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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才是王道(下):聊一聊日常生活中的个人法律风险控制(五)

证据才是王道(下):聊一聊日常生活中的个人法律风险控制(五)

作者: 开元君 | 来源:发表于2016-03-10 22:15 被阅读0次

        我都说了证据是王道——讲其它几个内容一节就完事,而对于“证据”,咱不多讲点还真对不住它那高大上的地位。

        前面讲了证据的三个特性,这次我们讲讲另外几个与证据有关的重要内容:

        一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即在诉讼中,对某一事实,哪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的责任。而既然是“责任”,若无法举证,则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实践中不同的案件因涉及的法律关系或法律规定不同,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也不仅相同。有时候是原告承担,有时候又要求被告承担,这需要根据实际的涉诉法律关系来具体分析。但这其中也有一些共同的规则:

          首先,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原则上是“谁主张,谁举证”。比如你向法院起诉某人欠你1000元,那么对于他是否欠你1000元这一事实,你需要向法院提交你的证据来予以证明。

         其次,主张否定事实的,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原则上不需要举证。接着上面那个例子,如果对方否认了其对你有欠款,他是不需要向法官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没有欠你的钱”。但如果对方声称他已经还钱了,现在没有欠你的钱——请注意,此时他主张了一个肯定的事实,“已经还钱”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就落在他头上了。这其中的道理我们可以想一想,对于存在某个事实,一般而言是有可能有证据证明的,再不济你陪女朋友逛街时偷看妹子,也可能被女友抓个现行。但对于不存在的某个事实,就像要哪天女友要求你证明自己没有偷看妹子,那我只能替你的智商捉急了,还不如直接含冤承认偷看了的好。

         第三,对于某些众所周知的常识性事实、自然规律或定理等不需要举证。就像“太阳从东边升起,在西边落下”这类事实,如果在法律纠纷中,有人叫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你大可抛一个华丽的白眼过去……以民事诉讼为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就包括了: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自认的事实。

         上述举例的几种事实,大家可以分为三类来理解:第一类的其实就是我前面讲到的属于公共常识、科学规律类的事实,这类事实具有很大程度的客观性,至少在我们生活的空间范围内,以人类目前的认知来看是毋庸置疑的。因此,这类事实不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实法官也不是万能,你说要在法庭上非要论证下某个科学定律的准确性,那一大串数学、物理符号估计也没几个人看得懂。

         第二类不需要证明的事实则属于已经由具有裁判权的权力机关认定的事实——具有最权威裁判权的当然就是法院了,因此,经过法院生效判决及裁定认定的事实,可以在诉讼中直接引用。

         至于第三类则是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说通俗点,就是自己承认了。就像我说大侠你借钱不还,你说大侠我行走江湖多年,靠的就是信用二字,我是有欠你的钱。那么对于这个自认的事实,我就不必再向法院举证证明了。

         那么有一个问题出来了,如果在一场诉讼中,双方都按照前面我们讲的举证责任向法官出示了法律认可的证据,那这个事实该怎么认定呢?

         这个就涉及到“证明标准”的问题了,也就是说法官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对于这一点,我国的相关法律是一种高标准严要求的风格,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都要求"证据确实、充分",这是以一种近乎完美的举证要求,对此学者称之为"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

          但是在实践中,不同类型的诉讼对证明标准的把握其实还是有一定区别的。以与我们日常生活关系比较紧密的民事诉讼来看,我国相关得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这个词是不是有点拗口,没关系,大家只要记住:在民事诉讼中,除了那些一边倒的案件外(就是一方当事人举了无数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啥证据都没有,甚至有的直接放弃不来开庭了),往往双方当事人都会对争议的事实分别举示自己的证据——你说我出轨了,我说你才出轨了,你全家都出轨了——那么这个时候,法官心中就得有一杆称,双方的证据就在这称的两端,哪一方证据的证明力度明显强于对方,法官心中这杆称就会倾向于哪一方。如果没有明显强于呢?别忘了我们还有前面讲到的“举证责任的分配”,该你举证的,结果你的举证没能够明显强于对方的相反证据,甚至是你都无证可举……那对不起咯,你所主张的这个事实法官是不会认可的。

        题外话说几句:

         刑事诉讼中要证明被告的罪行成立,其证明要求肯定是很严格。这毕竟涉及了被告的人身自由乃至生命,因此在正常情况下(请注意我说的正常情况下,比如之前媒体披露的“冤假错案”,我个人认为不属于这里所说的“正常情况”),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证明标准应该是“排除合理怀疑”——如果看到这篇文章的读者中有法律专业的,肯定会跳出来说:“错了!这不是英美法系的标准吗?!”

         好吧,对于这个可能发生的疑问,我可以装逼的说其实当年哥们儿我在检察院办案件时,内心深处其实是遵守这一英美法标准来审查案件证据的吗?这样说会不会有点大逆不道?非也——我们的法律对刑事诉讼的证据要求中提到的“确实、充分”,其所谓的“充分”其实就包含了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的要求。所以,如果证据证明你在某个月黑风高的晚上在A地有犯罪行为,而同一时间段的某个监控视频显示其实你那时正蹲在B地的马路牙子上看妹子,那么这些证据由于存在矛盾而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因此不足以证明犯罪事实。

    作者介绍:李雨松,法学博士,公职律师,现就职于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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