全款,而且已有房产证的房屋,当事人手执判决书及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要求添名,该部门一般会协助办理。最大的麻烦在于还有银行贷款尚未还清的房屋,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则需要银行同意才能办理。实务中,当胜诉方找到银行商量增加贷款人时,银行又会嫌变更手续麻烦而不肯办理。
同时,并非所有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财产都能视作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结合具体事实不同,做了不同的规定,从而平衡了夫妻各方的利益。根据该司法解释,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于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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