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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培训机构受伤,责任认定问题探讨(下)

在培训机构受伤,责任认定问题探讨(下)

作者: abc2380e7ac7 | 来源:发表于2019-06-10 12:40 被阅读2次

    案例3

    校外第三人侵害未成年学生致损害,责任认定

    农某系广南县坝美镇阿科中心学校下属机构广南县坝美镇普南小学的学生,农某是住校生即食宿均在学校。2016年10月11日凌晨4点左右,农某1在学校宿舍正常睡觉的状况下被他人用刀砍伤,受伤后农某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就诊,经诊断农某的受伤情况是:右手的大拇指和小指离断伤,右上臂皮肤裂伤,头部外伤。

    阿科中心学校辩称:

    案发时学校确实无大门无围墙,甚至无保安,但案发前学校就是这样的状况,一直都很平静,学校并无义务24小时对农某的安全进行保护。原告的损伤是在晚上睡觉期间被他人砍伤,属于第三人侵权导致的损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农某被他人砍伤时,阿科中心学校未建设学校围墙,未安装学校大门,农某所住的宿舍门未上锁,也没有专门的安保人员,学校夜间对住校生的看管和安全巡查过22点就基本停止。因学校在硬件设施上建设不完备,管理上存在疏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阿科中心学校未尽管理职责,对农某被他人砍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农某在学校学习期间,虽与同学产生过矛盾,但在事发时其已入睡,未有违反学校管理的情形。因此,其本人在该事件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阿科中心学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后杨某不服,以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上诉人只有在管理上存在过错才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而不应是全责任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农某的损害是其在学校学生宿舍,于夜晚入睡后,被第三人砍伤,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其损伤应由实际砍伤其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的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因此,学校存在过错,学校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结合学校在本案中的过错,及该过错对造成农某损害的原因力,本院确定由学校承担农某损失的40%的赔偿责任。

    律师解析: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该条规定中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不包括两类人员:一是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如教师、职工等;二是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如侵权人为上述两类人,在案件中仍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基本过错原则和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进行责任判定。

    同时,校外第三人校园侵权案件中,主要考虑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如学校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或学校工作人员怠于履行职责,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几率,应承担补充责任。但需注意的是,学校的补充责任是在受害人穷尽了对校外第三人的追偿前提下产生的,即使学校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也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结合到本案来说,因为学校未制定具体的住校生或学生宿舍管理规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值班老师在事发当晚认真履行了相关值班、管理规定,对学生宿舍进行了安全巡查,确保了住校学生的安全,符合《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学校应承担责任的第2种情形:学校的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因此,学校存在履行管理职责上的过错,并且该管理上的过错,使得第三人能够轻易进入校园伤害学生,并在作案后逃走,未被抓获,因此学校履行管理职责上的过错,与农某遭受第三人侵害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学校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同时也应注意到因该伤害系第三人伤害,该侵权责任应主要由第三人承担,而不是全部由学校来承担。

    综上,针对孩子在教育、培训机构受伤引起的各类纠纷,我们可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针对受伤孩子不同的年龄、侵权人是谁来进行责任认定,至于具体的侵权人、受害人、教育机构具体赔偿比例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定。对于教育机构是否已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可以重点参考教育部2002年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如学校的各种教学设施是否符合安全要求,对存在的各种不安全隐患是否及时排除、是否已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学校是否制定了合理、明确的安全规章制度等等。教育机构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提高风险防控能力,以履行法律要求的教育、管理职责,同时受害人亦可从以下方面来判断教育机构是否已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

    1、高危险性、专业性课程的特别注意义务。对于专业系数、风险系数较高的教育培训(比如学校提供体育课、培训机构提供的舞蹈、瑜伽课等),开课前,教育机构应对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进行充分风险提示和注意事项告知,必要时应分发注意事项手册或签订书面告知书;教育培训过程应由具备专业知识的教职人员进行,并提供符合教学需要和国家安全标准的设备、场地,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同时应做好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医护急救器械及药品。

    2、设备设施的合理安置、维护、检修义务。教育机构的场地规模、教室设计、家具、家电、课桌椅及其他设施均应符合国家安全和标准,并根据教学内容、未成年人的特点进行合理放置、安排,定期进行检修、维护和更新,定期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安全排查,及时消除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

    3、救生员、安全员、巡视员的配备义务。对于具备一定人身危险性的教育培训活动(如游泳培训)应配备一定数量的救生员;校园入口应配备保安员,对出入人员情况予以监管;教育机构范围内应配备巡视员,对于教育机构区域范围予以定期巡视,尤其是加强对课间秩序的巡视,保障教育机构正常教学秩序,对可能发生的事故予以提醒。

    4、保障生活安全的义务。教育机构应严格遵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保障学校食堂提供的食品符合国家标准;教育机构提供的午休设施如午休用床等应符合未成年人生活习惯;必要时,应配备专门的生活老师,对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的生活予以照料。

    5、及时通知的义务。如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不慎发生伤害事故,教育机构应在第一时间通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告知事故大致情况、伤害后果,并告知后续处理步骤。

    6、及时施救的义务。未成年人发生损害后,应当场采取必要、可行的救助措施,防止造成更加严重的伤害;并应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将受伤的未成年人送医治疗,必要时应垫付医疗费用。

    另外,针对不同培训内容的教育机构,不同年龄段的学员,我们应有针对性的采取防范措施,除了教育、管理职责制度的建立外,更应加强教育、管理职责的实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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