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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王某甲与辽宁省复员军人康宁医院、王某乙医疗服务合同纠

(2014)王某甲与辽宁省复员军人康宁医院、王某乙医疗服务合同纠

作者: 判决中的精神卫生法 | 来源:发表于2017-03-25 16:23 被阅读0次

    案号

    (2014)葫民终字第01257号

    关键词

    直接适用、出院、监护人

    案件简述

    王某甲之父于2012年12月5日被送入康宁医院诊断、治疗,诊断为心境障碍 — — 双向障碍 — — 目前为无精神病症状的躁狂。签署住院知情同意书的为患者姐姐王某乙。2013年王某甲之父被诊断出多种其他疾病,并且精神症状逐渐消失,治疗情况载明:“经系统治疗,于2013年5月份始患者精神症状消失,一直到目前患者情绪无波动,症状无复发,意识清晰,定向力完整,接触较好,检查合作,问话能答,回答切题,讲话语音、语调正常,情绪稳定,未见情感高涨及低落表现,无冲动伤人及自伤行为,自知力恢复,患者于2013年5月份开始多次提出出院,至目前病情一直稳定,医生多次与家属联系出院事宜,家属拒绝接患者出院,现患者达临床治愈状态,符合出院标准,可以出院。”由于监护人拒绝接患者出院,康宁医院将王某甲、王某乙诉至法院。

    王某甲现已成年,法院认为王某甲是其父的监护人,应履行为其父办理出院手续的义务。同时认为王某乙当时签署住院知情同意书出于紧急情况,并非监护人,不应承担办理出院的义务。故判决王某甲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为其父办理出院手续。

    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本人正在香港上学,没有监护条件和经济能力。另外其父的精神疾病多次复发,还需要吃药治疗,尚未痊愈,不应办理出院。并且王某乙作为其父的姐姐,也有义务为其父办理出院及进行监护。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甲作为唯一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办理出院手续。“现王某家以自己现在香港上学,无经济能力也无监护能力的抗辩主张并不能免除其作为法定监护人的应尽义务,若王某甲确无监护能力,其可主张变更监护权。故对王某家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中的《精神卫生法》

    本案主要涉及《精神卫生法》第三十、四十四、四十五条。

    现实操作中存在许多应当或可以出院的患者因为家属拒绝而无法出院的情况,本案为解决这类问题提供了思路。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在本案没有提及患者存在任何危险性的情况下,则应归于自愿治疗,患者可随时要求出院。但法院并为对患者是否有能力办理出院手续进行认定,而是默认了需要其监护人代为进行。在具体能力的认定问题上似还有进一步具体化的空间。

    第三十条 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

    (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第四十四条 自愿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可以随时要求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

    对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监护人可以随时要求患者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

    医疗机构认为前两款规定的精神障碍患者不宜出院的,应当告知不宜出院的理由;患者或者其监护人仍要求出院的,执业医师应当在病历资料中详细记录告知的过程,同时提出出院后的医学建议,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签字确认。

    对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医疗机构认为患者可以出院的,应当立即告知患者及其监护人。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病情,及时组织精神科执业医师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进行检查评估。评估结果表明患者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及其监护人。

    第四十五条 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本人没有能力办理出院手续的,监护人应当为其办理出院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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