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往往由股东担任,以更好的控制公司或推动企业发展。但这会引出一个问题,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当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发生冲突时,利益如何平衡?我们通过下面的案例可以得到答案。
李建宏是家有儿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三名股东之一,于2011年6月1日经董事会决定担任公司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一直工作至2012年2月11日。李建宏银行账单显示,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其所得工资数额为103126.11元。完税证明显示李建宏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实缴税额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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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双方的劳动争议,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家有儿女公司支付李建宏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2月11日期间的工资31867元;家有儿女公司支付李建宏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2月1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4034.80元;驳回李建宏的其他申请请求。
家有儿女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诉至西城区人民法院:李建宏系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履行管理职责。李建宏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的制约,对公司事务具有决策权。双方并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李建宏的职责包括聘用员工和签订劳动合同。李建宏未履行本公司赋予的职责,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让公司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法律后果,显失公平及合理性。根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定经理报酬,李建宏主张的工资数额并未经过公司董事会决议,李建宏擅自给自己发放每月2万元工资以及620元补贴是对公司权益的侵害。请求判令本公司不支付李建宏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2月11日期间的工资31867元;不支付李建宏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2月1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4034.80元。
李建宏辩称:本人在家有儿女公司担任经理,负责日常管理及影视业务,是公司聘任的劳动者,有工资支付凭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与股权关系不冲突。李建宏作为法定代表人不能跟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员工的劳动合同不需要李建宏签字,李建宏仅负责签订影视合同。李建宏的工资是根据银行账户体现出来的,并不存在擅自给自己发放工资的情况。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股权关系与劳动关系并非互相排斥的法律关系,李建宏属于家有儿女公司股东并作为家有儿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不矛盾。根据李建宏出示的董事会决议、银行账单、完税证明等证据,结合双方陈述,法院认定家有儿女公司聘任李建宏担任公司经理,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董事会会议记录的2011年6月1日。
家有儿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及时与李建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向李建宏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根据李建宏提供的剧本创作合同往来信函、框架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认定,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李建宏仍为家有儿女公司进行工作,家有儿女公司应向李建宏支付相应工资。家有儿女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
家有儿女公司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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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建宏于诉讼期间提交的银行账单、完税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家有儿女公司在李建宏工作期间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及数额,且公司董事兼财务负责人知晓发放工资的情况。由此,一审法院认定的李建宏的工资标准是正确的。
至于家有儿女公司上诉主张李建宏提交的剧本创作合同往来信函、框架协议书等证据无公司盖章问题,应当指出,李建宏作为家有儿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履职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行为。李建宏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李建宏在诉争期间内仍为家有儿女公司工作,故家有儿女公司应当支付李建宏相应期间的工资。家有儿女公司不同意支付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2月11日期间工资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目的是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李建宏作为家有儿女公司的股东、董事会成员,在担任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经理期间,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具有拟定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公司具体规章制度的职权,其是公司的管理者,与处于被管理地位的普通劳动者不同。其作为经理身份,虽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作为公司的管理者、法定代表人,其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负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李建宏要求家有儿女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应获得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家有儿女公司向李建宏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显属不当,予以纠正。
总结:股权关系与劳动关系并非互相排斥的法律关系,两者可以并存;但是,作为公司的管理者、法定代表人,其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负有责任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无权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以平衡双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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