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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火车争位案”谈法与道德

从“火车争位案”谈法与道德

作者: 松子糖balabala | 来源:发表于2017-07-18 00:21 被阅读129次

    在一列由重庆开往福州的火车上,小明进入自己所在的软铺车厢时,发现本应属于自己的下铺睡着一名陌生妇女。小明拿出自己的车票叫醒那名妇女。但该名妇女因自己有孕七个月在身,躺着不肯起身让位,并称小明“太自私”双方遂发生争吵。列车员闻讯赶来调解,孕妇夫妻愿意补偿两倍的上下铺差价给小明,但小明坚持不肯换位。后列车长赶来,了解情况后,作出处理决定:小明去孕妇原来的上铺,其下铺归难以攀爬的孕妇使用,同时后者将上下铺差价照价补偿给小明。这一决定引起小明的强烈不满,冲动之下,小明突然拽起孕妇欲夺回床位,二人撕扯在一起。乘警见状分开双方并将小明控制住带离车厢。随后列车开动驶往福州。事后,重庆铁路警方以扰乱公共秩序对小明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决定。

    请从法与道德的角度思考本案例中涉及的各个法律关系主体行为有无不当。

    本文仅是老师布置习题的练笔,我的解答一定是存在不足之处和疏漏的。

    这个案例中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有4对。

    第一、小明与铁路运输公司。两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小明对下铺床位拥有使用权,在列车运行过程中,可以享受排他性的占有。

    第二、小明与孕妇。孕妇占有本该属于小明的下铺床位,侵犯了小明的使用权。但是孕妇以自己有孕在身为由继续对该床位非法占有,在法律上,小明的权利始终保持被侵害的状态。但是孕妇的这个托词又引入了道德问题。法律是权利本位的,道德是义务本位的。道德的存在形态是多元的,评价是个性化的、主观的。道德的重心在于义务或责任,其义务不对应权利,也不以权力为前提,缺乏交涉性。作为一种较为普遍的共识,对于老弱病残,道德赋予了我们谦让的义务。按照道德的要求,小明应当与孕妇交换床位。但是道德不具有外在强制力,谦让不能外化为小明的义务。本案中孕妇的行为实质上是借道德之名行侵权之实。

    如果本案中小明同意交换床位,那么该行为本质上是基于双方合意达成了一个交换合同,是契约自由原则的体现。这要求交易必须基于双方的意思自治,未妨碍他人权益的情况下有权根据自由充分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从法律层面上,不交换是具有合理性的。

    第三、小明与列车长等工作人员。列车长基于维护列车秩序的管理义务对这个事件作出的决定是:小明去上铺,孕妇补差价给小明。并且此处的差价是车票本身的差价,不是孕妇先前承诺的两倍价款。显然这个处理,是公权力对于私权利的介入。列车长的处理方法也是以道德作为依据的。此时小明“拽起孕妇欲夺回床位”是行使私力救济。乘警却将小明带离车厢。在案情陈述中孕妇与小明一同撕打,即使扰乱了公共秩序,应当是两人共同被带离车厢。“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要求同样的行为得到同样的处理,因此列车长方的行为是不合理的。

    第四、小明与铁路警方。铁路警方的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法合理行政原则中的比例原则和考虑相关因素原则。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的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聚众实施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以10日以上15日以下的拘留。小明的个人行为不存在“聚众”等相关情节,却适用了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说明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时考虑了不相关因素,存在不当的行政行为。

    法律不是道德,法律有局限性,只能调整人的行为,而道德才会重视人的内在动机。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对于公权力机关,应当遵守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的要求。依法行政,法无授权即禁止。因此,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不能把价值观取向、个人喜恶作为行使行政行为的依据。作为公民,也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不侵犯他人自由的情况下合理的行使自己的权利。

    以上。

    (与答题无关的balabala)我国正处于变革时期,我们也处在巨大的差距之中。历史的时代的,人与人,公民与国家。差距无处不在,历史的落差总会以他的方式唱完这曲抑扬顿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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