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律事通
2015年12月27日,也就是几天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开了一次会,然后《反恐法》和《反家暴法》同时诞生了。这两个法,一个是治国,一个是理家,它们的诞生都极具重要意义。今天,我们暂且说说这个《反家暴法》。
这是一部前所未有的新法,填补了反家暴领域的立法空白。从规定内容看,这部法有以下几个亮点:
对家暴的界定很全面
根据该法第二条,家暴不仅包括侵害人身健康和自由的暴力,还包括侵害精神的暴力。这里需要注意的一点就是,该法所称的“家庭暴力”中,侵害人身健康和自由的暴力即可以作为的方式实施,比如殴打、捆绑,也可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比如经常让孩子挨饿、不带孩子看病,但是从立法表述来看,侵害精神的暴力,只包括经常性谩骂、恐吓等以作为的方式实施的侵害,而不包括保持沉默、拒绝交流等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冷暴力”。
预防家暴的社会体系初步建立
该法第六条至十二条是关于家庭暴力的预防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初步形成以政府、人民团体、自治组织、媒体单位、医院和学校等为主体,以宣传、教育、诊疗、调解为主要内容和方式的预防家暴的社会体系。特别要提到的是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妇女联合会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业务培训和统计工作”,这将有助于提高相关人员预防、处置和解决家暴案件的工作能力,有助于相关部门准确掌握家暴的实际情况和数据,为今后的立法和实践操作提供指导和参考。
对家暴受害者的制度救济具有广泛性、多样性和有力性
1、从有权提出救济申请、要求的主体来看,受害人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均有权投诉、反映、求助、报案和起诉。2、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救济的启动具有极强的主动性、义务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有法定的报案义务。对存在严重身体伤害或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3、从救济的义务主体和方式来看,司法机关、民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居(村)民委员会等均是救济的义务主体,都必须对家暴受害人予以法定救济;法定的救济方式包括制止、劝阻家暴、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提供临时庇护场所、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出具告诫书、治安处罚、提供法律援助、缓收、减免诉讼费用、对加害人、受害人进行心理辅导及司法救济等等。
规定了特殊的保护措施
该法第四章,一共10个条文,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令”。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用以保护当事人免受家庭暴力侵害的特殊强制措施。这项旨在保护家暴受害人的特殊强制措施在我国立法上是首次被规定。
从律师的角度,对这部《反家暴法》应着重把握以下几点:
1、家暴的调查取证。依据该法,公安机关必须在接到报案后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医疗机构必须保存家暴的诊疗记录等等,一旦受害人提起诉讼,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可以向上述机关、部门等取证。特别是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存在家庭暴力,是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之一。也就是说,《反家暴法》为诉讼取证提供了指引和便利。
2、家暴的法律援助。依据该法,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家暴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这就意味着当事人为家暴受害人是必须提供法律援助的一种法定情形。
3、家暴的诉讼费用。当事人为家暴受害人的,法院应当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
4、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为在特定时期保护委托人不受家暴侵害,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应当帮助自己的当事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请求法院作出相关裁定。
此外,我们也应当看到,徒法不足以自行。虽然《反家暴法》标志着我国反家暴领域已经“有法可依”,但在适法过程中仍不可避免地将存在反家暴立法与传统观念的冲突。我国社会整体上仍呈现“男权”、“父权”社会特征,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尤为明显,加害人认为打妻骂儿天经地义,妇女、儿童易成为家暴受害人,且习惯逆来顺受,这种认识习惯虽在我国现代法律中找不到依据,但是它作为一种传统观念充斥于社会生活之中,所以除非受害人因家暴受到严重伤亡而引发刑事诉讼,否则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很少受到法律的规制。
现在,《反家暴法》对家暴进行明确界定和禁止,虽从长远来看,这将有利于提高社会文明程度,减少、遏制家暴的发生,但就目前执法而言,难免产生执法上的抵触,特别是在农村地区,适法效果将会不可避免地减损。
因此,家暴要真正远离家庭,还需要很长的一段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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