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某于2020年7月5日经人介绍到某眼镜公司工作,其主要工作岗位是操作注塑机生产眼镜架,未签订劳动合同。眼镜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眼镜制造、加工。2020年8月5日,成某右手受伤,被送至台州章氏骨伤医院治疗。眼镜公司向成某支付过报酬。
2021年2月23日,成某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眼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4月1日,劳动仲裁委确认成某受伤时与眼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眼镜公司认为双方存在的是帮工关系,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眼镜公司与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虽然成某与眼镜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成某在眼镜公司工作,其工作岗位是眼镜制造、加工的重要环节,属于眼镜公司的主营业务范围,眼镜公司也向成某支付过报酬,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成某与眼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我们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了劳动关系成立的三要件。《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即,在具备主体资格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且劳动者的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成立。同时,在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也应当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具体表现在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管理、遵守劳动纪律、获得劳动报酬等。
本案中,成某的工作属于眼镜公司主营业务范围,成某接受眼镜公司安排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眼镜公司向成某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因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我们提醒,在双方主体资格符合的情况下,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是认定劳动合同关系的重要因素。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管理,一般会从纪律管理(如考勤管理、请假审批、做违纪处理等)、安排部署工作并提出目标要求等方面考虑;而针对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一般来说用人单位的工作存在多种形式,包括主营业务、辅助性业务(人事、行政、财务等)、临时性工作(清洁等)。主营业务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门,临时性工作便不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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