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的初衷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但是在司法实务中,由于行政争议基层解决机制的不完善以及法定救济渠道的不清晰、不畅通等原因,导致信息公开成为了矛盾转化的主要“出口”,进而滋生了大量以信息更正申请为名、实质为达到行政确认或其他目的的行政案件。通过检索相关案例发现,对于行政机关对信息更正申请的处理行为,申请人不具有诉的利益,相关更正申请处理行为不可诉。
典型案例
一、岳鸿森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信息公开案
裁判要旨:本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岳鸿森提交的政府信息更正申请实质上对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食药监信函〔2005〕1号《关于王质高、岳鸿森上访事项复查结论的复函》认定的结论不服,希望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达到更改复查结论的目的,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国家食药总局认为岳鸿森的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和第二十五条所指的更正范围并据此作出被诉告知书,亦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京行终4751号
裁判日期:2018-01-10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二、王春如与国土资源部信息公开案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上述条款所指的更正申请,一般是指因信息公开义务机关自身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有关行为导致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申请人请求更正的情形。如果行政机关对于信息内容的真实性无权认定,申请人以更正申请的名义请求该机关对所公开信息是否符合客观实际进行调查处理,则非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甘大勇等5人的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京行终1833号
裁判日期:2018-06-29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三、戎爱国与南京市栖霞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不履行房屋拆迁管理(拆迁)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拒绝更正、逾期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以上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申请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更正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同时需明确的是,政府信息更正申请应当确属针对行政机关记载的个人信息不准确的情况而提出,以信息更正为名,要求行政机关变更材料实质内容的,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信息更正,由此引发的争议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的范围。
审理法院: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苏01行终1102号
裁判日期:2018-03-06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小结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对于行政机关自身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有关行为导致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情形,申请人可请求更正。在以信息更正申请为名、实质达到行政确认或其他行政目的之情形中,真正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大多是行政机关的在先行政行为,若行政机关对更正申请的处理行为可诉,将否定原行政行为法定救济途径的存在价值,并将使任一行政行为都可衍生出无尽的更正申请诉讼,进而导致滥诉。另外,行政机关对后续更正申请未作出实质性处理,亦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不享有诉之利益,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该类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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