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要点:
交通肇事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是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案情简介:
甲驾驶机动车辆与在人行横道正常通过的行人乙发生刮擦,至乙受伤.交警大队认定:甲负全部责任,乙无责任.乙诉至法院要求甲及其机动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支赔偿其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
保险公司对于残疾赔偿金数额不予认可.辩称:鉴定意见载明乙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个人体质因素25%.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75%予以认定.
要点分析: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当扣减因受害人导致损失发生或扩大的过错责任部分.
因此,该案中个人体质原因是否构成交通事故的过错成为争议焦点.
1、过错认定
首先,《侵权责任法》并未将个人体质因素纳入法律规定.
其次,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认交强险责任时,将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
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
即使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此,个人体质因素并不构成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过错.
2、因果关系
本案交通肇事的引发系甲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时,未尽注意义务碰擦行人所致.虽乙年岁已高,但其骨质酥松仅是客观因素,与交通肇事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保护法益
乙虽年迈,但其享有与青壮年相同的权利,当权利受侵害时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并不能因为其客观体质认定其对交通肇事受伤具有过错.
机动车应当遵守文明行车、礼让行人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道德.本案中乙并不能预见正常行走被擦碰的事故,而甲驾驶机动车在路径人行横道时未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致使事故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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