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满足现代社会对法律的基本要求,有两项条件可以说具有根本意义。第一,法律必须有高度自治;第二,司法活动必须高度职业化。
——梁治平
作者在文章中引用了一个案例,即天津市高院经济庭就其审理的一批经济纠纷案撰写的一份总结报告。案情如下:1988年12月,抚宁公司等在天津开展哈白兔经营业务,并通过宣传在该市与养殖户订立了哈白兔养殖回收合同4000余份,获利300余万元。但在第二年,抚宁公司先后两次通知降价回收,导致养殖户受到了巨大损失。在上述案件的解决过程中,天津市委、市政府召开了紧急会议商讨对策,天津市各级法院则依据会议要求处理案件,最终使得纠纷顺利解决。
从结果上来看,这不失为一次成功的经验。但细究其过程,我们可以看到如此处理方式下法律的自治被牺牲了。
在现代社会,虽然很多人在处理纠纷时倾向于选择诉诸法院,但仍有不少人会选择信访、依靠党委领导、寻求私人关系等方式。我们可以看到,群众对于法律的信仰仍存在缺失。如果任由其他其他权力干预司法活动,虽然结果可能看起来是公正的,但事实上仍造成了许多不公正,破坏了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导致了对其他社会价值的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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