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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三,第27条

规定三,第27条

作者: 微风羽 | 来源:发表于2020-09-18 05:12 被阅读0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仍将登记逾期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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