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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培训机构受伤,责任认定问题探讨(上)

在培训机构受伤,责任认定问题探讨(上)

作者: abc2380e7ac7 | 来源:发表于2019-05-24 16:47 被阅读7次

    随着“不能输在起跑线上”观念的深入,家长对于报考各类培训班越来越多,随之孩子在培训机构受伤引起的各类纠纷日益增加,受伤的责任应具体由谁承担?从法律上分析,主体角度考虑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受伤的原因来看分为是否受到培训机构以外的人员伤害,具体归责原则不同,导致责任划分不同。本文分上中下三篇用三个不同的案例来对此进行相应的说明。

    案例1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培训机构受伤,责任认定

    2014年7月,张某(2009年2月出生)在长平外国语学校经营的lily英语班学习过程中摔伤。事故发生后,张某至北京大学口腔医院等治疗,诊断:下颌部外伤、└E慢性牙髓炎、E┼E牙缺损、┼D牙受损等。

    原告张某诉称:

    事发时长平外国语学校将所有孩子留在教室,家长在另一个教室开会,导致孩子没有人管理,桌子不稳,其下巴摔在了桌子上。

    被告长平外国语学校诉称:

    张某自己爬上桌子,手没有支起来,导致摔伤。桌子是统一定制的,不可能不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长平外国语学校提交了事故发生时的录像,从录像中无法看到张某,但可以看到事故发生时老师在教室门口站立。

    法院认为:

    张某在长平外国语学校经营的培训班上课期间受伤,现长平外国语学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其应就张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赔偿相关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长平外国语学校提交的事故发生时的录像显示,老师当时在教室门口站立,孩子们在教室内活动,在录像中无法看到张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长平外国语学校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一审法院认定其就张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维持原判,驳回上述。

    律师解析: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该条文是我们向教育机构主张赔偿责任最重要的依据,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注意的是这是2017年10月以后的规定,而之前是不满十周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处在成长发育阶段,对事物的判断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容易受到伤害,需要特别的照顾与重视。所以我国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伤的,先推定由教育机构承担责任,但同时教育机构可以举证其已履行了相应必要的安全管理责任,如举证被采纳,可以减轻或免除其责任。

    结合到本案来看,张某在长平外国语学校经营的lily英语班学习过程中摔伤,事故发生时某五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长平外国语学校提交的事故发生时的录像显示,老师当时在教室门口站立,孩子们在教室内活动,在录像中无法看到张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长平外国语学校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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