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一男子在相亲当天与女方发生关系,拒绝女方索赔请求后被控强奸,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构成强奸罪获刑三年,经过申诉最终改判无罪。公众阅读新闻的时候,很容易被“相亲”、“索赔”等字眼吸引,因而忽略掉强奸罪的构成以及实务认定中的关键因素。
一、强奸行为不一定都会造成身体伤害
强奸罪的行为方式有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暴力手段只是其中的一种。换言之,有伤害结果的,可以推导出存在暴力手段;没有伤害结果的,不能一概认为不存在强奸行为。比如以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等威胁方式;利用醉酒、麻醉药品的方法;以治病等方式欺骗妇女;以邪教、迷信等方式与妇女发生关系等,都不会给妇女身体造成伤害,但以上种种行为均构成强奸罪。只能说,有伤害结果的,司法认定上会稍微容易一些;没有伤害结果的,司法认定上需要更谨慎。
二、过程中违背妇女意志是认定的难点和关键
以违背妇女意志和性行为发生的先后顺序上划分,可以分为性行为之前违背、过程中违背和事后违背三种。其中,妇女事后的反悔和不同意,不能认定为强奸罪中“违背妇女意志”,因此不满足强奸罪的构成。事前不同意和过程中的不同意,都属于“违背妇女意志”。
事前不同意包括明确的拒绝和丧失意识不能准确表达(比如醉酒状态)。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也较为容易判断。实务中的难点在于如何判断过程中“违背妇女意志”。
按照法律规定,妇女是具有绝对的话语权和主导权,有随时停止的权利。而实务中,既无录音录像可记录现场发生情形,也没有第三人可以证明。因此,在一对一的证据条件下如何判断和采信则不仅仅是对裁判者法律功底的检验,更是对裁判者社会阅历和生活经验的考量。个人认为,以无罪推定原则出发,有以下三点应由被害方进行举证:一是要提出充足的拒绝理由;二是该理由应当符合一般人的认知;三是其之前和之后的行为应不会让他人产生对其提出理由的怀疑。只有满足以上三点,裁判者才可以才信被害方的陈述,否则应当做出有利于相对方的认定。
三、对提出控告方的追责更应慎重
鉴于强奸案的特殊性,尤其是“相亲强奸案”以及山西“订婚强奸案”,媒体报道并不能涵盖案件认定的所有事实,不能以强奸案处理结果反推控告人的主观故意甚至对控告人随意定罪处罚。控告是法律赋予所有人的权利,控告也仅仅起到启动案件的作用。当一个案件经过公、检、法三个部门的处理,最后被改判无罪,又有多少责任应当由控告人承担呢。除非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控告人以控告为手段达到非法的目的,对控告人应当予以宽容对待,毕竟法律解决的不仅仅是个案,还有教育、警示、示范的更重要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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