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律事通
最近,新的关于抢劫案件的司法解释出台,该解释进一步细化了抢劫案件的量刑情节,对一些概念根据社会发展和实际执行中的新问题做了进一步细化。但是,笔者以为,该解释更重要的是体现了我国的司法理念,通过该司法解释可以窥见我国刑事法治领域内的若干观念的变化抑或是转型。
死刑的慎用
我国是世界上极少数保留死刑的国家,这一点常被国际社会所诟病。但是,保留死刑是与我国特殊的社会背景、司法理念的历史相联系的。短时间之内,全面废止死刑是不可能的。那么,保留和慎用死刑便成为我国死刑制度的政策。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历次修正来看,死刑罪名在不断减少,死刑的执行也越来越严格,并且通过特有的死刑复核程序无时间限制设置,也保证了死刑制度的严格执行。同时,通过各种司法解释,对死刑的适用也越来越严格。那么,该司法解释也遵循了这个演进的理路即保留和慎用死刑。
通观该司法解释,多处强调了慎用死刑的观念。如“对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慎重。”“对于采取故意杀人以外的其他手段实施抢劫并致人死亡的案件,要从犯罪的动机、预谋、实行行为等方面分析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并从有无前科及平时表现、认罪悔罪情况等方面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程度,不能不加区别,仅以出现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抢劫致人重伤案件适用死刑,应当更加慎重、更加严格,除非具有采取极其残忍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等特别恶劣的情节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认定“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应当从严掌握,适用死刑必须非常慎重、非常严格。”
“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如因系未成年人而不适用死刑,或者因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而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不能不加区别地对其他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抢劫共同犯罪案件中,有同案犯在逃的,应当根据现有证据尽量分清在押犯与在逃犯的罪责,对在押犯应按其罪责处刑。罪责确实难以分清,或者不排除在押犯的罪责可能轻于在逃犯的,对在押犯适用刑罚应当留有余地,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格外慎重。”“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罪犯具有累犯情节的也应慎重,不能只要是累犯就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同时具有累犯和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综合考虑,从严掌握。”
共计七处之多,这还不包括类似总则部分的政策性阐释。这种解释的背景,我想无非就是减少和慎用死刑政策的进一步细化和实施。当然也不排除最近抢劫案件死刑率较高的情形。联想到刑九修正案中对于死缓转死刑立即执行条件的苛刻,以及前几日公布的受贿案一般不判处死刑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减少死刑的运用是大势所趋,难以抵挡。
期待可能性
值得注意的是,在解释中,“对因家庭成员就医等特定原因初次实施抢劫,”的行为作了特殊的规定,即要区别对待,从宽处理。笔者的理解是,从文字上看,就犯罪主体而言,是对其家庭成员就医缺钱行为的一种谅解,也就是说,在犯罪主观恶性上,是属于迫不得已别无他法,属于恶性较小。那么,在该条理解上,我认为应当充分注意“等”字的运用。也就是说,在特定情况下与家庭成员就医缺钱情形相类似的,均应适用本条款。
适用本条款有以下几个要素:一是遇到实际困难难以通过自己的努力短时间解决,如看病没有钱需要救命钱的时候,又如大灾之后无钱吃饭看病出于本能抢了食物或钱财的等等;二是前述情形并非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所追求或是由其造成的,也就是说那种困难的情形并非犯罪嫌疑人所愿;三是已经穷尽各种手段而且没有其他方法可以解决目前存在的困难;四是没有类似前科;五是没有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事件。我想均可以适用该条款。同时,适用该条款,还有一个隐藏的意义,就是如果行为人不是抢劫,而是抢夺和盗窃该如何处理,我想毫无疑问的应当参照本条款,原因就是罪行相一致原则的适用,在重罪都适用该条款的情形下,轻罪当然适用,否则会引起罪行不一致的法律后果。
我不是立法者,也无从知晓该条款写入司法解释的理由。但从整个的立法流程、司法解释一以贯之的精神来看,除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之外,我想大概就是出于如下几个原因:一是因就医等社会困难问题产生的其他连锁反应包括犯罪的情况,立法者应当充分考虑此种情形,否则不加以判断便予以重判,会引起新的社会不公正。二是这种情形已经不是孤例或个案,有必要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来引导法院的裁判。
其实,我最觉得该条款的背景就是期待可能性原理在我国刑法的适用。关于期待可能性,本文不再赘述,其大致类似于我国刑法中的胁从犯问题,但不能将二者做简单的类比。引入期待可能性原理对形式案件做指导,不能不说是一个司法的进步。
但是,这个条款也有个问题,就是对于受害者的公正如何处理。作为受害者而言,不能仅根据犯罪主体有特殊原因便给其特殊的对待。同样的受害行为,仅因特殊原因便可有不同的一轻一重的判决,对于受害者来说是不公平也是不公正的。法律的平等适用,不仅对用户犯罪分子而言的,也是对受害者而言的。因此,在其中如何保持正义的维度,也是未来司法执行过程中需要考虑的问题。目前的刑事司法救助制度或可提供一种解决的路径。
再犯可能性
该司法解释的另一个特点是对于犯罪主体前科的考察,并明文规定了应当从重处罚。对于犯罪分子进行惩处,一个理由就是减少再犯可能性。对于那些屡教不改、屡犯屡抓的犯罪分子毫无疑问需要进行严厉打击,该司法解释也反映了这一点。但是如此明文规定的表述,在司法解释中也是少见的。由此可以看出,对犯罪分子的改造是一个巨大的工程。当然有些犯罪分子的再犯具有一定的社会原因,如社会对犯罪分子接纳程度较低等。但是,该司法解释旗帜鲜明的对再犯的犯罪分子保持高压态势,体现了罪行一致的原则。
当然,该司法解释还对诸如一些名词作了进一步的解释,也对调解问题做了规定。该解释规定了法院不主动介入调解的原则。这一规定是否有违上位法的规定有待商榷。如法律规定,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还要遵守民事案件的法律规定,但审理民事案件一个很重要的原则就是调判结合,并且将调解作为了一个程序。那么,在抢劫案中,该如何处理,是一个司法实务函待解决的问题。
总之,新的司法解释给司法机关提供一种业务的指导,同时也给律师的变辩护提供了新的思路。但是我觉得更重要的便是一种司法观念的变化,这才是比较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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