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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寻找公司法的上位法(四)

如何寻找公司法的上位法(四)

作者: 9e81bf904ee4 | 来源:发表于2017-01-04 17:13 被阅读9次

    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  雷继平

    第四个问题“在公司外部关系上,是否可以将股权理解为物权”?

    刚才讲到的股东和股东、股东和公司、股东和外部交易主体之间的关系,相当大的程度上是一种相互关系,这种相互关系,我理解按请求权理论能得到比较好的解释。

    但是,当股权作为投资人拥有的一项权益,也具有一些绝对的性质,因此在公司法司法解释治理过程中,有时候又被理解为具有物权的性质。

    (1)第一个是名义股东无权处分股权的时候,股权受让人可以援引物权法106条的规定,通过“善意取得”的规则来对自己进行保护。很显然,物权法106条的规定,自然是针对物权性质的标的,它虽然没有直接说“股权”等于“物权”,但是可以参照前述法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把“股权”理解为“物权”,这适用的就是“善意取得”的规则。

    公司法解释三第28条也是很重要的条款,股权转让之后,尚没有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仍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股权处分的话,受让股东对股权以其享有实际权力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的效力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善意取得”也即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请求确认股权的处分行为,请求确认的不是“股权转让的合同”的效力,“股权转让合同”是“有效的”还是“无效的”呢?是有效的,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无权处分人所订立的合同,在合同法角度上是有效的。那依据合同所进行的处分行为是有效还是无效的呢?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处分行为无效。

    在公司外部关系上,可否被理解为物权,根据刚援引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条款,可以做以肯定的回答。

    (2)名义股东无权处分,第三人善意取得,是什么时候发生取得效果的呢?

    善意取得应该符合这样几个条件,一是受让人是善意,那么在股权这个问题上,信赖的是工商公示登记信息,就可以认定为“善意”;第二个问题是,还需要“取得”,不动产取得是以变更登记为准,动产的取得是以转移占有为准,股权什么时候才能认定发生取得的效果呢?这里面取得是“谁和谁之间的关系”,相对于“谁而言的取得”,要相对于股东而言,双方合同成立即取得;相对于公司而言,对公司进行通知即为取得;相对于债权人而言,工商档案登记的变更,即视为取得。

    关键问题是相对于第三人而言的取得,第三人在什么关系条件下,认为这个股权关系发生了取得。通过前面的解释,应理解为“变更登记才能发生取得的效力”,也即相对于第三人发生取得的效果。

    (3)“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可以执行名义股东名下的“名义股权”吗?

    A是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是B,A欠甲的钱,甲作为债权人要申请执行A的财产,甲在对A的财产执行的时候,可以因为股权登记在A的名下,所以甲就有权执行,援引的法律是股权登记所产生的公信力,来对抗第三人,这样的主张成立否?

    假若前述主张是对的,那么破产法规定“取回权”发生在什么情况下发生呢?

    债权人执行破产人的财产,但真正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破产人的财产归自己所有,可以适用“取回权”。

    这个取回权什么时候适用呢?不动产吗?显然不是,不动产直接以公示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确定权属。只有动产,案外人有证据证明,破产人所持有财产是自己的情况下,可以行使“取回权”。有证据证明是自己的,那就是表面上不是自己的。动产的表征是什么?是“占有”,不由自己占有,但是有证据证明是自己的,实际上是可以取回的。

    前述情况放到隐名股权,表面是名义股东的,但是有证据证明股权实质是属于隐名股东的,隐名股东是否拥有类似破产法性质上的“取回权”呢?

    我理解是,应该是有取回权的,当然我们现行制度不一定支持这样的主张。

    有关“执行异议”的司法解释中,似乎暗示对股权的执行是以登记为准的。这样的做法,有没有违反作为一般债权人信赖保护利益范围的一般规则呢?什么时候登记应该给予保护,如果是买受人,他的信赖登记应该给予保护。如果质权人,他的信赖利益应该给予保护。如果是抵押权人,应该对这种登记信赖给予保护。就是无权处分人,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股权出卖、抵押、质押的,相应的受让人、质权人、抵押权人这样的主体,是可以主张信赖保护的。这样信赖保护,直接基于物的归属信赖,我买的就是物,信赖的基础就是对外登记公示。

    可是对一般债权人来说,股权没有成为交易标的,而是成为交易人一般财产的情况下,要不要给予保护呢?比如,现在你使用的这台电脑是借用的,我和你订立合同的时候,误认为这台电脑是你的,你还不了钱,我可不可以执行你这台电脑呢?假如你有证据证明这台电脑是借用的话,我理解是不可以的,因为这不是你的财产,虽然表面上这个财产给我信赖,但是实质上这不是你的财产,我就不能申请执行这台电脑。

    为什么这台电脑给了我信赖,但是我却不可以执行它呢?那就要看我们信赖的是什么,信赖的基础是什么。你如果把这台电脑卖给我,我信赖这台电脑是属于你的,那我的这种信赖应该给予保护。如果这台电脑不是我们交易的标的,我只是以为这台电脑是你的责任财产,那这种信赖不应给予保护,这应该是我们通常制度规则适用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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