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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协议卖股权,出了份《证明》损失4000万元

签协议卖股权,出了份《证明》损失4000万元

作者: 竹子_股权道 | 来源:发表于2019-06-12 21:51 被阅读0次

    台湾詠倡集团在文莱达鲁萨兰国注册了詠倡公司,詠倡公司在南昌投资成立玺悦房地产和富昌科技两家公司,对两家公司都持股100%。

    可是后来为了卖两家公司的股权,签错一份《证明》损失4000多万元。

    一、詠倡公司第一次卖股权

    2013年5月21日,詠倡公司将玺悦房地产70%的股权卖给永隆建筑,转让价格2800万元。

    同一天,詠倡公司将富昌科技70%的股权也卖给永隆建筑,转让价格也是2800万元。

    转让完成后,詠倡公司持有玺悦房地产和富昌科技两家公司各30%的股权。

    二、关键人物出现

    2014年11月28日和2015年1月6日,永隆建筑将上述两家公司5%的股权卖给全正实业,其中玺悦房地产5%股权的转让价格为700万元,富昌科技5%股权的转让价格为800万元。

    按此价格计算,永隆建筑之前共以5600万元买过来的两家公司股权,已增值到21000万元,约1年半收益翻3.75倍哦。

    不清楚为什么全正实业愿意以这么高的价格买这5%的股权呢?

    范某是在全正实业持股68%的大股东,但没担任法定代表人。

    李某是詠倡公司委派监督范某处理30%股权事宜的人员。

    三、詠倡公司委托范某卖股权

    3.1 委托合同赚中介费

    大约半年后的2015年6月24日,詠倡公司委托范某处理剩下的30%股权,签委托合同约定:

    (1)詠倡公司委托范某代为行使玺悦房地产、富昌科技股东的所有权利。

    (2)范某代行使股权使詠倡公司获得的收入,30%作为范某的报酬,若所获收入超过1亿元的,50%作为范某的报酬。

    (3)收入支付至范某与李某设立的共管账号。

    (4)詠倡公司在期限内终止和解除委托的,赔偿范某2000万元的损失,范某在受托期内作出损害詠倡公司利益的同时,赔偿詠倡公司2000万元。

    李某作为见证人签名。

    2015年6月30日,詠倡公司还给范某出具了委托书。

    3.2 监督人分中介费

    在詠倡公司与范某签订委托合同的第二天,就是2015年6月25日,范某与李某签订《协议书》约定:

    范某代詠倡公司行使股东权利而为詠倡公司获得1亿元以内利润的,范某将30%付给李某,超过2亿元的部分不再支付。

    股权道竹子很蒙圈:

    (1)詠倡公司同意把股权30%-50%的收益给范某,而范某又把其中的30%给李某,李某是詠倡公司指派监督范某代行股东权利的,还负责保管詠倡公司的印章,而且卖股权的款项也约定转入范某与李某的共管账号,他们这样的合作詠倡公司知情么?

    (2)詠倡公司之前已将70%的股权卖给永隆建筑,剩下的30%最后也是卖给了永隆建筑等,为何还需要范某做中介?

    (3)范某作为大股东的全正实业,买来的股权最后也都卖给了永隆建筑等,为何之前要花高价买那5%的股权?

    3.3 承诺书加固

    2015年7月22日,范某与詠倡公司代表人梁某签订《承诺书》,内容为:

    (1)范某承诺詠倡公司30%股权所获得的分红中的30%属于范某,70%属于詠倡公司。所有分红以2015年6月24日范某与梁某所签订协议的分红方式为准。

    (3)范某在执行詠倡公司委托事项上倘若造成损害,愿意双倍赔偿和承担法律刑责。

    (3)全正实业如未付清詠倡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的金额,此协议作废,由范某追订。

    全正实业在此承诺书盖章,全正实业法定代表人丁某签名。

    股权道竹子点点疑惑:

    (1)承诺书为什么由梁某作为签约方?而不是由詠倡公司作为签约方?他们到底有没搞清楚这其中的关系?

    (2)分红以“2015年6月24日范某与梁某所签订协议…”这说的是哪个协议?前面2015年6月24日是詠倡公司(非梁某)与范某签了委托合同,2015年6月25日范某与李某签订《协议书》……

    (3)“……此协议作废,由范某追订”,这想表达什么意思?

    (4)前面委托合同写的“詠倡公司委托范某代为行使玺悦房地产、富昌科技股东的所有权利”也非常不妥,难怪后面会出这么大问题了,是为了省钱去网上找个协议来用么?

    四、真假难辨的4份股权转让协议

    就詠倡公司将玺悦房地产30%股权和富昌科技30%股权卖给全正实业,双方先后签了4份价格不同的股权转让协议,到底哪份是真是假?

    [if !supportLists]4.1   [endif]日期不明的1080万美元协议,主内容为:

    (1)玺悦房地产30%股权的转让价为600万美元。

    (2)富昌科技30%股权的转让价为480万美元。

    (3)由新股东会对公司原章程进行相应修改和完善,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4)协议一式四份,各方执一份,公司存档一份,报工商机关备案登记一份。

    协议的日期只写了2015年,月、日为空白没写。

    竹子私语:

    这份协议写了报工商机关备案,后来并没报,当时为什么这么签?是随便找来的协议么?

    [if !supportLists]4.2   [endif]有日期的250万美元合同,主要内容为:

    (1)玺悦房地产30%股权的转让价款为130万美元。

    (2)富昌科技30%股权的转让价款为120万美元。

    (3)签约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

    4.3 有日期的1500万元人民币合同,主要内容为:

    (1)玺悦房地产30%股权的转让价款为700万元人民币。

    (2)富昌科技30%股权的转让价款为800万元人民币。

    (3)转让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

    (4)签约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

    (5)詠倡公司盖印章,范某在詠倡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此合同用于报工商登记机构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15年10月9,玺悦房地产30%的股权、富昌科技3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全正实业名下。

    竹子私语:

    此合同由范某作为詠倡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他们还挺放心的呢。

    由于范某有授权书,法律上是没问题的。

     

    4.4 有日期的30万美元合同,主要内容为:

    (1)玺悦房地产30%股权的转让价款为壹拾伍万美元。

    (2)富昌科技30%股权的转让价款为壹拾伍万美元。

    合同价款“壹拾伍”的书写,“拾”是在“壹伍”中间上方插入书写,并非原文直接打印出来。

    (3)签约时间是2015年9月23日。

    股权道竹子私语:

    上述4份合同,内容都是将两家公司30%的股权卖给全正实业,但4份合同的价格都不一样。

    2015年7月的美元/人民币汇率约为6.2元,2015年9月汇率约为6.37元,另一份日期不明的协议假设按6.3元汇率计算。

    则4份合同的股权转让价款分别为:190万元、1500万元、1550万元、6800万元,从190万元到6800万元,中间的差额是6610万元。

    不管按哪份协议计算,两家公司的股权都已实际转到全正实业的名下,加上之前买的5%,全正实业共持有玺悦房地产和富昌科技各35%股权。

    五、詠倡公司自挖坑的证明

    2015年9月24日,詠倡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

    台湾詠倡集团投资的两家公司,在富昌科技和玺悦房地产各持有之30%股权已经转让给全正实业,此后所有权益与台湾詠倡集团无关。

    具(证)人:詠倡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梁某在见证人处签名。

    股权道竹子私语:

    (1)此证明的时间在上述3份有日期的股权转让协议之后,为何出这样的证明?虽然内容很少,却说明股权全都转给全正实业了,与詠倡公司再无关系,他们知道出这样证明的后果有多严重么?

    (2)“台湾詠倡集团”明显表述不准确,原意图是“詠倡公司”吧?虽然内容表述不准确,却由准确的由詠倡公司盖章和签名了。

    六、全正实业卖股权

    通过前面的操作后,全正实业已持有玺悦房地产和富昌科技各35%的股权,下一步就是将股权卖出去。

    全正实业与联强实业、永隆建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玺悦房地产35%的股权、富昌科技35%卖出,转让价款和支付方式如下:

    (1)玺悦小区获得预售许可证2个月内,付1000万元。

    (2)玺悦小区获得预售许可证4个月内,付1000万元。

    (3)玺悦小区获得预售许可证6个月内,付1000万元。

    (4)玺悦房地产将3392.59平方米的店面卖给全正实业或其指定的人,购买款和税费由联强实业、永隆建筑代付,于2016年3月30日办理产权过户。

    (5)玺悦房地产另将3套住房卖给全正实业,住房购买款由联强实业、永隆建筑代付,于开盘当天签购买合同。

    (6)上述联强实业、永隆建筑支付的款项,包括股权转让款,以及联强实业、永隆建筑应返还给詠倡公司的投资款2400万元。

    注:2013年5月永隆建筑从詠倡公司处购买70%股权时约定,永隆建筑将应付詠倡公司的部分转让款向上述两家公司再投入。由于全正实业受让了詠倡公司的相关股权,继承了其权利义务。

    (7)协议签订后,全正实业立即将两家公司各30%的股权转给联强实业、永隆建筑,在受让方按4.1条约定履行了全部权利义务后,3日内转让剩余的全部股权。

    范某作为全正实业履行协议的担保人签名。

    股权道竹子私语:

    (1)此协议没写签约时间,但从后面出的承诺书推算,签约时间应该早于2015年9月18日,就是早于詠倡公司和全正实业签30万美元和1500万人民币两份协议时间?

    (2)詠倡公司将30%的股权过户给全正实业的时间为2015年10月9日,全正实业将30%的股权过户给联强实业、永隆建筑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9,只相隔了10天,这时间好紧凑哦。

    2015年9月18日,全正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

    鉴于全正实业与联强实业、永隆建筑就玺悦房地产、富昌科技35%的股权转让签订了协议,当詠倡公司将上述两家公司股权转让给全正实业后,如全正实业不将其30%的股权转让给联强实业和永隆建筑,全正实业同意将5%的股权无偿赠与给联强实业和永隆建筑。

    范某为该承诺签名做担保。

    七、范某等收款

    (1)从2016年1月至5月,联强实业和永隆建筑分多次向全正实业支付3000万元,其中的2674万元转至范某账户。

    (2)2016年4月至6月,店铺和3套住房也已签订合同,其中以范某名义签的店铺于2016年4月18日签合同。

    店铺+3套住房,2016年5月18日的评估价值为4112.34万元,2017年4月1日的评估价值为4358.86万元。

    所以范某方卖两家公司各35%的股权所得为3000+4112.34=7000多万元,减去之前花1500万元买5%的股权,两家公司各30%的股权所得约为5500万元。

    如果按比例计算,30%的股权所得为6000多万元。

    八、詠倡公司催问进展

    在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詠倡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多次通过微信询问范某与联强实业、永隆建筑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情况,以及是否付了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和房产过户情况等,范某一直称未付款。

    其中,2016年4月17日下午3:55,梁某向范某发微信:小范,魏某(联强实业法定代表人)他们依合约付款了吗。如果没有到今天也超过合约60天的期限,合约就自动无效。富昌和金嘉两公司30%股权就不需要过户了。

    范某:又谈了几次,说到5月25日左右办好。

    实际情况是:

    (1)2015年10月19日,全正实业已将两家公司各30%的股权过户给联强实业、永隆建筑。

    (2)股权购买方已付款2000万元(另1000万元在2016年5月30日付);

    (3)在梁某问完的第二天,范某签店铺的购买合同,另一人签1套住宅的购买合同(另2套住房在2016年5月、6月签订购买合同)。

    九、詠倡公司拿起法律武器

    不清楚詠倡公司是否觉得情况有异常,之后采取了一些动作。

    9.1 詠倡公司换公章

    2016年5月26日,詠倡公司启用新印章,将旧印章作废,并作了公证,说明:

    原使用的所有旧印章同一时间作废,新印章用于詠倡公司所投资玺悦房地产和富昌科技之事务往来。

    竹子私语:

    詠倡公司的股权早就过户给金正实业了,难道自己不知道么?已经不是股东了,还有什么投资、往来呢?

    9.2 詠倡公司起诉范某

    2016年10月,詠倡公司起诉,要求范某:

    (1)返还詠倡公司股权转让收益共计6670万元。

    (2)按合同赔偿詠倡公司损失2000万元。

    十、法院判决

    此案由江西省高级法院一审,两方都不服向最高法院上诉,由最高法院在2018年12月作出终审判决。

    我们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查到的是最高法院的终审判决书,里面有写一审法院的判决,但由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太卡了暂时没查到一审判决书原文。

    从其他网站查到的一审判决书内容和最高法院终审判决书里写的一审判决情况完全不同,不知是否其他网站的判决书有错?或者最高院判决书在摘录一审判决书内容时出错了?差别太大了,感觉两种都是不太可能发生的情况?

    以哪个为准?好艰难的决定,还是按最高院判决书里写的一审情况吧。

    顺便请教大家:中国裁判文书经常卡到无法使用,而且现在各级法院都不再提供判决书查询,都统一到中国裁判文书网了…有什么招么?

    10.1四份协议以哪个为准?

    詠倡公司与全正实业之间签订过四个不同版本的协议:

    其中,无日期的1080万美元协议、2015年7月20日签的250万美元协议由詠倡公司提交给法院。

    2015年9月20日签的1500万人民币协议,已用于办理工商手续。

    2015年9月23日签的30万美元协议由范某提交给法院。

    詠倡公司说:

    4个协议都是为方便范某处理委托事务的虚假协议,真实意图是通过范某将股权卖给永隆建筑、联强实业。

    1500万元版本协议只是为办理工商过户所用,不是真实意思。

    30万美元的协议内容简单,金额中的有一个字还是后面加上去的,而且协议价格比用于工商登记的协议价格还低,不符合交易惯例。

    何况,在詠倡公司与范某间的委托合同约定,如收入达1亿元范某的报酬为50%,可见詠倡公司股权价值有大致预期,不可能以30万美元转让给全正实业。

    股权转让价格应以净资产为依据,1500万元的价格严重背离两家公司的实际情况。

    范某说:

    250万美元的协议是伪造的,1500万元协议只是为办理工商手续使用,也不是真的。

    范某还提交了博源财务代办理股权的说明,说1500万元协议的价格是中介公司为股权过户任意填写、并非双方真实价格。

    但法院说,按范某提交的博源财务营业执照显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这家公司还未成立(该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成立,而最晚一份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

    范某还说:30万美元的协议才是真实的,而且30万美元的协议签订时间在后,应以签订在后的协议为准。

    詠倡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全正实业时,目标公司的巨额债务已被披露,账面净资产不足30万美元,其价格与永隆公司和全正公司之间的交易价格没有可比性。

    范某还提供目标公司负责高达2.9亿元的负债表,想说明两家公司的股权没有价值,但法院没认可这份证据。

    范某还说,已按30万美元协议向詠倡公司支付105万元股权转让款。

    法院判决:

    4份协议都由两方签署,虽然30万美元协议的价款处有手写加字,但不能因此证明协议是伪造的或单方擅自变更的。

    虽然有的协议签署在前有的在后,但协议未注明是对之前协议的变更或替代,可见是就同一一事签了内容不同的多份合同。

    虽然两方都说,1500万元人民币协议只是为了办工商登记手续,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但既然拿去办手续就应承担后果,法院不支持规避法律的行为。

    詠倡公司是境外公司,其持有玺悦房地产、富昌科技各30%股权,玺悦房地产和富昌科技均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合营一方向外人转让股权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订立的合同,依法应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应认定该合同未生效。但不会确认合同无效。

    股权道注:外商投资法将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到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将会作废,不再是上面的规则。

    4份协议中,30万美元、1080万美元协议、250万美元协议没经批准未生效,2015年9月20日签订700万+800万人民币合同已报批,已生效。

    所以,詠倡公司可主张的股权转让款是1500万元,扣减依《委托合同》范某应得的30%收益450万元,再扣减已支付股权转让款105万元,范某尚应支付詠倡公司股权转让款为945万元。

    10.2将股权转让给永隆建筑等的收益归谁?

    前面计算过,将两家公司各30%的股权卖给联强实业、永隆建筑所得超过6000万元,而如按上面说的1500万元合同计算,所得相差超过4500万元,这笔钱应该归詠倡公司还是全正实业?

    詠倡公司说:

    其与全正实业之间没有真实的股权交易,只是名义上将股权过户给全正实业,实际上是通过全正实业的名义将股权卖给联强实业、永隆建筑,股权转让收益应归詠倡公司所有。

    虽然詠倡公司的《证明》说:已将两家公司各30%股权转让给全正实业,此后所有权益与台湾詠倡集团无关。

    但证明只是为配合范某处理委托事务而出,不是詠倡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说明》和《承诺书》都是范某利用掌握的詠倡公司公章和梁某私章自行制作而成。

    范某是詠倡公司的受托人,又是全正实业的绝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一边代表詠倡公司,另一边又代表全正实业,如果认定詠倡公司与全正实业间是真实的股权交易,则范某是在进行自我交易。

    范某用假的公证授权委托书代表詠倡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与其实际控制的全正实业恶意串通,严重损害詠倡公司利益,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所以转让30%股权的收益和2400万元的投资收益应归属詠倡公司所有。

    詠倡公司用于证明此说法的主要证明是微信聊天记录和李某作为证人的证词,且微信聊天记录经公证。

    而范某则说:

    詠倡公司以30万美元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全正实业,全正实业再将股权卖给联强实业、永隆建筑所得收益与詠倡公司无关。

    詠倡公司2015年9月24日出具《证明》已写明:已将两家公司各30%股权转让给全正实业,此后所有权益与台湾詠倡集团无关。

    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表明:詠倡公司在得知全正实业将股权以更高价格转让后心有不甘,意图获得更多利益。

    而范某为解决玺悦房地产、富昌科技的债务纠纷投入了大量人力和财力,詠倡公司以30万美元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全正实业是考虑到范某所作的投入。

    联强实业、永隆建筑向全正实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包括永隆建筑偿还之前对全正实业的欠款以及对解除沙场合同的补偿等,是全正实业争取的结果。

    范某还说,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应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范某还提供一份2016年2月19日出具的《收条》,收条除了收105万元以外,还写有一句话“所有股权转让款已全部付清”。

    经詠倡公司申请对收条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收条》上的“所有股权转让款已全部付清”字迹与其余内容字迹不是一次打印形成。

    一方拿微信聊天记录说事,还做了公证,另一方拿证明说事,该相信谁?

    法院判决

    詠倡公司没与全正实业签订股权代持或代转股权的协议,没有证据证明全正实业向联强实业、永隆建筑转让股权是代詠倡公司而为之。

    虽然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梁某曾多次向范某询问联强实业、永隆建筑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但梁某微信聊天的对象是范某,范某是詠倡公司的受托人、全正实业的股东,不是全正实业的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的内容不能直接约束全正公司,聊天记录并未体现全正实业受詠倡公司委托代为转让股权。

    证人李某与詠倡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詠倡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出具的《证明》写:

    台湾詠倡集团持有两公司各30%股权已经转让给全正实业,此后所有权益与台湾詠倡集团无关”。

    该《证明》盖有詠倡公司印章,有法定代表人梁某的签名,内容明确、完整。

    詠倡公司说《证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为配合范某处理委托事务出具,但不能证明是在受到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基于重大误解而出具,应对其随意出具《证明》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詠倡公司与全正实业间签过多份股权转让协议,但未签过股权代持或者委托转让股权等协议,在詠倡公司将股权变更登记到全正实业名下后,全正实业就是股权的持有人。

    因此,全正实业将两家公司各30%的股权转让给联强实业、永隆建筑,所得收益归全正实业所有,詠倡公司只能要求全正实业支付从其手上购买股权的转让款。

    另外,公安机关立案并不代表有犯罪行为被查实,《立案决定书》不能证明本案存在虚假诉讼、诈骗犯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不影响本案诉讼。

    10.3范某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詠倡公司说:

    范某作为受托人,严重违背詠倡公司的意志,伪造公证授权委托书,将詠倡公司的股权变更至全正实业名下,利用委托人身份自行制作2016年2月19日《证明》及《承诺书》等文件,严重损害詠倡公司利益,所以要求按委托合同赔偿2000万元。

    关于此问题,一审二审的判决意见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

    全正实业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承诺书》、范某作为担保人签名,《承诺书》写:

    鉴于全正实业与联强实业、永隆建筑就富昌科技、玺悦房地产35%的股权转让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可是,詠倡公司在2015年10月9日才将两家公司各30%的股权变更登记到全正实业名下。

    可见,在詠倡公司还没将两家公司各30%的股权登记至全正实业名下之前,全正实业就与他人签约卖股权了,范某在卖股权的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说明范某对此事是明知的。

    金正实业卖两家公司各35%股权的收益为3000万元+4112.34万元,共为7112.34万元;詠倡公司将两家公司各30%的股权转给全正实业的价款仅为1500万元,相差超过5500万元。

    而范某还将詠倡公司应得的股权转让款转至自己名下,称未收到股权转让款。

    足以证明范某作为受托人严重损害了委托人詠倡公司的利益,违反《委托合同》约定,应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因詠倡公司的损失已超过2000万元,所以范某应合同约定赔偿詠倡公司2000万元。

    范某说:

    2015年9月18日全正实业出具《承诺书》的内容写:鉴于全正实业与联强实业、永隆建筑就富昌科技、玺悦房地产35%的股权转让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这里是笔误,股权转让协议实际签订时间是2015年10月19日。

    范某依约履行受托事务,没有损害詠倡公司的利益。

    最高法院终审判决:

    《委托合同》没对范某代表詠倡公司转让股权的价格作出限制。

    而詠倡公司在2015年9月24日出具《证明》说:台湾詠倡集团持有两公司各30%股权已经转让给全正实业,此后所有权益与台湾詠倡集团无关。

    可见詠倡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对范某代表詠倡公司将富昌公司、玺悦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全正实业是知情且未提异议,全正实业获得股权后再高价转让给其他人,并不足以证明范某严重损害了詠倡公司的利益。

    范某作为詠倡公司的受托人,同时作为全正实业的股东,他接收股权转让款的行为不能证明是将詠倡公司应得的股权转让款转至自己名下,不违反《委托合同》。

    所以,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了范某给詠倡公司赔偿2000万元的一审判决。

    10.4返还的2400万元归谁?

    詠倡公司说:返还的2400万元是永隆建筑支付给詠倡公司的,范某应全额返还给詠倡公司。

    范某说:2400万元中的500万已经支付给李某作为前期垫付费用的开支,剩余款项是补偿给全正公司的,与詠倡公司无关。

    最高法院说:

    在全正实业与永隆建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这2400万元是支付给全正公司的,詠倡公司无权根据别人签的协议要求范某向其返还2400万元。

    如果詠倡公司如认为永隆建筑应将2400万元返还给詠倡公司,可以另行向永隆建筑主张,不属于本案的范围。

    所以,最高法院最后的判决是:

    (1)詠倡公司卖股权的价格是1500万元人民币,扣除范某应得和已支付的部分,范某应给詠倡公司支付945万元。

    (2)一审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二审诉讼费,共98.5万元,詠倡公司负担75万元,范某负担23.5万元。

    股权道注:

    上述判决,离詠倡公司申请的8670万元相差9倍多,还要付出100多万元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

    两家公司各35%股权卖出价共为7112.34万元,如果按詠倡公司的意思:

    此7112.34万元中的2400万返还给詠倡公司,剩下4112.34万元,詠倡公司的股权为30%,扣除范某的30%后70%归詠倡公司,詠倡公司的收益共为4867万元。

    现在按1500万元计算,实际收益为1050万元。

    两项对比少了3817万元,加上付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詠倡公司共损失超过4000万元。

    十一、股权道点滴思考

    11.1关于4份协议

    就同一件事前后签了4份不同的协议,发生争议后各方都说自己认可的那份才是真的,其他都是假的。

    真相是什么?相信大家会有自己的判断吧。

    可是,法官没亲眼看到,他不可能真正知道谁说的是真的,就算法官亲眼看到也没用哦,法律是要讲证据的,而签过的每个协议、每张纸…都是最有力的证据。

    虽然詠倡公司一再说4份协议、2015年9月24日出具《证明》“台湾詠倡集团持有两公司各30%股权已经转让给全正实业,此后所有权益与台湾詠倡集团无关”…都是假的,只是为了方便范某办手续。

    证人李某也说,为了方便李某办事,给他盖章了几份空白合同。

    可是,证据呢?人说的话可以随便改,但签过的字是不容易被改动的,所以文字是最有效的证据。

    签协议时不重视,打官司时请再高水平的律师也无法改变了哦。

    11.2关于办手续用的协议

    在4份协议中,虽然两方都说拿去办工商手续的那份协议是假的,但法院就是认可了拿去办工商登记手续的那份协议。

    签过的协议,不是你自己说是假的就是假的,签字就有效,是真还是假已经不由你说了算哦。

    签字谨慎,不要随便相信签假协议这种说法,协议没有假的,你签了字就是真的哦。

    除了按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况外,签了就会按协议约定发生效力。

    11.3关于不同协议的表述

    关于4份协议的问题,最高法院说,虽然有的协议签署在前有的在后,但协议未注明是对之前协议的变更或替代…

    所以,当实际需要前后签多份不同的协议时,请注明协议不一致时如何处理,以哪份为准。

    11.4关于证据

    为了证明詠倡公司不是真的把股权卖给全正实业,詠倡公司提供了与范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把聊天记录做了公证。

    而范某主则强调那份写着:台湾詠倡集团持有两公司各30%股权已经转让给全正实业,此后所有权益与台湾詠倡集团无关…的《证明》,这份证明没有做公证。

    做了公证的证据和没经过公证的证据哪个更有效?

    其实不是这么计算的,公证大部分情况都不会加强效力,当然是白字黑字签署的文件比微信聊天记录更有效哦。

    李某一审时出庭出证,证明詠倡公司方的说法是真的,协议和文件的章是他盖的,为了方便范某办手续盖了多份空白合同给他等。

    可二审时,范某找李某做了份说明,否掉了一审的说法。

    所以,人说的话太容易反悔,作为证据是很难直接被相信的。

    文字才是最可靠的证据,签字请谨慎哦。

    你今天花1秒签下的字,未来可能损失千万上亿或者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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