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8日,人民法院报官方微博发布了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判处的一起遭抢后追逃致死的刑事案件,一审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17年5月4日下午,黄某来到武穴刊江办事处某副食店内佯称买烟,趁店主不备拿着两条烟夺门而出,同伴吕某驾驶摩托车在外接应。店主马某见状驱车追赶二人,当两车追逐至某下坡路段时,吕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侧翻,二人翻出车受伤在地,马某紧急刹车撞上倒地摩托车。后经鉴定,马某驾驶的面包车在事故前瞬时速度达43KM/H,超过案发地30KM/H的限速。经现场勘验,面包车刹车痕长4.9米,二车撞击点存在于摩托车倒地后而非侧翻前,证明吕某所驾摩托车倒地属于单方事故而非撞击事故,二人伤亡与马某追车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马某主观上对其行为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是否明知且持放任态度,客观上其驾车追赶嫌犯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所规定的“追逐竞驶”,以及其行为是否达到了“情节恶劣”的程度,文章均没有披露论证的过程。
窃以为,仅以限速30km/h时速43km/h这一事实并不能直接认定马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即便是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其量刑也明显过重。
主观上,马某对其行为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并非持放任的态度。
马某驾车追赶逃跑的犯罪嫌疑人,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当然是速度越快越好,但其在限速30km/h的道路上时速仅为43km/h,超速43.33%。这说明马某已经充分考虑到了行车安全问题,并没有为了追赶逃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置公共安全之于不顾。
客观上,马某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追逐竞驶”,且不具有“情节恶劣”的情形。
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八批指导性案例,其中第32号张某某、金某危险驾驶案中,对于“追逐竞驶”以及“情节恶劣”的认定作出了详细的论述。
根据该指导案例的精神,所谓“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出于竞技、追求刺激、斗气或者其他动机,二人或二人以上分别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在道路上快速追赶行驶的行为。结合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背景,这里的“追逐竞驶”应主要是指我们通常所说的“飙车”行为,而不应包括本案中的追赶逃跑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对一些社会危害严重,人民群众反响强烈,原来由行政管理手段或者民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建议规定为犯罪。主要是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的犯罪……”——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说明
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恶劣”,应从其追逐竞驶行为的具体表现、危害程度、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方面,综合分析其对道路交通秩序、不特定多人生命、财产安全威胁的程度是否“恶劣”。 法院确认二人伤亡与马某追车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马某除了超速43.33%这一在行政处罚上仅作警告处理的行为之外,并无其他应受负面评价的情节,不应认定为情节恶劣。
根据报道,法院认为“马某在公路上超速驾车的行为不当,会给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带来隐患,侵犯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既没有查明马某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论证其情节恶劣的具体表现,并且不恰当地扩大了刑法中“追逐竞驶”的含义。如果按照这种思路办案,公安部门每年查获的大量超速驾驶的机动车驾驶员都涉嫌危险驾驶罪!
抛开定罪方面的问题不说,本案的量刑也明显偏重。
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以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危险驾驶行为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
本案中,马某不仅没有从重处罚的情节,且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量刑却远超出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量刑起点!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32号指导案例(张某某、金某危险驾驶案)中,两被告人为了追求高速驾驶的刺激,驾驶无牌或套牌的大功率改装摩托车,在道路上反复并线、穿插前车、多次闯红灯行驶,多处路段超速达50%以上,行驶距离长达28.5公里,多处经过学校、公交地铁站点、大型超市等人流量较大路段,且在民警盘查时逃离,最终分别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和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后者具有自首情节)。
两案对比,可见一斑!
写到这里,正好看到朋友分享的一篇帖子,说“学法律的人,最大的优点是知错就改,最最大的优点是从来就不认为自己错。”
这个案件不知道是错还是不错,是改还是不改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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