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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培训机构受伤,责任认定问题探讨(中)

在培训机构受伤,责任认定问题探讨(中)

作者: abc2380e7ac7 | 来源:发表于2019-05-28 15:46 被阅读11次

                                                                                  案例2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培训机构受伤,责任认定

    2018年3月1日零点左右,原告刘某1前往被告杨某1宿舍并将杨某1被子抢走,后被告杨某1将该被子从刘某1宿舍取回,原告刘某1再次前往被告杨某1宿舍后与杨某1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刘某1受伤,先后前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中国核工业北京四〇一医院等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眼结膜充血,右眼前房出血、外伤性青光眼、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等”。

    首都师范大学附属房山中学辩称:

    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事发是在熄灯之后两个人串宿,我们学校的宿舍管理规定是不允许串宿的,而且也有教官巡视,事发后教师积极给双方进行调解,尽到了管理的责任和义务。

    被告杨某1、李某、杨某2辩称:

    本案被告杨某1几乎没有责任,原告应该负大部分责任,事情是因为原告对被告杨某1进行挑衅造成的。

    法院认为: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结合到本案来看,原告刘某1遭受人身伤害的结果与被告杨某1的不当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杨某2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首都师范大学附属房山中学虽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有学生宿舍管理的相关规定,但鉴于其在校学生大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应当在此基础上施以必要的管理与保护。本案中,学校未及时发现并制止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在教育、管理工作中存在一定疏漏,故学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刘某1对此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酌定被告杨某1、首都师范大学附属房山中学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50%、20%,原告刘某1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律师解析: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何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心智已渐趋成熟,对事物已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对一些容易遭受人身损害的行为也有了充分认识,在构建和谐的成长环境的同时,为了鼓励其广泛地参加各类学校活动和社会关系,以利于其更好、更有效地学习、成长,故与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不同,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本条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由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监护人去证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如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发生的人身损害有过错,就应承担相应责任。

    结合到本案来看,原告作为一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伤,应举证证明学校存在过错,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我们应通过采用客观化的判断标准来判断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如学校的各种教学设施是否符合安全要求,对存在的各种不安全隐患是否及时排除、是否已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学校是否制定了合理、明确的安全规章制度等等。具体的法律依据有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其他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等。重点可以参考教育部2002年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学校或教育机构存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十二项情形之一,就基本可以认定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就要依法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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