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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因情绪低落在朋友家跳楼自杀,朋友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女子因情绪低落在朋友家跳楼自杀,朋友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作者: 3c168a12393b | 来源:发表于2017-06-07 22:25 被阅读0次

    导读:

    2017年6月4日,笔者在网上看到一则标题为”女子因情绪低落在朋友家自杀,家属状告对方获赔8万余元“的新闻。 看完这则新闻以后,笔者甚感疑惑。在通过对媒体上已公开报道的信息进行专业的分析与判断后,形成了自己的结论性意见为“朋友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篇文章仅供法律业务交流及学习之用)。

    基本信息如下: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可知,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中的归责原则为两种即“有过错”和“无过错”,并且以“有过错”为原则,“无过错”为例外。

    一、本案应适用有过错的归责原则。

    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以下情形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

    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2条);

    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条);

    ③提供个人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5条);

    ④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动物园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8-80条;第82-84条);

    ⑤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⑥因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污染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5—68条);

    ⑦高度危险责任中,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高度危险物品的经营者、占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9-77条);

    ⑧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1条);

    ⑨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86条);

    综上,根据本案的相关情况可知,其均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特殊情形,故应当适用有过错归责原则。

    二、在适用“有过错归责“原则下,要构成侵权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一)行为人存有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可分为作为的违法行为,以及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作为的违法行为比较好理解,比如动手殴打他人、打砸他人财物等等;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是指具有法律上的作为义务(如法律明文规定、合同约定、先行行为所引起的作为义务),行为人在能够履行的情况下,拒不履行作为义务或履行不彻底进而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比如酒店、商场基于法律明文规定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保姆基于合同约定对特定人员的照看义务、因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所引起的酒后照顾义务等等。

    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是自己跳楼所致,被告人不存在作为的违法行为。那么被告人是否存在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呢?答案是否定的。首先,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是朋友关系,法律并未规定朋友间有相互照顾帮扶的法定义务,所以朋友交往过程中的照顾帮扶应当属于道德义务。其次、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没有通过订立的合同的方式,使被告人负有保障其人生安全的法律义务;再次、邀请被害人到自家做客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引起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因为就邀请朋友到家做客的行为而言,不会对被害人产生任何现实性的、紧迫性的危险,这纯属是正常的人际交往行为

    (二)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

    这里所指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有害结果,任然希望或放任这一有害结果的发生;而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而没有预见,或是虽然已经预见到但轻信此种结果可以避免的心理状态。

    本案中的被告主观上显然不具有过错。

    1、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持反对态度的,不具有主观故意。

    2、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是邀请情绪低落的朋友到家做客。就此一个行为(本案中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伤害被害人的违法行为),被告人无论如何都不可能预见到这会导致被害人自杀,所以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过失;

    2、即便有人认为,在现实生活中因情绪低落而自杀的人大有人在,但是就本案而言,被害人自杀的原因不是因被告人邀请其到家做客这一行为导致的,而是因其自身情绪低落,以致最终做出不明智的选择,不能仅因被害人是从被告人家中跳楼自杀就归责于本案的被告人;

    3、被告人在得知死者情绪低落时,已在对死者进行安慰劝导已尽到了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

    4、被害人是乘被告人在厨房准备水果时,从客厅窗户跳楼自杀的,在跳楼的那一刻,被告根本就不具备阻止被害人实施跳楼的可能性。“法律不强人所难”在本案中也应得到体现。

    (三)发生了损害后果

    就本案而言,不可否认客观上确实出现了一人死亡的损害后果。

    (四)损害后果与行为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首先,正如此前所分析的,本案中被告并未实施任何的违法行为;其次、死者死亡的后果直接原因是其因情绪低落自杀导致的,与被告人请至家中做客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被告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除此之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是其自己跳楼所致,应认定为自己故意造成的,符合该条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亦不该承担赔偿责任。

    结论意见:

    由于本案中的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是自己跳楼所致的(自身故意造成的),被告人未实施任何违法行为,且不具有任何过错,​所以被告人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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