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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作者: 8f8d25ecd0d7 | 来源:发表于2020-01-15 12:28 被阅读0次

案情简介

2012年3月1日,赵某宝、张某枝夫妻二人与某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日到2013年3月1日,借期内月利率1.3%,逾期月利率2.1%,同时约定以二人名下房产作担保,二人又找来同村的周某、吴某、郑某、王某四人作为保证人。贷款公司将50万元借款打给夫妻二人,房产未作抵押登记。2012年9月1日,夫妻二人归还本金20万元,下欠本金30万元及利息3.9万元。

2014年10月1日,夫妻二人被法院以诈骗罪分别判处无期徒刑和十二年有期徒刑,该判决对前述50万元借款有明确记载。

因四名担保人拒不承担保证责任,贷款公司于2016年9月1日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四人对30万元借款本金和3.9万元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一、四人共同赔偿贷款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暂计算3.9万元,剩余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1.3%、逾期月利率2.1%)的三分之一;二、四人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贷款公司和四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贷款公司请求:改判四人对全部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人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贷款公司的全部诉请。

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四人共同赔偿贷款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借期内按月利率1.3%,逾期按年利率24%)的三分之一。

二审终审,判决生效。贷款公司和周、吴、郑三人仍不服,申请再审。诉讼过程中,担保人王某向贷款公司支付5万元,双方和解。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贷款公司在贷出款项时余项扣除了半年利息3.9万元,后判决:一、撤销一、二审判决;二、周、吴、郑三人各赔偿贷款公司本金2175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金计算方式:(500000-39000-200000)×1/3×1/4=21750)

法律分析

1、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

本案借款合同系诈骗犯罪的产物,属无效,从合同即担保合同也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结合本案四担保人与借款人相识,在提供担保时未尽注意义务,四人提供担保对于贷款公司向夫妻二人提供借款起了促进作用,所以四担保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不超过债务人未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一审判决内容)

2、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为2.1%,折合年利率25.2%,法院只支持年利率24%内的利息。(二审判决内容)

3、借款合同无效,关于利息的约定也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后,应当返还本金,并赔偿损失,损失即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借款合同无效,关于利息的约定也无效只能按照法定利息计算。由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的发布,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再审判决内容)

总结

本文案例改编自历经基层法院一审、中级法院二审、河南省高级法院再审作出的生效判决书。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如果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的,需要赔偿债权人,但不能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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