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基金的那些税事(一)

作者: Luckymay | 来源:发表于2016-10-17 20:35 被阅读195次

            题目起得稍微有点大了。我最初的打算真是想写写关于基金的税收问题。下笔之前,觉得这个问题太大了,一篇文章不容易讲透。因此,本着自己不难为自己的原则,这一篇的范围就缩小到证券投资基金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吧。其他内容,包括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税种的政策以及其他基金的税收政策,容后再表。

           一、证券投资基金法的变化

            我的一位老师说过理解税收政策不能仅局限在税收法律上,也要了解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而证券投资基金也有自己专门的法律——《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最初于2003年制定,2004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并分别于2012年和2015年进行了修订。在2003版《基金法》中,对适用对象有明确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根据法中对适用对象的界定,我们可以看到证券投资基金的关键要素,一是公开募集,二是涉及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几个主体,三是进行证券投资活动。2012年《基金法》修订时,将非公开募集基金,俗称的私募基金纳入了证券投资基金的范畴,这是《基金法》较为突破性的变化。2015年则对信息公开等程序性条款予以修订。

          二、证券投资基金的当事方

            上文提到基金的当事方包括基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基金持有人。以华夏回报二号基金来举例,基金管理人就是华夏基金管理公司,负责运营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是中国银行,负责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就是指购买基金的人或企业,也称为投资者。

            在很多人的概念中,容易将基金和基金管理人混为一谈,就上面的例子来说,把华夏回报二号基金认为是华夏基金管理公司的一部分。这是对基金理解的一个较大的误区。我们看看《基金法》第五条的规定就清楚了:

    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

            因为这个规定,我们所看到的基金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上是不包括它负责运营基金的资产的,利润表中也不包括基金投资证券市场取得的收入。每个基金都有独立的账簿,由基金会计核算。

            有人会问,基金资产、收入跟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没关系,那它们忙活什么呢?基金管理人通过运营基金资产收取管理费,基金托管人通过管理基金资产收取托管费,虽然基金的收入跟它们没关系,但它们可以依靠基金取得收入啊。

         三、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

           证券投资基金的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个条款分别对应着我们上文提到的三个主体: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及基金管理人。首先来看基金的优惠条款,好像取得的所有收入都免税了,优惠力度很大吧。但是这个条款貌似忽略了一个事实,那就是基金虽然是独立的会计主体,但并没有进行税务登记,并不是独立的纳税主体。在连纳税申报都不需要的情况谈免税,似乎多此一举了。此外,个人所得税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取得的股息红利、债券利息等,由分红或付息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所以,此条款实际上是建立在已经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基础上的,其作用是避免重复征税而已。

           其次再看基金管理人的条款,主体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再对比一下上文的法律条文,是不是表述很熟悉?管理人运用基金取得的收益归谁所有?基金!也就是说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都不确认为基金管理人的收入,何来免税一说。

            这么说来,基金、基金管理人的条款实际上形同虚设。所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未将其列入优惠事项,不是遗漏,反而使一大进步。

            最后再来看投资者的条款。这个条款是最实用的一个条款。但随着《基金法》的更新和基金产品的创新,在政策执行中也产生了一些问题。一是非公开募集基金能否适用此项优惠。该项优惠出台时,证券投资基金只包括公募基金,2012年《基金法》将非公开募集基金列入了证券投资基金的范畴。从法理上来说非公募基金也应该享受。但优惠政策出台初衷是为了维护证券投资市场的稳定,而非公募基金由于接受的监管力度远低于公募基金,实际上对维护市场稳定的作用较小,加之非公募基金有契约型、公司型、合伙企业型等多种形式,情况太过复杂,出于谨慎性原则,我以为不享受为妥。二是货币基金能否享受。在《基金法》中提到募集基金用于证券投资活动,而货币基金是投资于货币市场,似乎不符合《基金法》界定的投资领域,所以不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不能享受优惠。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明确基金的类别包括股票基金、债券基金、货币市场基金、混合基金等。因此,我倾向于货币基金可以享受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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