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有这样一个保险合同理赔纠纷:
投保人A先生投保了某公司的综合意外险:含意外身故8万,若因自驾车意外身故可赔付80万(合同中明确说明了中短头乘用车除外,即不保障自驾面包车。)
保障期内他驾驶五菱小型面包车,在津宁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办理完A先生的后事,他的儿子和女儿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应该赔付多少钱呢?应该赔付意外身故金8万元,还是赔付自驾车身故金80万?
理赔申请提交后,A先生的家人得到了8万元的理赔金,合同结束。
保险公司有充足的理由:合同中明确解释了中短头乘用车除外,即不保障驾驶面包车发生的意外事故。而A先生的孩子不满意,觉得保障自驾车,虽然合同写了不含面包车,但保险公司没有重点说明,自己并不知晓,因此双方对簿公堂。
最终法院有了如下判决:保险公司还需补充理赔保险金72万元,加上已经理赔的8万元,一共需要理赔80万元。
法院的理由是:保险公司并未以引起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这种排除面包车对自驾车进行限定的释义,远小于常人对自驾车的理解,是对保险人承保的驾驶自驾车身亡范围的缩小,直接影响保险责任的承担和范围,减轻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其实质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
(判决书号(2016)津01民终4935号)
法院的判决非常合理,因为有两条法律作为判决强有力的支持:
1、《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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