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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四,第21条

规定四,第21条

作者: 微风羽 | 来源:发表于2020-10-24 06:26 被阅读0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30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有效力等请求,为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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